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
-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宅管字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二、陳述:
- (一)被告係依據內政部頒行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
- (二)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修正之「建築技術
- (三)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前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
- (四)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憑住戶互助委員會(即
- (五)另依昇降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
- (六)依內政部定訂發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 (七)原告提出「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非政府授權代檢機關,從
- (八)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方為被告申請一次年度安全檢查,但
- (九)縱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使用許可證為有效,然該使用許
- (十)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未依約代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
- 三、證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按月為被告
-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 (二)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年度安全檢查」,係由原告代
-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被告申請八十六
- (四)首先,台北市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係依內政部訂頒「
- (五)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中華民國昇降
- (六)至原告雖提出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以證明其確
- (七)又原告嗣亦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
- (八)系爭電梯係由原告依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
- (九)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有為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以取
- 三、是依前所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代辦年度安全檢查
- 四、而原告並未為被告代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 (二)原告雖稱被告已罹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五百十四條瑕疵修補
- (三)原告另以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情事,不得請求返還不
- 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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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夢娟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
被 告 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巷六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按月為被告保養其安裝於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中央區內之四十八部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均已按月履行完畢。
詎被告尚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之保養款計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未依約給付予原告,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電梯規格係由原告依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上載之電梯規格而參與競標,並經比價之後以最低價格得標,原告於被告電梯工程中僅係居於參與投標人之地位,對電梯設備為何等詳細內容自始即無參與意見之機會,原告已依得標後之內容施作系爭電梯,且系爭電梯業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核可並交予住戶使用。
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機杭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四、相鄰昇降機坑之間以鐵絲網隔開。」
,及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四機廂呼返避難層之特別返裝置,六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被告大樓內除緊鄰之一般昇降機於二部間均未依規定以鐵絲網隔開外,於緊急用昇機部分亦未依上開規定加裝必要之配備,就此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請求加裝相關設備外,並於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特別注意配合改善之項目。
故而原告雖每年仍依約為被告就系爭電梯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但均因大樓本身電梯設備不符相關法規範,而未能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是此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2、所謂「年度安全檢查」係以「年」為單位,而由負責代檢之機構指派領有相關檢查員執照之專業人員為檢查之行為;
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每年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並由代檢構構所指派之檢查員於檢查完成後出具報告書,至於為何八十八年度會出現與先前不同之結果,原告並非負責檢查之單位,且對於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亦無權予以干涉,故無從得知。
3、八十八年六月,原告雖知系爭契約期間即將屆滿,但仍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並進而取得許可證,依此推知,顯係前二年度電梯設備不符規定之部分,於本次中華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所派出之檢查員進行實地檢查時不復存在。
至同年八月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於七月底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故在原告已非電梯之專業保養廠商下,自應函請許可證核發機關即中華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註銷許可證上專業廠商之記載,此註銷部分僅限於專業廠商部分,合格證本身仍屬有效,並未因而失其效力。
更何況合格證之核發與註銷乃政府檢查機構之權責,非原告之力即可定之。
4、八十八年度部分,系爭電梯之合格證事後被註銷,乃被告新委任之專業廠商未能配合檢查機構之抽檢所致,與原告無涉。
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並無為被告配合主管機關抽檢之義務。
5、原告於每次保養作業完成後均須簽署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係交由客戶即被告收執,另一則由原告存查以便於內部之管理,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簽認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習慣與常理,「簽到簿」一般係由管理單位為統計員工之出勤狀況而設,故一般均亦由其負保管之責以防員工任意竄改;
原告為被告電梯保養工程之承包廠商,是被告有掌管簽到簿之管理權,在原告請款時,先查閱簽到簿內容原告出勤狀況是否與約定相符以作為是否放款之準據。
另原告對於被告各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等內部關係如何,蓋無從得知,是依一般判斷,被告社區內每棟大樓管理人必已獲被告之授權,否則其怎敢妄稱為管理員抑或管管理委員會而無視於被告之存在?原告每次保養維修作業完成後即請求所保養之電梯所在大樓之管理人員為簽認,即係基於此理。
況被告十餘年來均未見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縱使前述各棟之管理員均未獲被告之合法授權,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6、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為被告電梯進行保養工作,被告則給付每月之約定保養款,在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於請款時需檢付統一發票、保養報告書等,可知,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即有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
其中就原告代行安全檢查部分,係為原告承攬工作之一部,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代行安全檢查時,被告依民法規定自應催告原告修補,倘原告不從時被告即將應付與原告之價款扣除,系爭契約第三條亦如是約定,所不同者僅係兩造之約定較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嚴苛,只要交付工作有瑕疵,無須催告,被告即可逕行扣除相關費用,原告即無保養費請求權。
