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1652,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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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六一巷十二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一百七十二萬元應予撤銷或減輕。

貳、陳述: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中午,原告應訴外人徐國章之邀吃中飯,嗣因談及組裝電腦之事,徐國章提議旅館有場地空間及電源設備,原告即與徐國章偕同前往。

於至旅館後不久,即有被告、警察及不知名男子敲門,俟一開門後警察便稱「被告要告原告妨害家庭」,並當場製作筆錄,原告於作完筆錄後,即隨同被告等人前往警察局。

至警察局後,被告即以威脅語氣要求原告以三百萬元和解,且其中在場之一男子自稱係記者,威脅原告若不和解,定於隔日登載各新聞媒體,以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名譽。

兩造一直持續到隔日凌晨三時許,於訴外人徐國章承諾願替原告給付和解金後,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以一百七十二萬元達成和解。

二、原告於警察、被告及不知名男子之不斷威脅與疲勞轟炸下,持續近十小時,且原告係一單純之小學老師,從未經歷如此,故於原告之脅迫下簽訂和解書。

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有二男一女至原告任職之台北市大里國小談判並語出威脅。

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告,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暴脅迫,但在前述情形下,原告所為給付金錢之承諾,顯然係在輕率、無經驗下為之,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以原告係一小學老師,如何能有能力負擔如此之金額,故其顯不公平,為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上開和解或減輕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和解書影本一份、㈡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份、㈢照片一幀、㈣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國章、吳潔芳、鄭麗美、警員石惟丞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當日製作之筆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因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成立和解時,原告即表示因其與被告之夫即徐國章在台北市○○○○路一段一二二號MOON賓館通姦,遭警方查獲有妨害家庭之事實,原告承認錯誤,並同意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元,被告則不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訂有和解書一份。

且原告為人師表,倘其遭脅迫,權利受損害,竟未報警處理,足見於為和解時,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而被告依該和解書請求原告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理 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中山一派出所成立之和解係因被告及偕同之男子對於原告施以脅迫方法,致使原告因害怕而以一百七十二萬元與被告和解。

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告撤銷該項意思表示;

倘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脅迫,則備位之訴主張:原告為一小學老師,從未遇此情形,因此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和解或減輕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因妨害家庭之行為,故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脅迫行為,而原告約定所為之給付,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依其情形,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所作之和解,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度法德律字第一○一三號函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二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度法德律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

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石惟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傍晚時,因被告報案,因此伊有陪同被告至賓館,於進入賓館房間後,當時有原告及徐國章在場,於寫完臨檢表後偕同原告等人回警局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工作紀錄,其上記載「一、於上記(十七時三十分)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市民甲○○報稱其夫徐國章與女子乙○○現於新生北路一段一二二號月亮賓館五○二房間涉嫌妨害家庭向本所要求會同查察...... 」等語,有該工作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及徐國章係因被告告訴渠等涉嫌妨害家庭,經員警查察後,帶至中山一派出所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證人石惟丞證稱原告等人回警局後,因當事人說要和解,因此便沒有製作筆錄。

之後被告不提起告訴,因此便於工作紀錄簿上記錄,經當事人簽名後,雙方便自行離去了,其並未參與雙方之和解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中山一派出所當天之工作紀錄簿亦記載「二、案經帶回關係人返所,依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經雙方家屬至所勸解及甲○○同乙○○提出之和解(如和書所附)同意撤回對乙○○刑事告訴。

三、經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解,本所謹以此紀錄以備存查。」

等語,並經兩造及徐國章於工作紀錄上簽名,則依證人石惟丞所述,尚難證明原告有何受脅迫之處。

雖原告陳稱當時於到警局後,僅有原告和被告於警局二樓,現場並無警員在場,且被告之姊姊不讓其離開,直至凌晨三時許始離開派出所等語。

雖證人石惟丞亦證稱原告離開派出所時,可能已凌晨三時許,然此係因雙方和解才拖到這麼晚等語。

惟當時地點係於警局,本件被告如有脅迫之情事,原告何以不及即時向警員報告?甚而嗣後於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時,亦未向警員表明?如原告當時確不同意和解,亦得停止和解之洽談,由員警依一般受理報案之程序處理,交司法機關判斷原告是否涉嫌妨害家庭,惟原告捨此不為,仍繼續與被告洽談和解,終至簽訂和解書,尚難以當日係凌三時許離開警局,即認有受脅迫之情事。

㈣原告另陳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有二男一女至原告任職地點找原告談判且態度不友善,其中二男子為係曾在警局威脅原告之人,當可推測該二男子亦於當日在警局對原告使用威脅手段,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

然原告於和解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即通知被告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縱嗣後曾有人至原告任職地點找原告,亦難據而推論和解當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再證人吳潔芳僅證稱其事後找徐國章談原告之事,亦無從證明和解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係受脅迫而為和解之表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度法德律字第一○一三號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確認一百七十二萬元之和解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其所為給付金錢之承諾,係在輕率、無經驗下為之,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以原告係一小學老師,如何能有能力負擔如此之金額,故其顯不公平,為此備位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上開和解或減輕給付等語。

經查: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輕率、無經驗,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㈡查該和解書之內容,其前言為「甲方(即原告)與徐國章(即乙方之夫)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點十分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MOON賓館,為乙方(即被告)查獲有妨害家庭事實,現甲方願與乙方和解,條件如下」,而第一條載明「甲方(即本件原告)願承認錯誤,並同意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



第三條載明「如甲方按期給付賠償金至全部付清完畢,則乙方(即本件被告)不得對甲方就本事件提出刑事告訴,.... 」。

故本件和解之條件,係以原告承認有妨害家庭事實之前提下,承諾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二萬元,被告並因此捨棄告訴權,則在原告承認妨害家庭之前提,承諾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二萬元,以換取被告之原宥及不提出告訴,以此情形觀察,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雖原告陳稱其為一小學老師,無能力負擔如此金額,且當時徐國章一再保證會處理此事,其才簽名,後徐國章事後反悔,其並未答應付一百七十二萬元等語。

而證人吳潔芳亦證稱:伊得知原告之事後,由於正好認識徐國章,便打電話給徐國章嘗試溝通此事。

雖然徐國章表示曾經想要幫原告出這筆錢,但是被告娘家的人叫他不要那麼傻,並加上原告說要告他,他覺得心灰意冷,所以就不願意幫原告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和解書上已載明立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告既為一小學老師,已經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應有足夠之智識認識和解之內容,並了解於和解書上簽名後之法律責任,縱其和解書上簽名係因徐國章之勸解,甚或徐國章承諾願為原告負擔賠償金額,亦係其與徐國章間之問題,尚難以徐國章保證會處理此事及其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而認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而為和解之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而為和解之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係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復不能證明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約定財產上之給付之表示,故其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債權一百七十二萬不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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