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緣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與訴外人邱創城同居,並於六十八年
- (二)查訴外人陳慶安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生活事實,唯恐
- 三、證據:提出審理筆錄影本一份、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件、陳慶安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陳述:被告知悉陳慶安已過世。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規定,以生父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認領人陳慶安已死亡,原告僅以被認領人為被告起訴,
-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與訴外人邱創城同居,並於六十八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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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蘇珍珍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街三七O巷十八號二樓
現住台北市○○區○○街五三巷臨八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陳慶安(香港身份證號碼A526741(5))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與訴外人邱創城同居,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此後,兩造即與邱創城被共同生活,並將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三七○巷十八號二樓,期間邱創城均按月支付保母費、奶粉費等生活費用,實際撫養被告長大,此有證人陳百美及鄰居周余卻(當時擔任被告保母)可為證明,此二名證人亦已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號祥股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中,親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證詞可證。
嗣被告將屆小學就學年齡,因邱創城尚未獲得配偶邱月裡諒解,致延誤辦理認領手續迄今。
(二)查訴外人陳慶安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生活事實,唯恐被告因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在校遭同儕排擠,基於同情始認領被告,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辦理認領登記。
之後,陳慶安為使被告能早日認祖歸宗,乃於生前公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於香港公證人面前,親簽認證聲明書自認被告甲○○非其親生子。
又被告生父邱創城於生前,亦曾將被告確係邱創城與原告乙○○同居所生之子一事告知伊子女邱鴻琳、邱碧欄及邱雲麗等人,且為證明被告為邱創城之子、邱創城之子邱鴻琳之弟,已經聲請鈞院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鑑定在案。
顯見被告實與訴外人邱創城居父子關係,而與陳慶安間並無親子關係,則陳慶安認領甲○○為其子之行為即屬無效。
茲因陳慶安業於公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辭世,原告爰對被認領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期明確被告之身分。
三、證據:提出審理筆錄影本一份、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件、陳慶安生前親簽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邱鴻琳等親簽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及陳慶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知悉陳慶安已過世。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規定,以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確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自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且該認領仍屬有瑕疵而歸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既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故雖有認領而與被認領人間無生父之關係者,其認領仍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認領無效不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為主張,即認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主張,縱於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死亡後,仍可主張認領無效。
且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一方已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認領人陳慶安已死亡,原告僅以被認領人為被告起訴,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與訴外人邱創城同居,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訴外人陳慶安基於同情,曾認領被告並辦理認領登記,及陳慶安業於公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過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審理筆錄影本、戶籍謄本、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證明書影本及陳慶安死亡證明書影本等多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比對甲○○與邱鴻琳(邱創城之子)之DNA結果亦認:「甲○○與邱鴻琳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同父所生兄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應係邱創城之子,陳慶安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五日對被告而為之認領行為應係有違真實而無效。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已故者陳慶安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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