7、再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保養費,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方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抵銷,其減少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8、至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請求給付保養款,自有法律上原因。
又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未代行年度安全檢查之責任,則被告依約即得減少價金拒付保養款,然被告卻仍依約支付保養款,可見給付當時被告顯並不認為無給付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於給付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八月份保養款時,既明知無付款之義務而為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被告即不得請求返還。
是被告以其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一三九六五○○號函、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原告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七八一九七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七一)北市宅四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公告、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據內政部頒行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及台北市政府頒行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等法令所組成,事務管理權係經國宅處之授權,為一行政法令內之編制。
成功國民住宅社區,計分中央區、西區、南區等三區,原告所負責保養之系爭電梯,共計二十四棟,其中十五層樓高者五棟,十七層樓高者九棟,十九層樓高者十棟,每棟二部電梯,二十四棟共計有四十八部電梯。
(二)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緊急用昇降機之機道應每兩部昇降機以防火牆隔開」,第四款規定「緊急用昇降梯應有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第六款規定「緊急用昇降梯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故原告所指(一)緊急用昇降機應備特別呼返裝置(二)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三)相鄰之二部電梯應有隔離物等三項功能或設施,並非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新增規定。
(三)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前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訂立「採購電梯及安裝工程合約書」,將成功國民住宅社區含系爭四十八部電梯在內總計七十部電梯,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安裝完成,並保固二年。
而原告安裝系爭四十八部電梯完成後,國宅處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均將電梯交由原告保養。
自八十三年七月方由各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亦仍將系爭電梯,交由原告保養。
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使照科人員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所申請之電梯許可證時,因原告拒不派人說明,經被告調閱原始竣工圖核對,方發現系爭電梯並未依法裝置為緊急昇降梯(即有特別呼返裝置者),亦無防火牆。
茲既自電梯興建安裝至使用保養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原告為唯一持有電梯保養鑰匙,實際管理電梯之人,故原告為唯一應負「偷工減料」「設備欠佳」責任之人。
基此,縱原告曾為被告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及安全檢查,卻因電梯欠缺法規上之設備,而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僅應負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之責,更應負使系爭電梯回復合法狀態之責。
是原告不能以此作為不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之理由,亦不能以系爭電梯欠缺法規規範之設備,而推諉其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責任。
(四)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憑住戶互助委員會(即被告改名前之全稱)委員簽證之保養報告表、簽到簿、故障統計表、檢同統一發票辦理請款」,然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原告請款均僅檢具故障統計表及統一發票而已,從未提出經被告委員簽認之保養報告書。
觀之原告提出之「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記載,其中客戶簽認欄並非被告之委員所簽認,而係各棟大樓非經國宅處授權成立而另行私設之委員會,及其私聘之管理員(每棟大樓私聘之管理員人數、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各有不同)所簽認,且原告亦不曾將該簽認書送交被告查核。
原告從不向被告提示簽認書,作為「保養報告表」,以盡報告義務,自屬未盡報告保養設備瑕疵之義務。
(五)另依昇降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可由專業廠商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兩份,由主管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檢查單位查考」,而系爭契約書明載管理人為「成功國宅中央區委員會」,原告領款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提出「住戶互助委員會委員簽認之保養報告表」。
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所指派之維修技術員,係「專駐」中央區,並接受被告主任委員之指揮,今原告之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僅交各棟私自選任之管理員簽認,本已違約,且又未將該簽認書其中一份,依升降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交被告收執,更屬違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
(六)依內政部定訂發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
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可知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電梯,使用前須先取得使用許可證。
另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昇降梯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應再向主管機關或代行檢查機關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新證」,兩造間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保養合約書,係自兩造間前次保養合約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續約而來。
是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年度,原告即應為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然原告遲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方申請年度安全檢查,顯違約未盡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乙方(即原告)如未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應放棄當月全部保養請領之權利」之約定,拒絕給付二個月之保養費。
茲原告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發予許可證外,從未向經政府授權之第三客觀代檢單位,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及許可證,徒以其自行填載之「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表」,權充第三公正單位之「年度安全檢查」報告,乃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非政府授權代檢機關,從事年度安全檢查之檢查表格;
另「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表」上亦屬原告填寫之檢查表。
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填之「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表」,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即出現檢查員「徐明雲」之簽名,「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出現「組長徐明雲」之簽章,足證「徐明雲」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前,即為原告之職員。
是該等檢查表,並非政府授權代檢機關,從事年度安全檢查之檢查報告,而純係原告自行填寫之文件。
