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111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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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確認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八
  6. 二、陳述:
  7.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8.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
  1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1. 二、陳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收取訴訟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
  12.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
  13. 理由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15.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東改局之
  18. (二)原告另主張其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
  19. (三)另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端明公司尚積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
  20.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21.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收取訴訟,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22.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所行使之抵銷權,是否適法?
  23.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24.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收取訴訟,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25. (二)有關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所行使之抵銷權,是否適法之爭點:
  26. 六、綜上論述,本件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27.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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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後改制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改局)之南迴鐵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以存放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金額分別為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之二紙定期存單,交付予訴外人東改局,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俟原告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存款債權,前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訴外人東改局、被告均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且訴外人東改局業依前開扣押命令,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宜蘭地院。

惟因被告對於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均主張行使抵銷權,致使訴外人端明公司對被告之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存否不明,且被告曾拋棄抵銷權,所行使之抵銷權,應不生效力。

爰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收取訴訟部分之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因宜蘭地院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就附表所示編2之存款債權,即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之部分,禁止訴外人端明公司收取。

雖當時被告曾具狀聲明異議,惟因不合異議事由,宜蘭地院並未撤銷禁止處分命令。

嗣宜蘭地院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詎被告拒不交付款項,再度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接獲宜蘭地院轉送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並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完全合法並無遲誤情事。

2、就確認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存在之部分,被告指稱宜蘭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對被告不生效力,該指摘顯然失當。

因宜蘭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八十六執一六五一號執行命令,其中所列之第三人分別有二,其一係令被告將訴外人東改局就系爭工程之保固債權,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之保固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支付宜蘭地院分配。

而本項系爭之存單存款,則係令另一第三人即訴外人東改局為支付,並非針對被告而言,此可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通知被告應依執行命令辦理之通知函及其附件可稽。

執此,被告主張執行命令有誤一節,乃純係被告自身對執行命令內容誤解所致。

況宜蘭地院之執行命令是否有誤,亦與原告本項確認債權存在之請求無涉。

另被告主張系爭定存單存款及利息債權,業已抵銷,並不實在。

因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如承包廠商係以銀行定存單設質供擔保,取代現金作為保固保證,均要求定存單存款銀行拋棄行使抵銷權,以達確保保固金債權之目的,是訴外人東改局於接受存單時,應已要求被告拋棄抵銷權。

而抵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一經聲明拋棄,即生效力,無所謂對特定對象或特定情狀始生拋棄效力可言。

故被告既已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即不容更為主張抵銷,至被告當時究竟基於何種理由及背景因素,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在所不問。

則被告既已拋棄抵銷權在先,自不容事後又主張抵銷系爭存款,足見被告所稱抵銷,顯與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七二四二七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六執一二六五字第四一六二一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被告覆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收取訴訟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宜蘭地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起訴,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十日起訴期限,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

至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二紙定期存單,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分別屆至後,訴外人東改局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

則訴外人端明公司因尚積欠被告借款叁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訴外人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

故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七二四二七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六執一二六五字第四一六二一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三七九三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函、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影本、債權憑證、東改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東鐵行字第八九○○○○六二三號函、質權消滅通知書、定期存單影本、借據、約定書各一份、陳報狀、質權設定通知書、抵銷函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依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號執行命令辦理,即將訴外人端明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暨所生利息,向宜蘭地院支付。」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號執行命令,因被告異議後所生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東改局之系爭工程,曾以存放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金額分別為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之二紙定期存單,交付予訴外人東改局,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俟原告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存款債權,前經向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訴外人東改局、被告均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且訴外人東改局業依前開扣押命令,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宜蘭地院。

惟因被告對於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均主張行使抵銷權,致使訴外人端明公司對被告之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存否不明,且被告曾拋棄抵銷權,所行使之抵銷權,應不生效力。

爰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收取訴訟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宜蘭地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起訴,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十日起訴期限,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

