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14,2001050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5.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原告及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聯誠事務所
  8. (二)再者,兩造「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及「國外專利申
  9. (三)兩造在終止契約關係後,除依上開二份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委
  10. (四)而兩造間「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受任人為原告與聯誠事務
  11. (五)為此爰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之法
  12.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3. 三、證據:提出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
  14.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15. 二、陳述:
  16. (一)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國內外商標專利案件之申請,被告亦曾於八
  17. (二)兩造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付清,其前提係指原
  18. (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然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商
  19. (四)就原告所提附表二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0.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委辦事項進
  21. (六)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辦妥受委任事項後,契約目的即已達成,故
  22. (七)契約第六條之「其餘文件」應指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而不包含原
  23. (八)附表二所示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報酬時期,故被告須俟取
  24. (九)契約第三條所謂「副本」係指原告製作完說明書等文件後,交被告
  25. (十)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兩造約定委辦費用在台灣
  26.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款明細表。
  27. 理由
  28.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聯誠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代
  29. 二、原告主張其與聯誠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代理申
  30.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下稱國內專利契
  31. 四、首先,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國內專利契約、國外專利契約,並提出存證
  32. (一)依國內專利契約第六條約定:「:::經乙方通知甲方繳費而未依
  33.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
  34. (三)雖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辦妥受委任事項後,契約目的
  35. (四)至如附表二代繳費用部分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36. 五、次就㈠原告是否已依約處理受委任事務、代墊年費等款項,㈡被告應
  37. (一)依聯誠事務所與被告間國內專利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辦範圍為:「
  38. (二)又依國內專利契約第三條委辦費用及其給付方式約定,被告須於「
  39.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已給
  40. (四)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專利說明書及申
  41. (五)依前述說明,原告並未為被告提出申請,受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42. (六)茲既被告對於原告除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外,其
  43. 六、依上述國內專利契約第六條、國外專利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終止後
  44. (一)附表一各項國內、外專利契約約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45. (二)其中被告已給付八千四百元,兩造均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
  46. (三)至附表二因兩造並無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故此部分縱使原告業已終
  47. (四)兩造既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
  48. (五)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委
  49. 七、被告另以:附表一部份,須俟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收受以被告名
  50. (一)然就附表一部分,兩造既已約定在原告終止契約後,除應將被告所
  51. (二)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所負義務係為被告代繳費用,被告則負有給付
  52. (三)被告認原告所應提出之文件,依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四狀所
  53. 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54.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十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巷七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聯誠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代理申請專利等契約或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告知,約定由原告或聯誠事務所代理被告,以被告公司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炯中之個人名義,向國內外專利商標事務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辦理商標,或代理繳交專利或商標年費等相關事宜;

被告則應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三條及「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自原告或聯誠事務所將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付清約定款項,以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或應於原告或聯誠事務所代墊專利或商標年費後立即返還代墊款項。

原告或聯誠事務所已完成委任事務,或代墊年費款項,被告竟違約拒付上開款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附具帳款明細表,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並依約終止與被告之合約關係。

惟被告僅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給付八千四百元,其餘款項則仍未給付。

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致函被告,除確認終止契約關係,將扣除上述款項後之對帳單寄送被告外,並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就原告當時所知情形,對被告報告前受委任案件之辦理進度。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及應償還之代墊費用(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共為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再者,兩造「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及「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六條均約定,原告或聯誠事務所終止契約後,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惟衡量原告就本契約所給付之勞務,被告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爰僅請求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在終止契約關係後,除依上開二份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委辦費用仍應照付外,契約終止後原告當不負繼續注意上揭委任案件進行程度及報告或通知之義務,且依同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僅負責辦理至收受主管機關相關審定文件轉知被告之程度止。

惟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致函催款時,併行向被告報告案件後續之進行程度,茲再將前開案件於本事件起訴前,原告所獲知之案件進行情形報告被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案件進行情形之意思表示。

(四)而兩造間「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受任人為原告與聯誠事務所,對被告而言,應屬連帶債權人,是原告及聯誠事務所均得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惟聯誠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茲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於債權讓與行為,單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及聯誠事務所之全部款項。

另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改名稱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併予陳明。

(五)為此爰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上述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確已依約辦理相關受任事務,並均於辦理各該項事務時,即將各案進度報告予被告。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就申請案及其他委任案,原告已依約辦理委任事務之詳細情形及證據,列於附表一、二。

