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191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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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固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巷一一弄二三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甘平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二弄三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被告全固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丙○○再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全固企業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原告丁○○應被告全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固公司)、丙○○之邀,承作渠等合夥之苗栗縣頭份鎮內私立親民工專行政大樓增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進駐工地,全力配合趕工,惟因原告無力完成模板工程,改由訴外人邱志明承包,原告再受僱於邱志明,被告則答應由應給付與邱志明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部分,直接給付原告,現工程已完工,被告等人卻拒絕付款,除尚欠原告工資叁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外,並積欠模板工材料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模板工填充耗材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借款捌萬伍仟元,合計陸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2全固公司負責人乙○○與丙○○,原向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上公司)承攬親民工專行政大樓增建工程中之打石及模板部分工程,但因日上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被告等工程款,且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業經日上公司同意開立商業本票六張作為被告日後請領工程款之擔保,並非如被告所稱未獲領工程款。

全固公司為規避工程材料款及僱傭工資,將模板部分推諉為邱志明另向丙○○承包,但並非全然屬實,因日上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被告工程款,該工程隨即由乙○○及丙○○合夥轉向親民工專承包請款,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進駐工地現場放樣、標線及代管理模板僱工即邱志明承作,模板工部分發包合計三七二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叁佰柒拾元,全固公司同意支付管理費即模板施工面積每平方公尺貳拾元,實際支付邱志明模板工為每平方公尺叁佰伍拾元。

全固公司辯稱未承包模板部分,又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支付邱志明模板工資拾捌萬元。

丙○○協商僱用原告接續工作,但先前進場工作期間內有代為簽收土木施工材料保麗龍乙批、邱志明模板不足而使用原告模板材料費及代墊費用部分未給付。

3有關原告之請求:⑴工資部分:在邱志明未承接以前,由原告承包放樣部分為肆萬叁仟捌佰元,此部分原告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而改由邱志明承包期間之款項為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元,及邱志明跑掉後由原告點工部分計伍萬伍仟元部分,合計為叁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元。

⑵模板工材料部分:此部分係原告借與被告供邱志明模板材料,嗣遭邱志明運走,原告受有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之損害。

⑶填充耗材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替被告向國芳保麗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芳公司)叫貨,計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一部分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簽收,另一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原告於工地代收。

⑷借款部分:係全固公司委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捌萬元,同月七日借款伍仟元,同月十日借款貳萬元,同月十五日借款貳萬伍千元,同月廿一日借款壹萬元,同月廿五日借款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借款壹萬元,同月五日借款伍仟元,合計拾捌萬伍仟元。

扣除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全固公司委由丙○○償還拾萬元外,餘捌萬伍千元,被告亦應連帶返還。

㈢證據:提出工程驗收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民事和解筆錄一份、送貨單二張、估價單九張、全固公司付款紀錄一份、全固公司僱工紀錄一份、全固公司拆帳明細一份、游彩鳳中國農民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方德仁。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全固公司部分:⑴系爭工程包含打石及模板二部分,其中模板工程部分,丙○○原本要將之轉包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自稱無法獨立完成該模板工程,是故丙○○直接將該模板工程轉包予邱志明,爾後由邱志明僱用原告來服該模板工程之勞務,換言之,該模板工程係由邱志明僱用原告,與全固公司無關。

⑵原告所提出有關其簽收土木施工材料保麗龍之單據部分,係原告代日上公司或邱志明所簽收,根本與被告無關,從送貨單上之收貨對象乃日上公司,非全固公司,且廠商係對原告或日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全固公司請款即明。

又原告所提供之有關板模相關單據更屬可議,姑不論該板模工程係邱志明僱佣原告施作之事,原告所提單據乃丙○○為圖謀與原告向全固公司求償而自行於事後私下開立交付原告,該單據之內容根本不實,全固公司否認該單據之真正。

原告稱該板模係全固公司向其借用云云,並非實在,蓋系爭板模工程乃由邱志明所承包,向原告借用板模者乃邱志明而非全固公司,此參諸原告稱該批板模遭邱志明偷運未還亦明。

⑶雜工工資估計單部分,原告顯係浮報,一般工資請款作業情形係每日一張工資報表,斷無累積二、三個月方才填載成一張,而全固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一定在十五日內將工資發放完畢,絕無如原提出之收據上所載竟有持續二、三個月未付工資之情事,原告提出之單據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另依被告印象所及,原告服勞務天數應只有目前所提之三分之二天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已透過丙○○領取工資拾萬元,此部分原告應予扣除。