(八)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方為被告申請一次年度安全檢查,但該次檢查取得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並非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且事後又為原告撤銷,更甚者「使用許可證」上之記載,根本出於原告之誤導,虛偽不實。
故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並未履行「代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之義務。
蓋前述使用許可證,四十八張均是「一般昇降機」,足見檢查機構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顯未依法落實檢查,此均未從實說明系爭電梯設備不符法規規範所致。
甚者,該等許可證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未派員到場配合檢查之故,而予註銷。
被告未到場配合檢查,乃係因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已無商業利益之故。
(九)縱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使用許可證為有效,然該使用許可證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專業廠商為原告,意即在有效期間內,因有原告為專業廠商之維修保證,始符合使用許可證上之合格條件,故原告註銷使用許可證上之專業廠商,許可證即當然失效。
況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後,即另與他人簽訂電梯保養合約契約,是該使用許可證,必因新保養廠商,須依法另行申請許可證而全部作廢,故原告所取得使用許可證亦僅提供一個月之合法使用期間而已,不能謂其已履行契約所訂原告須提供二年有使用許可證之合法使用期間義務。
(十)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未依約代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乃屬債務不履行,而非履行有瑕疵之問題,自不生瑕疵擔保及減少報酬之問題。
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如未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應」放棄當月份全部保養費請領之權利,亦即一旦原告未履行年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事實確定,解除條件成就,原告當月之保養費請求權即消滅,不生被告尚須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
縱原告請求保養費之權利為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請求八十八年五份月款,八十八年七月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款,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前付款,足見早已拒絕付款,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催款後,被告拒絕付款之書面答覆,並非行使所謂「減少報酬請求權」。
是被告依約拒絕付款,並不發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與被告簽訂契約起,即負責有二次代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
第一個年度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完全未申請,則原告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保養費,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五月保養費債權,主張抵銷。
另兩造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合意終止合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履行代被告申請安全檢查之行為,顯與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使被告電梯有「使用許可證」之契約目的有違,況事後許可證亦為原告撤銷,故原告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保養費。
()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年度安全檢查」係由原告代被告向政府授權安全檢查單位即如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提出申請,至於年度安全檢查是否通過是由檢查單位核定,倘檢查通過,即發給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
原告所負此一義務應在兩造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約時即應履行,原告卻未提出申請。
三、證據: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三一二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一號公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六七八一○一號函、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昇降設備抽複檢記錄表、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保證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及國宅電梯保養合約書、電梯竣工圖、原告請款之資料、改善缺失估價單、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覆函、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抽檢系爭電梯結果及原告申請撤銷許可證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兩造曾否就系爭電梯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並獲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相關事項。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甄健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改由甲○○任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三一二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六七八一○一號函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由原告按月為被告保養其安裝於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中央區內之四十八部升降機,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均已按月履行完畢。
詎被告尚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之保養款計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未依約給付予原告,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被告申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個年度安全檢查,而未代被告申請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
雖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曾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但該次申請取得之許可證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顯與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使被告電梯有使用許可證之契約目的有違,況事後許可證亦為原告所撤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註銷,故原告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
茲既第一個年度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未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則其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保養費,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五月保養費債權,主張抵銷。
另原告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拒絕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保養費,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按月為被告保養其安裝於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中央區內之四十八部升降機,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均已按月履行完畢;
詎被告尚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之保養款計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依兩造間國宅電梯保養合約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被告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義務?現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造成一定之結果。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
又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交由原告保養之系爭電梯共四十八部,保養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含稅),每月由被告支付一次。
