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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二○六室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祖父孫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緣原告為訴外人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曾文煌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所生,因原告出生時甲○○與訴外人洪榮亮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遂不得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洪榮亮之婚生子女,嗣經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判決原告非洪榮亮之婚生子女並經戶籍登記在案合先陳明。
2、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甲○○與曾文煌兩人所生,出生時原告與被告即住於現址坐月子,受曾文煌照顧扶養撫育,至曾文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意外事故死亡時為止,此事實曾文煌之母曾李麗姿知之甚詳,足資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認領,而成為曾文煌之婚生女。
3、次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並未明文規定惟通說及實務均認為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暨屬一種法律關係則縱屬無特別規定亦應解為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者見解請參照駱永家著。
4、按原告之戶籍資料父親欄,目前未為任何登記,依我國社會情況此即被認定為係私生子,而對其人格發展與社會地位均有嚴重之不利益,而有加以補正登記之必要,因此曾文煌雖已死亡,原告就本件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傳訊證人曾李麗姿。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丙、本院依職權命兩造及曾李麗姿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合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
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
應先陳明。
二、按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
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原告主張伊為甲○○及曾文煌所生,並由曾文煌自幼撫育至曾文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意外事故死亡時為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並經證人即曾文煌之母曾李麗姿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即曾文煌之父所不爭,而被告為原告之祖父、曾李麗姿為原告之祖母乙節,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機率分別為98.28..、99.92...,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經查:被告為曾文煌之父,曾李麗姿為曾文煌之母,因曾文煌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未及認領原告,原告為確定其父系身分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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