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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以經營二手車之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從事進口車維修及中古車買賣之被告丙○○,初次至被告丙○○所營修車廠時,經被告丙○○介紹另一被告乙○○(當時化名為林應全),稱被告乙○○為公司合夥股東,被告乙○○在該辦公室亦設其專屬辦公桌,此後原告與被告丙○○購買二手車,有時是由被告丙○○負責接洽或簽約,有時則由被告乙○○負責洽訂,期間原告共向被告買了十幾輛中古車。
詎被告明知車號F八-五八三三之BMW中古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卻刻意隱瞞實情,由被告乙○○偽以林應全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以七十二萬元賣予原告,數日後該車有些微瑕疵,由原告之下游仲介商葉大煌陪同開回由被告丙○○免費負責維修做售後保固服務。
嗣後向原告承買系爭車輛車之許先生於八十八年間被發現是贓車,原告經傳訊出庭作證始知上情,並知林應全乃乙○○之化名,被告乙○○因而入獄,原告則賠償許先生之車款損失。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銷售系爭車輛之初即存共謀詐騙之意圖,使原告陷於錯誤,以一般市價行情交易而交付車款。
然經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卻推稱全是被告乙○○個人行為而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縱認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渠等賠償。
叁、證據:提出被告丙○○名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刑事庭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豐、葉大煌。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非伊經營之台美汽車商行員工,亦非合夥人。
伊不認識林應全,被告乙○○說他叫林正衡。
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他叫乙○○。
伊與被告乙○○有生意往來,伊會向被告乙○○買車,他也會向伊買車,有時資金不夠,伊等會合資買車,賣出去再分帳。
本件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車輛事伊不清楚,他們約在台美汽車商行談,當時伊並未在場,談好後伊回去商行才知道,原告買車所開支票之錢非交給伊,是交與被告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伊所寫,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偵查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至被告丙○○所營修車廠時,經被告丙○○介紹合夥股東被告乙○○,被告明知車號F八-五八三三之BMW中古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贓車,卻隱瞞實情,由被告乙○○偽以林應全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該車賣予原告,嗣因向原告承買系爭車輛之許先生於八十八年間被發現是贓車,原告經傳訊出庭作證始知上情,原告則賠償許先生之車款損失。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縱認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渠等賠償等情。
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乙○○並非合夥人,且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被告乙○○與原告洽談,伊並不知情,亦未拿到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卻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二萬元之車款乙節,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乙○○亦因牙保贓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偵查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卷宗互核屬實。
被告乙○○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要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合夥人,亦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而出賣予原告云云,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其上並無被告丙○○之姓名,被告丙○○復辯稱該契約書非其所寫,即難以該契約書證明被告丙○○就系爭車輛為贓車亦屬知情。
第查,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案件亦證稱:系爭車輛是柯水順托售,伊將爭爭車輛賣予甲○○時丙○○人不在,買賣快結束時丙○○才進來(見該案卷第一百零八頁);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案復證稱:丙○○不知道是贓車,證件及買賣契約書是柯水順交予丙○○等語甚明(見該案卷第二十六頁),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中之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經由柯水順之妻廖勝美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偵查卷附之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銀民營字第二八三三號函可稽。
第查,被告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與被告丙○○無關,尚難以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在被告丙○○經營之台美汽車商行進行,即認其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賣予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東茂,並非被告,原告雖主張代售人「林應全」為被告乙○○之化名,然被告丙○○稱被告乙○○之化名為林正衡,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亦陳稱「林應全」為柯水順之化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案卷第七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案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乙○○復以「牙保」贓物被判刑確定,則被告乙○○雖有代為銷售之行為,尚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至被告丙○○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丙○○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建豐以證明被告曾共同銷售中古車,另聲請訊問證人葉大煌欲證明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曾送回被告丙○○維修保固,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共同銷售,且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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