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60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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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居間承攬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倫公司)所興建於基隆市○○區○○段一-五二、一-五三等地號,基地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之建築工程,工程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被告業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答應願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為居間費給與聲請人,依上開總工程款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費0000000元,扣除簽約後陸續給付之五八0000元,尚餘七一一一四二元,經聲請人以台北市內湖文德郵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與訴外人鉅倫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承攬契約時,依法即給付原告應有居間報酬(佣金)0000000元,被告要求先付與一百萬元,餘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給予時日再付。

未料被告未照約定,僅付與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經催討,被告推諉待報開工再付餘額佣金。

據原告查詢得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已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報開工,文號為J-845-0在案,開工至今業已年餘,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餘額居間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原告屢經催討,均不得要領。

三、居間報酬只應給我一人,因為只有我一人居間握旋,這個可以從承攬契約上見證人項下只有我簽蓋,所以不需王濟民作證。

被證一的支票是王濟民簽收沒有錯,但他是幫我簽收,當天軋入戶頭後,隔天他把相同數額現金提領給我。

因證人王濟民與被告公司是好朋友,而陳先生是本件工程的水電承包商,不方便出面,所以才由我出面與被告公司簽約。

扣掉陳先生的六十萬元,我分百分之六十,王濟民分得百分之四十,傭金是我出面與被告簽的,之後我與其他人怎麼分是內部的約定。

協議書與契約是兩回事,實際上應以承攬契約為主。

協議是還沒有談攏。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開工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濟民到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一、被告公司原先係委請訴外人王濟民代為從中撮合被告與鉅倫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簽訂,嗣王濟民始與原告聯繫,共同從中協助被告公司與鉅倫公司間契約之斡旋工作,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與鉅倫公司簽約之初,王濟民即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居間報酬,被告乃開立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一),交由王濟民收受,作為先行給付部份居間報酬之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言明其餘部份之居間報酬將俟「被告公司就承包鉅倫公司之工程正式動工之後」再行給付原告及王濟民二人,當時原告及王濟民均表同意。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突與被告公司聯絡,稱其手頭不便,希被告公司先行借其十萬元以資支應,被告公司乃依其要求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二)交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實屬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並非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原告空言前開二筆款項,合計金額五十八萬元,與原告主張其已領得之居間報酬數額相同,均屬居間報酬之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二、復查被告與鉅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後,被告雖曾多次具函鉅倫公(被證三存證信函),請其儘速配合,以便被告公司得以順利正式動工,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既未能就所承包之鉅倫公司工程為開工,則依兩造先前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其餘居間報酬之責。

三、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於「與鉅倫公司之承攬契約成立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云云,並舉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查:依兩造原先之約定,被告除於承攬契約簽訂之初業已給付原告部分居間報酬外,依兩造之約定,其餘部份之居間報酬將俟「承攬工程開工後」始行給付,此除有證人王濟民之證言在卷足稽外(按原告並未否認證人前開證言),並與被告先前之主張相符,自堪採信。

更何況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然衡其性質並非強行規定,如當事人就居間報酬之給付時期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

如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於「被告承攬之工程開工後」始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於與鉅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即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四、查就該「開工」之意義為何一節,證人王濟民雖證稱「兩造並未詳細四約定係『報開工』或『實際開工』」等語,惟查:本件工程迄今並未實際動工一節,業經被告主張在卷,且原告並未就此事實為爭執,自堪憑信。

另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即被告公司及鉅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觀之,被告公司工程款之領取既係依工程進度分次向業主即鉅倫公司領取,則依兩造之約定,有關「開工」後再行給付居間報酬一節,當指「實際動工」,而非以「申報開工」為已足;

否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申報開工,與被告公司得否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既無關連,兩造當無約定以該時間作為給付居間報酬時點之理。

更何況依照營造業之慣例,所謂「開工」,乃指「工程實際開始進行」而言,且慣例上必有一「動土」儀式,本件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既未進行動土儀式,復未實際進行工程,該工程顯然尚未「開工」,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部份之承攬報酬。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嗣後所主張「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申報開工時』給付其餘居間報酬」一節屬實(純屬假設);

惟查: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庭提準備書狀所附證物所示,被告申報開工後,業經基隆市政府以「棄土地點尚未核准」為由,予以退件(請詳前開書證上「審查意見」一欄上載「退件」二字即明),則本件承攬工程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業已申報開工獲准?尤非毫無疑問。

原告遽行主張該承攬工程業經申報開工獲准,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六、縱認(假設)被告確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惟本件參與居間之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原告遽行請求「全部」居間報酬,亦無理由:(一)查依兩造約定,系爭居間報酬應於「本件承攬工程開工後」始行給付原告,且該工程迄未開工,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認(假設)本件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居間報酬;

惟查:(二)查原告起訴後,一再主張本件僅「原告一人」參與居間,故被告應將約定之居間報酬一百二十餘萬元「全部」給付原告云云(請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筆錄);