⑴就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原告已於簽約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以普通掛號函件送達被告,但因被告遲未校稿,就可否送件回覆原告,致迄今仍未送件申請。

唯既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已完成受任事務,則對被告自有報酬請求權。

故自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申請書副本送至時付清委辦費用」,被告自應付款。

⑵附表二第一項「浮潛用蛙鏡結構裝置」專利申請因遭核駁,被告原委託原告向英國主管機關聲請再審程序,經該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而准予專利,而原告複委任之英國當地事務所並已代為領取證書,依該核發之專利證書,已得證明原告確已代被告處理專利再審事宜。

該部分領證程序所生之費用二萬四千元,並未在被告原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亦非本件原告請求報酬之列,原告本可依無因管理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領證費用,非兩造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範疇),倘被告願給付此部分費用,原告自當將證書交付之。

⒉在兩造交易及有關專利商標申請代辦行業之商業習慣中,倘委辦事務位在國外地區者,概須於原委辦金額外,附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此由被告前申請案件據以付款之統一發票均載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足稽。

故被告積欠之委任報酬合計全部金額應為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八千四百元後,被告仍積欠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⒊被告抗辯在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收受申請證明文件連同副本提出予被告」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

然兩造契約第三條既已約定於「申請書副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就應付款,所稱副本並未包括「收據」,且申請書副本與收據亦為不同之文書,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況原告就每一申請案已依約於申請後將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故被告實際上早已收受申請書副本無訛。

然為免被告再度藉詞否認,爰於訴訟中再次檢附各申請書副本以代提出。

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依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未交付收據正本之事由,性質上充其量僅為從屬義務而已,與付款義務間自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依此抗辯拒絕付款,自無疑義。

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僅需確實為被告撰寫必要文件,並代其提出申請使被告具備合法獲取專利或商標之期待可能性或資格,契約目的即已達成,至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原告只負有轉知義務,並非契約之主要目的,轉知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之事項,僅屬輔助契約主要目的。

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證明文件,乃原告履行報告承辦過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等義務時所應提出之附屬文件,該等文件與原告是否履行代被告撰寫稿件、提出申請或處理領證、繳費等相關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並無關連。

況該等文件非被告日後行使專利相關權利之依據,被告僅須表明申請案號數,無須檢附原始受理證明文件即可,故原告有無交付此等受理證明文件,與被告契約利益(專利受審查資格之取得)之滿足無關。

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陳報狀整理相關案件之申請號及附屬文件予被告,是原告確實已處理受任事務。

復參照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倘甲方(即被告)中途撤回本案或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主動終止委辦時,委辦費用仍應照付。

」等語,可知原告是否交付主管機關受理證明文件,與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無涉。

⒌契約進行中,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原始文件,原告在代辦委任事務過程中,由原告所製作之文件均由原告保留。

⒍委任契約第六條所稱「原始文件」應是委任人(即被告)交付受任人(即原告)之文件,「其餘文件」則均是由原告保留、自行處理。

⒎兩造委任契約雖未約定附表二給付報酬時期,但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給付。

⒏原告所受委任事務內容,係原告代被告提出申請,說明書及相關文書即提出申請所必備之文書均是由原告繕寫,原告將繕寫之說明書等副本交被告校對後,再由原告提出申請,委任事務是至申請階段止,事後是否有准許非原告受任範圍。

而被告則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在原告申請前收受副本後即應給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委任回函傳真、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原告案件進度通知函、債權讓與合約書、中央標準局統一收據、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美國專利商標局收據、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英國專利證書、大陸商標註冊證、大陸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統一發票、申請書副本、再審理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智專二㈣○五○五六字第○八九一二○四六一三三號函、原告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國內外商標專利案件之申請,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提出為被告所辦理案件之申請案號及目前狀況,俾便被告整理應付之款項,然迄今就申請案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國內外主管機關受理之文件,以證明其業已依約辦理受任事務。

另就代墊款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國內外主管機關之收據,以資證明其已依約代墊費用。

倘原告提出上開文件正本,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二)兩造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付清,其前提係指原告已依約將「申請書之正本送至主管機關申請商標或專利」,此時主管機關核發收受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原告則將此等收受證明文件及原告製作之說明書副本提出予被告,證明其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然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商標或專利,其締約之目的,在於原告須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圖說代撰及製作必要書件向有關主管機關,替被告申請商標或專利。

顯見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替被告向主管機關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申請商標或專利,然當原告已依約將申請書之正本送至主管機關申請商標或專利時,主管機關自會核發收受以被告名義所提出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

