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498,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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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佰二拾八萬五仟一佰三拾三元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六、合約期限是三年不是一年。

參、證據:如陳述欄記載。請求傳訊證人劉年豐、尤麗華。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壹)、被告方躍居:被告現在應給原告一、二八五、一三三元。

但是原告應該給我佣金一七、四二五元,還有獎金一筆是路華汽車廣告交換案,原告應給我獎金九三、六○○元,主張抵銷。

另外基座廣告部分必須原告無法向基座收回帳款時,成為呆帳後我才有給付義務,現在原告與基座訴訟中,還沒有成為呆帳,我現在沒有給付義務。

(貳)、被告甲○○:

一、我有當保證人,被告一多年前就有欠報社廣告費,他是業務員不應該收廣告費,我的本名是方瑞宗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改名為甲○○。

他的主管縱容他。

二、八十八年的時候也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今年二、三月間我有向劉先生說不繼續擔任保證人。

劉先生說如果被告丁○○沒有再找到新的保證人我還是繼續要擔任保證人。

被告方躍居不能去收款,為何他有報社的收據去收款。

(叁)、被告丁○○:

一、我有在契約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但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份為止。我在簽連帶保證人時有與原告之劉副總經理談好,一年到期後尤小姐問我要不要繼續當連帶保證人,我說不要。

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在我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

二、第二次對保時沒有找我,我沒有蓋章。尤小姐有電話問我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說不願意,我還問說要不要去公司辦手續,尤小姐說不要,他們自動消除保證。

後來我問劉副總經理,劉告訴我他們有通知被告一,請他再找保證人,結果被告一遲遲找不到保證人,劉就說我要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直到新的保證人找到,我才能解除保證人的責任。

三、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一位尤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續保?我說不要。我問她要不要辦手續?她說不要。

我以為我的保証責任已經解除了。

接到存證信函我有打電話給劉先生。

證人言均不實。

另在狀陳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躍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躍居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承攬原告所發行之大成報廣告業務,詎被告方躍居未依約將廣告費交回原告,被告甲○○、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

為此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躍居則以兩造間之帳款尚待核對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獎金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被告丁○○固自承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以保證並非無限期,被告業已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方躍居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承攬原告所發行之大成報廣告業務,被告甲○○、被告丁○○為簽約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方躍居扣除被告主張抵銷等有爭議部分以外,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玖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廣告承攬人合約為憑,堪信為真實。

證人劉年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廣告承攬人合約沒有合約期限的限制,對保是因為怕保證人有意外。

如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任,可以書面通知我們。

我們通知債務人覓保,辦好手續後,保證人才解除責任。

本件當時被告甲○○、被告丁○○沒有說只保一年,我們也沒有說只保一年。

在今年五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以前沒有接到被告丁○○的通知說不要繼續作保證人。」

「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被告三(被告丁○○)才說要對保。

被告二(被告甲○○)是在之前,我有通知他到報社來,他有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

他也沒有跟我說不再認保證人。」

(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

證人尤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問張先生(被告丁○○)要不要繼續當保證人,我沒有與他接觸過。」

(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

參以兩造不爭之廣告承攬人合約上,並未約定保證人保證責任之限期。

該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覓妥之連帶保證人,如乙方有拖欠應繳加甲方之款項或因違約造成甲方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

被告甲○○、被告丁○○以已解除保證責任等語置辯,尚無可取。

原告既於訴訟中與被告方躍居核對帳目,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及有爭議部分,,自行縮減請求金額為玖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惟未減縮訴之聲明。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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