復於第二條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包括本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車廂頂、底部之油漆除銹處理,清理點檢、性能調整及零件配換等作業,使電梯經常保持正常運轉狀態,但乘廂內地磚、清潔打蠟及乘場門油漆由甲方(即被告)處理。
:::」等。
另第三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定期兩次之保養工作(含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乙次在內),應適時派遣高級專門技術人員:::為本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理作全責檢查,並作成紀錄,以保證設備之完整及使用人員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功能:::」等情,均有原告提出之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可見原告負有為被告完成系爭電梯每月保養、履行安全檢查,及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乙次之義務,以使系爭電梯得以完整運轉、維護電梯使用人員之安全;
被告則在原告每月完成保養義務後,負有給付保養費即報酬之義務。
是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年度安全檢查」,係由原告代被告向政府授權安全檢查單位即如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提出申請,至於年度安全檢查是否通過是由檢查單位核定,倘檢查通過,即發給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
原告所負此一義務應在兩造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約時即應履行等語。
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並稱:所謂「年度安全檢查」係以「年」為單位,而由負責代檢之機構指派領有相關檢查員執照之專業人員為檢查之行為,此代行安全檢查部分,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部等語;
僅原告復陳稱其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每年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並由代檢構構所指派之檢查員於檢查完成後出具報告書等語。
加以依前述(一)之說明,足徵,為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屬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分,顯無疑義。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被告申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個年度安全檢查,而未代被告申請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
雖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曾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但該次申請取得之許可證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顯與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使被告電梯有使用許可證之契約目的有違,況事後許可證亦為原告所撤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註銷,故原告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等語。
就此原告則表示其每年仍依約為被告就系爭電梯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但均因大樓本身電梯設備不符相關法規範,而未能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是此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語。
(四)首先,台北市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係依內政部訂頒「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由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為之,由昇降設備管理人填具申請書表,委由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向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機構指派檢查原實施年度安全檢查,檢查員檢查通過者,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乙節,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七一三0九二00號函在卷足稽。
依據前述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接受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
,系爭電梯既坐落於台北市,則其主管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經指定之檢查機構,自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所示,則為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就此兩造均不爭執。
(五)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兩造曾否就系爭電梯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並獲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相關事項後,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昇檢協字第九00五一二號函覆稱:「:::經查在該時段附表一所列建築物之昇降設備(即系爭電梯),其管理人及專業廠商(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敝會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
另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則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函覆稱:「有關成功國宅二十四棟四十八座號機升降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檢查係依內政部訂頒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結果符合規定。
有效期限為乙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升總字第0000七八號函附卷足憑。
是可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起,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曾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並未每年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各乙次,足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申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個年度安全檢查,而未代被告申請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乙節,堪可採信。
(六)至原告雖提出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以證明其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個年度,為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之事實。
但查,此等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其表格名稱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升總字第九00三五四號函所附,由檢查員依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填具之安全檢查表即「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已有不符。
且依此函所述,此等安全檢查表並不會在檢查完畢後發還申請人,而檢查完畢檢查員並須將報告繳還複核,是原告為何可保有此等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已有可議。
況原告所提出之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並未經檢查機構用印確認。
是難憑此等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即可認原告有於上開二個年度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
(七)又原告嗣亦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提出年度安全檢查申請,並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除經前揭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函記載綦詳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按。
但被告則辯稱:該次申請取得之許可證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顯與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使被告電梯有使用許可證之契約目的有違,況事後許可證亦為原告所撤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註銷;
另前述使用許可證,四十八張均是「一般昇降機」,但其中有七棟十四部電梯屬於緊急昇降機,因無緊急昇降設備,故無法取得緊急昇降機使用許可證,此顯係因原告隱瞞其承攬設置之電梯,不符竣工圖情事,更足見檢查機構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顯未依法落實檢查,此均未從實說明系爭電梯設備不符法規規範所致,故原告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等語。