上開證明文件事關原告有無替被告提出商標或專利之申請,從而原告交付上開文件自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

況且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予被告,並不造成原告任何額外之負擔或需負擔任何額外之費用,是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原告提出為被告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均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將此等文件交付被告。

(四)就原告所提附表二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提附表二之委任事項,兩造間就報酬給付之期間並未另有約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時,自應將其代被告收取之物品交予被告。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委辦事項進行狀況向被告說明,並於該存證信函上表明付款結案之文義,顯見被告並無拒不給付報酬之情,既未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六)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辦妥受委任事項後,契約目的即已達成,故原告無從終止契約。

(七)契約第六條之「其餘文件」應指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而不包含原告處理受任事項後所取得的文件,如證書等等。

(八)附表二所示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報酬時期,故被告須俟取得原告交付之收據後方須給付報酬。

(九)契約第三條所謂「副本」係指原告製作完說明書等文件後,交被告校對,俟原告提書申請,再由原告持說明書副本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十)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兩造約定委辦費用在台灣為一萬六千元,大陸為二萬八千元,合計四萬四千元。

原告從未依約製作必要書件連同工程圖說,交予被告審核以便提出專利申請,直至訴訟中方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專利說明書草稿,故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其尚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另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書送達被告;

縱使為真,然本件「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方提出草稿供被告審核,已罹於約定之期限,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故原告請求之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應扣除四萬四千元,僅得請求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款明細表。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聯誠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代理申請專利等契約或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告知,約定由原告或聯誠事務所代理被告,以被告公司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炯中之個人名義,向國內外專利商標事務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辦理商標,或代理繳交專利或商標年費等相關事宜;

被告則應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三條及「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自原告或聯誠事務所將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付清約定款項,以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或應於原告或聯誠事務所代墊專利或商標年費後立即返還代墊款項。

原告或聯誠事務所已完成委任事務,或代墊年費款項,被告竟違約拒付上開款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催告被告履行,並終止與被告之合約關係。

惟被告僅給付八千四百元,其餘款項則仍未給付。

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原告當時所知情形,對被告報告前受委任案件之辦理進度。

再依兩造「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及「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或聯誠事務所終止契約後,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

而兩造間「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受任人為原告與聯誠事務所,惟聯誠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四萬四千元費用,原告直至訴訟中方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專利說明書草稿,故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其尚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另附表一部份,被告須俟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收受以被告名義所提出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後,方須給付報酬;

附表二委任事項,兩造間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期間,則原告自應將其代被告收取之物品交予被告,被告方須給付費用,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委辦事項進行狀況向被告說明,並於該存證信函上表明付款結案之文義,並無拒不給付報酬之情,自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聯誠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代理申請專利等契約或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告知,約定由原告或聯誠事務所代理被告,以被告公司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炯中之個人名義,向國內外專利商標事務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或辦理商標,或代理繳交專利或商標年費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委任回函傳真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下稱國內專利契約)第三條及「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下稱國外專利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應給付報酬、返還代墊款項,茲原告或聯誠事務所已完成委任事務或代墊年費款項,惟被告竟違約拒付上開款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催告被告履行,並終止與被告之合約關係,被告迄今僅給付八千四百元,尚有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款項未給付;

又聯誠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且提出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原告案件進度通知函、債權讓與合約書以佐。

被告對於原告已受讓聯誠事務所對被告之債權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可採信。

但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約處理受委任事務、代墊年費等款項?㈡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返還代墊款項之時期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現分述如下。

四、首先,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國內專利契約、國外專利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

但查:

(一)依國內專利契約第六條約定:「:::經乙方通知甲方繳費而未依限繳納者,乙方得逕為終止本約,除應將甲方所交付之原始文件退還外,其餘文件得自行處理,並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

,及國外專利契約第六條亦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各項委辦費用,若甲方發生未依約全部繳清,或只付部分費用,或延遲給付,經乙方催繳,通知限期付款,仍未繳清:::,乙方得依委任權限逕為終止本約,除應將甲方所交付之原始文件退還外,其餘文件得自行處理,並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

等,但此係就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各項委任代繳費用,兩造僅依卷附經由王炯中簽認之通知函為往來之憑據,對於契約終止等,並未為約定,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決之,然此部分即無前述國、內外專利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法律效果適用餘地。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是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當事人為之方可。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並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等語,而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

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國內專利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聯誠事務所與被告;

