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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丙○○
乙○○
己○○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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