又該工資表所列之人有「龍」、「宗」、「鳳」、「凱」等人,並非全屬於原告所有之工資,原告據以請求,亦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係另一被告丙○○私下所提供,未經全固公司簽認,而丙○○乃原告妻子之大哥,二人間具有密切之姻關係,其私人所出具之收據,真實性已屬可疑,再從丙○○乃本件共同被告,卻不主張自己之權利,處處迴護、附和原告之主張,顯見丙○○與原告間早有勾串。

⑸全固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拾捌萬伍仟元,亦未授權或委託丙○○向原告借款,丙○○私人向原告借款乃丙○○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將游天財私人向其借款之債務向全固公司求償。

⑹於邱志明承作前,由原告承包放樣部分,原告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該部分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全固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2被告丙○○部分:⑴親民工專之打石及土木即模板工程部分,原係訴外人陳金財向日上公司承攬轉包全固公司,丙○○承包模板部分,但進場施工時,全固公司負責人乙○○與丙○○協商,為求工程進度配合如期完工,達成共同合作承包施作及統一收發款之協議,現場監工由丙○○負責,由全固公司負責內、外帳及收發款並作成帳本,提供雙方核對,每月均有各式對帳單據為憑證。

⑵日上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經各方協議後,同意由日上公司總經理黃見金及呂理民出面協調工程善後事宜,同時簽發本票六張為擔保,事後經順利移轉承攬工程及原應請領之各項工程款無誤後,該六紙本票已由丙○○交還黃見金,全固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其妻即作帳之莊麗玲均知悉上情。

⑶邱志明並未支付原告工資部分,乙○○及莊麗玲亦知之甚詳。

全固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工資予邱志明,但未支付保麗龍材料款,倘若扣除該款項,其餘之模板工程款及材料款,全固公司亦應支付與原告。

施工期間邱志明誤將原告之模板材料運走,此項原告之損失,亦可從邱志明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與原告。

㈢證據:1全固公司部分:提出打石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本票六張、簽收簿一張、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金財。

2丙○○部分:提出對帳單據、月對帳單據、總帳單各一份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莊麗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所請求之工資中,於其受僱於邱志明施作前,由其承包施工放樣部分,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全固公司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原告指述之事實係屬同一,僅係追加所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按之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應被告全固公司及丙○○之邀,承作渠等合夥之苗栗縣頭份鎮內私立親民工專行政大樓增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進駐工地,全力配合趕工,惟因原告無力完成模板工程,改由訴外人邱志明承包,原告再受僱於邱志明,被告則答應由應給付與邱志明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部分,直接給付原告,現工程已完工,被告卻拒絕支付工資叁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元,而工程期間,原告借與被告等使用之模板,亦遭邱志明運走,致原告受有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之損失,又於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向國芳公司代為訂購之模板填充耗材保麗龍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未為支付,致國芳公司向原告求償,被告等亦應返還,另工程期間,被告等向原告借款拾捌萬伍仟元,扣除被告等已還款拾萬元外,尚欠捌萬伍仟元未還,總計被告等應連給付原告陸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等語。

三、全固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包含打石及模板二部分,丙○○原將該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惟原告無法獨自完成,丙○○乃將該模板工程轉包予邱志明,再由邱志明僱用原告施工,原告與全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所請求模板填充耗材保麗龍費用部分,係原告代日上公司或邱志明所訂購,與被告無關。

再原告所提供之有關板模相關單據更屬可議,原告所提單據乃丙○○為圖謀與原告向全固公司求償,而自行於事後開立交付原告,單據內容根本不實,實際上借用板模者乃邱志明而非全固公司。

又原告所提雜工工資估計單部分,原告顯係浮報,一般工資請款作業情形係每日一張工資報表,斷無累積二、三個月方才填載成一張,且依被告印象所及,原告服勞務天數應只有目前所提之三分之二天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已透過丙○○領取工資拾萬元,此部分原告應予扣除,況該工資表所列之人有「龍」、「宗」、「鳳」、「凱」等人,並非全屬於原告所有之工資,原告據以請求,應屬無據。