至國外專利契約書之當事人,其受任人為原告與聯誠事務所,委任人則為被告,以上俱有該等國內專利契約書、國外專利契約書可參。

是依前述說明,關於國內專利契約書部分,其終止權之行使僅須由聯誠事務所為之,而國外專利契約書部分,則應由原告與聯誠事務所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生效力。

次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存證信函,係由聯誠事務所發出者,該存證信函則係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履行給付報酬義務,逾期契約即逕行終止,此存證信函並於同月十九日到達被告。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報酬,是國內專利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為終止。

又原告與聯誠事務所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月三十日到達被告,有該等回執在卷足憑,則國外專利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原告、聯誠事務所共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三)雖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辦妥受委任事項後,契約目的即已達成,故原告無從終止契約等語。

但依前開四㈠說明,原告在為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後,其所負報告義務須迄主管機關審定書、審查意見書或新穎性尋查報告書或約定程序之有關文件送達並轉知被告為止,是仍應允原告終止契約,蓋委任契約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倘此等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在處理事務完畢以前,仍得終止契約,故原告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

(四)至如附表二代繳費用部分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是原告上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生效力。

五、次就㈠原告是否已依約處理受委任事務、代墊年費等款項,㈡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返還代墊款項之時期為何,分述之:

(一)依聯誠事務所與被告間國內專利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辦範圍為:「⒈乙方(即聯誠事務所)根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依第一條約定申請性質代撰必要書件,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代收該約定委任之有關文件,以迄收受處分書並通知甲方為止。

⒉乙方受任後,當竭誠謀求甲方對本案之權益,並主動向甲方報告承辦過程及申請日、申請案號或其他重要事項等,應儘速通知交付甲方。」

,而原告、聯誠事務所與被告間國外專利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⒈乙方(即原告與聯誠事務所)根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圖說,依第一條約定之性質代撰及製作必要書件,或連同工程圖說向有關當局全權申請專利並代為收授一切文件,以迄審定書或審查意見書或新穎性尋查報告書或約定程序之有關文件送達並轉知甲方為止。

⒉乙方受任後,當竭誠謀求甲方對本案之權益,並向甲方報告承辦過程及申請日、申請案號或其他重要事項等,應儘速通知並交付甲方,如因情況之推演而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變更時,雙方均同意以本合約內容為基礎進行磋商暨約定。」

,有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書可查。

是自兩造間國內外專利契約約定目的以觀,原告顯負有為被告撰製申請專利必要書件,並代被告提出專利申請義務,在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原告並應向被告報告承辦過程、申請後相關事項(如案號、申請日等)。

就此兩造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受任事務內容係原告代被告提出申請,說明書及相關文書即提出申請所必備的文書均是由原告繕寫,委任事務是到申請的階段,事後是否有准許是不在原告受任範圍等情綦詳。

而自前述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視之,兩造間契約類型應屬委任契約,就此兩造亦不爭執。

(二)又依國內專利契約第三條委辦費用及其給付方式約定,被告須於「副本送至甲方(即被告)時付清委辦費用」,國外專利契約第三條委辦費用及其給付方式亦約定如上述內容所載,於「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付款等情。

承前,既然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內容除撰寫專利申請書及必要文件外,尚須為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

則所謂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係指原告須於製作完成專利說明書、申請書等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代被告提出申請後,方可持經被告審核校正過後之申請書副本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否則即有違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之契約目的。

雖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製作完成專利說明書等文件交被告審核後,即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但依民法第五百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

而前述兩造約定委辦費用給付時期,文意並未清楚表明被告須在原告處理事務完畢前先為報酬之給付,是衡諸兩造間委任契約訂定目的、契約文字及民法對於委任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仍應認被告惟俟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後方須給付報酬。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已給付八千四百元,就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抗辯內容即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狀所載。

被告答辯內容為除附表一第八筆原告未辦理故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外,其餘部分原告雖然已履行其受任的義務,但是原告應將該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才須付款,:::」等語,是除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外,原告就其餘受任事務,均已處理完畢,堪可認定。

而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四萬二千元,較諸兩造國外專利契約約定之臺灣部分一萬六千元、大陸部分二萬八千元,合計四萬四千元為少,此係因原告已扣除臺灣申請案應繳納主管機關之規費二千元所致(詳參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準備書㈡狀),就此部分被告於嗣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再爭執,自可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書製作,有該等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即原證二十一號),就此被告並不否認。

