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1314,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三段十九號六樓
被 告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德揚律師
張卓立律師
呂曼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邵慶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高嘉黛至被告公司之台北市○○路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消費,當進入該門市並往地下室行進時,因該門市之地面未保持乾燥,且未立有任何警告標示,復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設有扶手等安全設施俾供攙扶,致原告在無任何安全設備可資防護下瞬間正面直接自樓梯上摔下受傷,斯時該店員工親睹此一情景雖向所屬主管報告,惟未見採取任何處置。

原告事後因摔傷至台北縣汐止市佑平醫院及醫心館中醫診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證實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軀幹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貧血與下肢多處未明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事後原告迭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三十八、一一三、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重視消費者應有之權益,出面解決,然被告不僅百般刁難,更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各種與事實不符及與本事件無關之難題,資為推卸責任之藉口,甚而在台北市政府幾經協調下,仍無視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公司無意解決之心昭然若揭。

㈡被告在伊提供營業服務之門市地面未保持乾燥時,既不清除,並妥採暫停服務之措施,復未在該通往地下室之通道設置安全設施,以備攙扶之用等必要防護處理,得以除去此般危害,俾免造成消費者之身體傷害等情形,確具過失無誤。

原告因此事件受有一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之損害,爰分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藥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開會通知單、門診費用證明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嘉黛、王岩齡。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依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事發當時,系爭門市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地板濕滑未設警告標示、樓梯未設安全設施俾供攙扶等安全上之危險。

原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以原告當日在該門市消費時曾自樓梯上摔下之單純事實,即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系爭門市之樓梯在事發當時即裝設有防滑條,並通過主管機關就營業場所之檢驗,而准予登記開放營業,且系爭樓梯二側均有牆壁足資扶靠。

此外,被告公司之營運訓練手冊中,亦已明文規定地板應隨時保持乾淨,並要求員工勿使用全濕之拖把拖地,以免地面濕滑,且在拖地時須擺放警示牌,以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由上可知,被告實已善盡維護消費者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告在系爭門市跌倒,縱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欠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安全注意義務所致。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門市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原告之請求亦非合法。

蓋原告不僅完全無法具體說明事發當時地面究竟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存在,而從當時客觀環境分析,亦足認地面確無濕滑情形,在此情形下,鈞院若認被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存有安全上之危險,當不應認被告對此危險之存在有任何過失。

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更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

而被告既無任何過失,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支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本件就醫相關費用,並未證明與跌傷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損害額之真正,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可認為原告所述為真。

㈣被告身為國內連鎖速食業界之翹楚,在盡力提供消費者最佳服務之餘,更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企業形象極為良好。

此一良好之企業形象建立極為不易,只須有任一不實之負面消息,即足使被告十數年經營之苦心付諸東流,有鑑於此,被告一經獲知原告申訴,即不問任何理由,隨即連續六天,每日均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前往原告指定之龍群國術館及佑平醫院就醫,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元。

此外,被告並先行給付慰問金三千元及致贈餐券五本,直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再陪同就醫為止。

其後,被告公司尚持續以電話聯絡表示關切慰問之意,由此可知,被告絕無推卸任何應負企業責任之心態。

更進一步言之,被告面對消費者之申訴,不僅主動慰問,更抱著積極正面之心情誠意處理,從而,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之日時,被告回函即主動副知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原告各次書信請求,被告更逐次副知消基會,完全沒有推諉塞責之情形。

證據:提出照片、麥當勞訓練手冊節本、律師函、台北市醫師公會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佳佳。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偕同友人至系爭門市消費,自該門市通往地下一樓的樓梯上摔下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高嘉黛、被告公司之員工林佳佳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之館前門市在事發當時有樓梯地面濕滑未設警告標示、樓梯未設安全設施俾供攙扶等安全上之危險,致原告自濕滑之樓梯上摔下,被告對此具有過失,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交通費之損害,另應給付慰撫金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被告則否認該門市在事發當時具有原告所指稱安全上之危險。

經查:㈠被告為開設連鎖速食店之餐飲業者,在各門市提供餐飲服務,則被告自應對其所提供之餐飲及門市各項安全設施詳加注意、維護,以確保消費者消費時之衛生安全無虞。

原告指稱事發當日被告公司之館前路門市有樓梯地面濕滑未設警告標示之情,惟證人高嘉黛、林佳佳均到庭證稱事發當日並未下雨,且該門市之地板並未有打翻飲料之水漬未及清理、拖地未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四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嘉黛雖稱當日並未注意樓梯地面是否潮濕,但其腳底感覺地板濕滑等語,惟證人高嘉黛之主觀感覺尚不足以遽為認定地面潮濕之依據,從而,當日系爭門市之樓梯地板並無因天雨、水漬殘留、或拖地未乾而造成地面潮濕之可能,堪予認定。

原告指稱事發時系爭門市樓梯地面潮濕,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自系爭門市之樓梯上摔下,顯非因該樓梯地面濕滑所致,而被告未在乾燥之地板上放置警告標示,亦難認有故意、過失或所提供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言。

㈡原告另指稱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設扶手俾供攙扶,亦屬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云云。

查事發當時該樓梯未設扶手一節,雖為被告所是認,然該樓梯當時即設有防滑條、且該樓梯二側均有牆壁可供扶靠,有照片三幀附卷可憑,客觀上實難認該樓梯之設置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安全上之危險,則被告辯稱該樓梯之設置並未具安全上之危險等語,並無不符,洵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自系爭門市樓梯摔下係因該門市樓梯地面濕滑所致,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系爭門市所提供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自樓梯上摔下之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支出醫藥費、交通費之損害,另應給付慰撫金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申訴之王岩齡,欲證明兩造協商之過程與被告所言不符,然兩造協商之經過情形與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本院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