至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二紙定期存單,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分別屆至後,訴外人東改局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

則訴外人端明公司因另積欠被告借款叁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訴外人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

故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端明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東改局之系爭工程,曾以存放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二紙定期存單,交付予訴外人東改局,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住字第二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前經向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存款債權,已對於訴外人東改局、被告均已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且訴外人東改局業依前開扣押命令,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宜蘭地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七二四二七號執行命令、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六執一二六五字第四一六二一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

(三)另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端明公司尚積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之借款債權,叁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訴外人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之部分,復據被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各一份、抵銷函二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曾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然因被告曾拋棄抵銷權,致所行使之抵銷權,不生效力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收取訴訟,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十日起訴期限?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所行使之抵銷權,是否適法?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收取訴訟,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十日起訴期限之爭點: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係就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請對於被告發扣押命令。

嗣宜蘭地院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六執一二六五字第四一六二二號執行命令,對於被告發扣押命令。

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宜蘭地院提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3、惟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宜蘭地院所提出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中,係主張被告另外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應優先清償,並應列入分配表;

但就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單債權,並不爭執,此亦有該「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

是因被告提出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中,所敘明之內容,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承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形不同,致使宜蘭地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聲明異議狀」,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另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六執一六五一字第七二四二七號執行命令,除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款債權,即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部分外,並一同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定期存款債權,即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合併發出支付轉給命令。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後,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宜蘭地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訴訟,此均有該執行命令、異議狀、送達回證附於該執行卷宗內。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宜蘭地院起訴之通知,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超過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十日起訴期限,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屬適法。

(二)有關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所行使之抵銷權,是否適法之爭點:1、經查,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同法第六百零三條亦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

又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依首揭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對於該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而目前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就定期存款之型態,分為「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與「有記名之定期存款」。

而基於「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得依交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加以轉讓。

惟基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有記名定期存單,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證明,尚非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即發生轉讓之效果,仍必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始得轉讓。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訴外人端明公司,此有該定期存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性質上即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被告所有,僅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先予究明。

2、另依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本件訴外人端明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交付予訴外人東改局設定質權,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東改局即為該定期存款之質權人。

然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另有借款債權,共叁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可否就已設定質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主張與其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前述借款債權抵銷,即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所在。

而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是被告為該定期存款之債務人,於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得就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故於該定期存款債權,僅設定質權之情形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已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東改局之定期存款債權,與其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且不限於設定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業已消滅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亦均表示相同之見解。

3、雖被告於訴外人端明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交付予訴外人東改局設定權利質權,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時,曾對於訴外人東改局同意拋棄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抵銷權,核該性質,應屬於訴外人東改局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事宜,所發生之修補費用,就該定期存單行使權利質權時,被告對於訴外人東改局,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特約。

則被告對於訴外人東改局所謂之拋棄行使抵銷權,應屬於抵銷契約,而非屬於形成權。

故被告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東改局時,曾對於訴外人東改局,同意拋棄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抵銷權,僅屬於被告不得以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抵銷權,對抗訴外人東改局,尚非被告據此即不得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行使抵銷權。

4、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分別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到期日分別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而該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為訴外人端明公司,債務人為被告。

且被告另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借款債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已到期,此亦有該債權憑證在卷足證。

然有關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期存款債權,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收受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

另附表所示編號1之定期存款債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此亦均有該送達回證附於該執行卷宗內。

是被告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前述借款債權,係於宜蘭地院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到達之前,即已到期。

則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訴外人端明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所表彰之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其對於訴外人端明公司之前述叁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之借款債權,於訴外人東改局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該質權消滅後,立即通知訴外人端明公司,主張抵銷,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訴外人東改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東鐵行字第八九○○○○六二三號函、質權消滅通知書、抵銷通知函在卷,是被告就扣押前已發生之前述借款債權,主張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所表彰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符合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六、綜上論述,本件訴外人端明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定期存單,所表彰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已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端明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存款債權,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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