(八)系爭電梯係由原告依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上載之電梯規格而參與競標,並經比價之後以最低價格得標承攬施作乙節,乃兩造所不爭者。
原告陳稱系爭電梯業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驗收核可並交予住戶使用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被告抗辯系爭電梯其中七棟十四部屬於緊急昇降機,但欠缺緊急昇降設備之事實,縱然屬實,亦應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據承攬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既非系爭電梯七十一年間製作時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隱瞞系爭電梯有不符竣工圖情事存在,亦不得據此對原告行使任何該承攬契約上之權利。
(九)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有為被告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義務。
茲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兩造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代辦申請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自已盡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甚明。
至於檢查機構是否落實檢查,自非原告所得掌控之範疇,被告不得以檢查機構未落實檢查為由對抗原告。
原告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申請撤銷前述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在卷足按。
惟查,使用許可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使用期限一年,其有效期間雖更換專業廠商,然並無撤銷使用之問題,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升總字第九00三五四號函可憑。
至於前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嗣後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註銷,係因檢查機構未指派非受檢廠商檢查員及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即原告)未到場配合執行抽檢作業,而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註銷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0六二九三0一00號函可證。
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該契約書可參;
但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合意終止契約,除經被告陳述甚詳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
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抽檢系爭電梯時,原告自無到場配合抽檢義務。
且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工作,自應由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申請複查,並更正原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相關資料等,觀之上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處函自明,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系爭電梯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遭主管機關註銷,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綜前,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代辦年度安全檢查申請義務,並無理由;
況債務人即原告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倘其違反給付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債權人即被告顯應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是。
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抗辯原告未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義務,認原告不得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保養費乙節,與契約約定不符,非有理由。
三、是依前所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代辦年度安全檢查申請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且履行其所負保養系爭電梯義務完畢,工作業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四、而原告並未為被告代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兩個年度安全檢查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業如前載。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既未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義務,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可知,定作人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方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履行定期(年度安全)檢查,應放棄當月份全部保養費請領之權利。」
,準此,原告若未完成所負承攬工作,被告對原告即無給付保養費之義務。
承前,顯然被告因原告未完成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負代辦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工作,而不負有給付原告保養費之義務甚明。
是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該月份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原告雖稱被告已罹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五百十四條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一年時效等語。
然工作有無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原告依前開說明,係未完成其所負代辦年度安全檢查申請工作之義務,而非其所完成之保養、年度安全檢查代辦等工作有瑕疵,自非前述法條所指工作有瑕疵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規範之範圍。
況被告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依據承攬關係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該等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三)原告另以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情事,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依此法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倘對於有無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給付者,如無債務,當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就此,被告乃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為何八十六、八十七年沒有申請安全檢查,被告仍然每月均繳納保養費?)因為原告開發票,所以被告就給付了,這是因為被告組織變更,所以事後沒有向原告要求退還保養費用,如果八十六年沒有申請安全檢查,就應該於八十七年七月扣除保養費用,但是因為接手的管理委員會不知道,所以就沒有扣除。」
等語。
可見,被告於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份保養費時,就其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保養費債務,尚存疑義。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原告仍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義務。
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原告既已完成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之保養工作,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代辦年度安全檢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惟原告因未履行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應負之代辦年度安全檢查工作,對被告並無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債權,被告雖已給付,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以此與原告上述保養費債權相抵銷後,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再者,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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