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171,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六樓之一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二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二號一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三三及二六之二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二號一樓之建物騰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三三及二六之二等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之建物騰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訴外人江貴福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三三及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一樓部分及二樓房屋(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樓下一間頭至尾、貳樓貳棟全部依現狀約八十坪持分三分之二),約定於原告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時,訴外人江貴福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江貴福並出具放棄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上款,並經江貴福簽收後,即指定原告之妻女將戶籍遷入上址,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竟利用原告出國洽商不在國內之機會,破壞系爭房屋原有隔間,由伊子女即被告甲○○、乙○○分別進占系爭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二號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一樓房屋迄今,原告因與被告係親戚關係,為顧及顏面,曾好言相勸,但被告卻不予置理。

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丙○○及訴外人江貴傳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依常理當非僅被告丙○○一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並未訴請被告返還門牌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被告執該屋之事由為抗辯,顯有誤解。

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江貴福出售予原告之房屋,本即不含二二九之一號一樓,故被告所辯二二九之一號一樓乃伊自始居住,與本件無關。

2、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八十萬元,則依契約之約定,亦足證明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已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否則原告不可能將尾款交付,且原告之妻女於七十四年、八十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足證系爭房屋是由原告買受。

3、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占有系爭房屋,迄原告起訴時,未逾十五年,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放棄書、戶籍謄本、照片為證;

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江貴傳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伯中購買台北市○○段五六、五七及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嗣被告丙○○即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與家人使用至今,被告否認原告向訴外人江貴福輾轉購入江貴傳就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且江貴福對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原告所提證物縱令為真,因訴外人江貴傳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得拘束被告;

況契約書上所謂三分之二持分,究何所指?實無法特定。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江貴福)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將買賣不動產移交甲方(即原告)接管,若係房屋者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甲方管業。

如確有買賣事實,原告應要求江貴福騰空遷讓房屋,豈有出賣人未履行義務前,交付尾款之理?甚至數十年來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原告以戶籍之遷入做為買賣標的物交付之證明,顯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利用其出國之際破壞系爭房屋隔間占有系爭房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丙○○早於六十五年間與其餘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縱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並聲請本院函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查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訴外人江貴福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三三及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一樓部分及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八十萬元,訴外人江貴福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伊即將妻女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四年間,利用伊出國之際,破壞系爭房屋隔間並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占有系爭門牌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與被告乙○○共同占有二二九之二號一樓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出資興建,訴外人江貴福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原告對於買賣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丙○○自六十五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縱令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江貴福買受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江貴福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向訴外人江貴福買受系爭房屋,即無足採;

又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因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江貴福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故原告亦不能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原告妻女曾經或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籍原因可能係房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或寄住,尚難以此推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職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