全固公司亦無向原告借款拾捌萬伍仟元,亦未授權或委託丙○○向原告借款,丙○○私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向全固公司求償。

末查,原告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部分,該部分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全固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丙○○則辯稱:系爭之打石及模板工程,原係訴外人陳金財向日上公司承攬,分別轉包予全固公司及丙○○,但進場施工時,全固公司負責人乙○○與丙○○協商,達成共同合作承包施作及統一收發款之協議,由全固公司負責內、外帳及收發款並作成帳本,提供雙方核對,每月均有各式對帳單據為憑證,現場監工則由丙○○負責。

日上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經協議後,同意由日上公司簽發本票六張為擔保,事後工程款項領取無誤後,該六紙本票已由丙○○交還黃見金。

邱志明並未支付原告工資部分,全固公司知之甚詳,而全固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工資予邱志明,但未支付保麗龍材料款,倘若扣除該款項,其餘之模板工程款及材料款,全固公司亦應支付與原告。

施工期間邱志明誤將原告之模板材料運走,此項原告之損失,亦可從邱志明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與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原承包被告二人所承攬親民工專之模板工程,嗣因其無法獨立完成,由被告將該模板工程轉包予邱志明,由邱志明僱用原告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次主張被告二人曾允諾將應給付與邱志明款項中,扣除原告部分,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詎工程完工後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承攬施作之款項及工資共計叁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元,而借用與被告之模板,亦遭邱志明運作,致受有損失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又代被告向國芳公司所訂購之模板填充耗材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亦未給付,另工程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捌萬伍仟元未還,因此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全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丙○○則認應由全固公司負責給付,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全固公司與丙○○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曾允諾於應支付與邱志明之款項中扣除原告部分,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用模板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模板填充耗材及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茲分別論斷如下: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勞務以代之,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雖為全固公司所否認,而為丙○○所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全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自承:「親民工專的工程打石及板模的部分,我是請被告丙○○去工地,有授權他負責工地所有的大小事務,如果有利潤的話我們一起分。」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莊麗玲即乙○○之妻到庭證稱:承包這件工程,我們與丙○○之間是合作,到最後再來核算盈虧。」

(見本院八十九十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全固公司與丙○○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共同出資及利潤分配之客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屬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部分,於受僱邱志明之前,其已承作施工放樣部分,該部分工程款肆萬叁仟捌佰元等語,並提出估價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據此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全固公司則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且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模板工程部分,原係發包與原告施作,嗣因原告模板數量不足,乃改發包由邱志明承作,再由邱志明僱用原告施工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於此時,當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放樣部分,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應認該部分已完工,原告得請求支付該部分之報酬。

次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著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之估價單中,已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同月廿八日止,放樣二九二坪,金額肆萬叁仟捌佰元,以估價單所載完工日至原告起訴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未滿二年,雖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工資及材料款,惟此當係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故,應認其於起訴狀已有所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之權之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給付該肆萬叁仟捌佰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模板工程,因其無法獨立完成,由被告將該模板工程轉包予邱志明,再由邱志明僱用原告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就僱傭關係而言,應存在於原告與邱志明之間,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受僱於邱志明期間之工資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元,即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邱志明後,被告二人同意將應支付給邱志明之款項中,扣除原告部分,直接交付與原告云云。

惟此為全固公司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雖丙○○亦主張此部分,應由全固公司支付,然丙○○為原告之妻舅,其於本案之陳述皆偏坦原告而不利於全固公司,因此其陳述除另有其他佐證,否則尚難遽信,且證人陳金財於本院證稱邱志明亦曾向日上公司請過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訊問筆錄),證人莊麗玲則到庭證稱工程期間丙○○曾為原告請款拾捌萬伍仟元等語,丙○○當場亦承認其事,並陳稱就請領之拾捌萬元,拾萬元還給原告,捌萬伍仟元,我拿去發其他工資,邱志明後來直接找日上公司請款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由邱志明日後直接向日上公司請款,而非向被告二人請款,及丙○○請款拾捌萬伍仟元後,僅還款拾萬元,其餘捌萬伍仟元另發其他工資等情,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允諾將應給付與邱志明款項中,扣除原告部分,直接給付給原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借與原告之模板材料,嗣遭邱志明運走,下落不明,被告二人本諸使用借貸關係,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就原告之模板遭邱志明運走,下落不明一節,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金財證述在卷,惟全固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模板之情事,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使用借貸關係的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又雖此部分,丙○○亦承認有向原告借用模板,然同前所述,丙○○之陳述,並非皆可盡信。