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書以普通掛號函件送達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迄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再者,原告亦自陳有關『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專利申請事宜,其並未實際代為提出申請,但係因被告遲未校稿,就可否送件回覆原告,至迄今仍未送件申請,乃屬於可歸責被告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等語(詳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陳報暨準備書狀)。

但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可採信。

(五)依前述說明,原告並未為被告提出申請,受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四萬二千元,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茲既被告對於原告除附表一第八項「可加強散熱之散熱片」外,其餘均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不爭執,是依國、內外專利契約第三條約定,在原告將申請書副本送至被告時,給付報酬期限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委任報酬。

被告雖否認原告在起訴、終止契約前曾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予被告等語。

惟查,原告首先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委任報酬,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本公司:::傳真五張對帳資料給貴所(即原告)。

其中有『?』者請貴所填寫貴所為本公司申請商標註冊或專利註冊案號、公告案號、證書案號及目前狀況等資料,以便利本公司整理應付貴所之帳款。

:::」等語,是顯然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從未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書副本乙節。

是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確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專利案件申請書副本送達被告,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此時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委任報酬。

至如附表二被告委任原告代繳費用,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知函中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報酬期限即可得之。

是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須⑴委任關係業已終止,⑵受任人業已明確報告顛末,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經查,就附表二委任關係,已經原告終止,前已敘明。

再者,原告已為被告代繳費用乙節,被告已自認原告業處理其受任事務完畢,業如前述。

又依同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告知被告處理進度,有該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可查,但此等通知函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委任費用代繳案件悉數報告。

然迄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陳報暨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續㈡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報狀並附中央標準局統一收據、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美國專利商標局收據、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英國專利證書、大陸商標註冊證、大陸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統一發票、申請書副本、再審理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智專二㈣○五○五六字第○八九一二○四六一三三號函等書證,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報狀繕本於同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是可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受任事務業已明確報告顛末,斯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報酬。

六、依上述國內專利契約第六條、國外專利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除應將被告所交付之原始文件退還外,其餘文件得自行處理,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

是原告乃主張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一)附表一各項國內、外專利契約約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共計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

(二)其中被告已給付八千四百元,兩造均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附表一所示報酬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給付,至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則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是被告前述八千四百元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附表一所示報酬債務,而因附表一所示報酬債務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是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總計附表一所示報酬扣除八千四百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三)至附表二因兩造並無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故此部分縱使原告業已終止契約,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兩造既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酬金數額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未逾附表一所示報酬數額,自與契約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委辦事項進行狀況向被告說明,並於該存證信函上表明付款結案之文義,顯見被告並無拒不給付報酬之情,既未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

但前述原告所負報告顛末義務非屬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被告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就給付報酬乙節,已給付遲延而屬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以:附表一部份,須俟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收受以被告名義所提出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後,方須給付報酬;

附表二委任事項,原告應將其代被告收取之物品交予被告,被告方須給付費用,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一)然就附表一部分,兩造既已約定在原告終止契約後,除應將被告所交付之原始文件退還外,其餘文件原告均得自行處理等。

而如首開說明,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文件製作專利說明書、申請書等必要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

是此條約定所謂之原始文件應指被告交予原告,使其得以製作專利說明書等文書之文件而言,至其餘原告後續所撰製之專利說明書、主管機關交付之文件等,自為本條約定所指「其餘文件」。

茲既原告業已終止契約,而兩造已特約約定在此時原告不負有交付前述其餘文件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收受以被告名義所提出申請商標或專利之證明文件,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所負義務係為被告代繳費用,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此方為兩造所各負之主給付義務。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務契約而言,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雙務契約之牽連性,並且為發生上之牽連性。

所謂發生上之牽連性,係指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在發生上互相牽連而言,即一方之給付義務不發生時,他方之對待給付義務亦不發生。

另有所謂履行上之牽連性,本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此種功能上之牽連。

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稱:「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方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被告認原告所應提出之文件,依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四狀所附文件,屬原告繳交費用之收據、證書等,該等文件僅屬證明原告是否業已為被告繳交費用者,與被告日後行使專利相關權利無涉,被告如欲領請證書等,均無須提示此等證明文件,此可參卷附專利申請須知所載,各項申請均無庸檢附此等收據、證明文件等。

而此等文件之交付,與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受任事務之處理間、契約目的之實現並無密切關係,自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已履行其受任事務之處理甚詳,是此即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附表一部分,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告,附表二部分,在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可認原告業已明確報告顛末,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報酬。

是就附表一報酬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

附表二報酬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內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國外專利申請案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