且查,僱傭原告施作模板工程者,為邱志明,此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向原告借用模板者,亦應為邱志明,況嗣後運走原告模板者,亦為邱志明,因此原告本諸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模板之損害,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曾代被告向國芳公司代購模板填充耗材保麗龍共計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應予支付云云,並提出國芳公司送貨單二張、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然為全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為日上公司或邱志明代購,與其無關等語。

此部分經證人陳金財到場證稱:保麗龍是日上公司翁先生叫的,因當時叫不到,所以請原告幫忙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諱言:保麗龍是屬於模板部分,因為當初在趕工,而且做起來比較漂亮,所以建議丙○○及日上公司翁主任訂保麗龍,這筆錢本來是日上公司要付的,日上公司倒了沒付,我認為這是屬於模板的一部分,所以應該由被告二人來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國芳公司送貨單上之抬頭亦載為「親民工專翁主任」,足見上開保麗龍應非被告人要求原告代為訂購,復參以系爭模板工程被告係轉包邱志明,由邱志明僱用原告施作,縱認保麗龍係屬於模板之一部分,亦係應由邱志明負責,而非原告負責。

雖證人方德仁即國芳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是原告與我接洽,他說這批貨是全固公司要的;

發票開日上公司比較好請款,後來我開日上的發票去向日上請款,日上跟我說他們沒有叫貨,不認這個帳;

並無直接向全固公司請款,因為我不認識,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方德仁係據原告所稱保麗龍係全固公司要的,已難真確,且事後係依原告指示開發票向日上公司請款,顯見原告當時亦認為貨款應由日上公司支付,亦證證人陳金財所證非虛,又國芳公司未向全固公司請款之原因,據方德仁所稱係因不認識,找不到人云云,惟其既與原告熟識,透過原告找尋被告二人並非難事,亦見原告當初亦不認該筆款項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應屬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拾捌萬元部分,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捌萬元,同月七日借款伍仟元,同月十日借款貳萬元,同月十五日借款貳萬伍千元,同月廿一日借款壹萬元,同月廿五日借款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借款壹萬元,同月五日借款伍仟元,有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及郵局存摺在卷可憑。

訊之丙○○坦承上情,並陳稱:係以個人名義借來支付給邱志明模板工錢,借錢時有跟乙○○講,他說好,因為公司那時候沒有錢。

而乙○○則陳稱:當初拾萬元的事我清楚,其他的捌萬伍仟元我就不清楚了,他(指丙○○)後來有跟我提過,但是我不承認,因為事前並沒有跟我講(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就拾萬元之借款部分,雙方應無爭執,另就借款捌萬伍仟元部分,全固否認之,且丙○○坦承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用,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丙○○之間,況借款之前丙○○是否曾徵得乙○○之同意,而丙○○事後是否果將之交付與邱志明,丙○○均亦未舉證說明之,難認丙○○係為合夥事務,而借用該筆款項,此部分應由丙○○負返還之責,全固公司辯稱其非借款人等語,應屬可採。

㈧原告主張邱志明離開後,被告二人向其點工施作之部分,工程款伍萬伍仟元尚未給付,為被告二人所俱認,全固公司並表示願意給付該筆款項(見本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於承包施工放樣之工程款肆萬叁仟捌佰元及邱志明離開後之點工款伍萬伍仟元,合計玖萬捌仟捌佰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請求返還借款捌萬伍仟元部分,就丙○○而言,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起算,而日期係原告發函催告全固公司給付之日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全固公司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因此就全固公司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算,始為正確,而對於丙○○部分,原告並未為催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能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惟丙○○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應以該期日為丙○○收到原告催告之意表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該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始為允當,從而,原告之請求獲准部分,其對於全固公司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對於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範圍之請求,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於原告勝部分,皆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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