惟查:依證人王濟民於鈞院證稱:「是我與原告一起進行本件居間,我找營造廠、原告找業主,被證一支票(按即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部份居間報酬)是我本人簽收無誤,我交其中三十二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說另有一位陳先生也需給一份,所以我把肆拾捌萬元中的三分之二交給原告」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筆錄),足證原告係與該名陳先生,以及證人王濟民三人共同進行本件承攬契約之居間工作,且原告所得領取之居間報酬亦僅有全部居間報酬之「三分之一」。

故縱認(假設)該承攬工程業已開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原告亦僅得請求其中三分之一居間報酬額之給付。

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居間報酬,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協議書工程內容與契約相符的,只是細節還沒有規定,原告認是兩回事,應不可採。

是同壹個契約關係,協議書是前階段的內容。

參、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濟民到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居間承攬鉅倫公司所興建於基隆市○○區○○段一-五二、一-五三等地號,基地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之建築工程,工程費00000000元,被告業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答應願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為居間費給與聲請人,依上開總工程款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費0000000元,扣除簽約後陸續給付之五八0000元,尚餘七一一一四二元,經聲請人以台北市內湖文德郵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與訴外人鉅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依法即給付原告應有居間報酬(佣金)0000000元,被告要求先付與一百萬元,餘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給予時日再付。

未料被告未照約定,僅付四十八萬元,經催討,被告推諉待報開工再付餘額佣金。

據原告查詢得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已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報開工,文號為J-845-0在案,開工至今業已年餘,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餘額居間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先係委請訴外人王濟民代為從中撮合被告與鉅倫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簽訂,嗣王濟民始與原告聯繫共同從中協助被告公司與鉅倫公司間契約之斡旋工作,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與鉅倫公司簽約之初,王濟民即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居間報酬,被告乃開立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王濟民收受,作為先行給付部份居間報酬之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言明其餘部份之居間報酬將俟「被告公司就承包鉅倫公司之工程正式動工之後」再行給付原告及王濟民二人,當時原告及王濟民均表同意。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突與被告公司聯絡,稱其手頭不便,希被告公司先行借其十萬元以資支應,被告公司乃依其要求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實屬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並非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原告空言前開二筆款項,合計金額五十八萬元,均屬居間報酬之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復查被告與鉅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後,被告雖曾多次具函鉅倫公司,請其儘速配合,以便被告公司得以順利正式動工,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既未能就所承包之鉅倫公司工程為開工,則依兩造先前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其餘居間報酬之責。

此除有證人王濟民之證言在卷足稽外,並與被告先前之主張相符,自堪採信。

更何況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然衡其性質並非強行規定,如當事人就居間報酬之給付時期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

如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於「被告承攬之工程開工後」始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於與鉅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即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查就該「開工」之意義為何一節,證人王濟民雖證稱「兩造並未詳細四約定係『報開工』或『實際開工』」等語,惟查:本件工程迄今並未實際動工一節,業經被告主張在卷,且原告並未就此事實為爭執,自堪憑信。

另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即被告公司及鉅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觀之,被告公司工程款之領取既係依工程進度分次向業主即鉅倫公司領取,則依兩造之約定,有關「開工」後再行給付居間報酬一節,當指「實際動工」,而非以「申報開工」為已足;

否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申報開工,與被告公司得否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既無關連,兩造當無約定以該時間作為給付居間報酬時點之理。

更何況依照營造業之慣例,所謂「開工」,乃指「工程實際開始進行」而言,且慣例上必有一「動土」儀式,本件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既未進行動土儀式,復未實際進行工程,該工程顯然尚未「開工」,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部份之承攬報酬。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嗣後所主張「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申報開工時』給付其餘居間報酬」一節屬實(純屬假設);

惟查: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庭提準備書狀所附證物所示,被告申報開工後,業經基隆市政府以「棄土地點尚未核准」為由,予以退件(請詳前開書證上「審查意見」一欄上載「退件」二字即明),則本件承攬工程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業已申報開工獲准?尤非毫無疑問。

原告遽行主張該承攬工程業經申報開工獲准,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縱認(假設)被告確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惟本件參與居間之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原告遽行請求「全部」居間報酬,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與王濟民居間媒介承攬鉅倫公司所興建於基隆市○○區○○段一-五二、一-五三等地號,基地為地下一樓、地上十樓之建築工程,工程費為00000000元,被告並業與鉅倫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又查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居間報酬為上開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居間人為原告及王濟民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濟民於本院結證稱:我與原告一起進行本件居間,我找營造廠,原告找業主。

當初有提到百分之三的佣金(約總額一百四十餘萬元)等語屬實,雖被告抗辯當初是先簽合作協議書,原告要求百分之三時,還沒有談好,後來在正式成立契約時對百分之三並沒有合致,所以後來才會談一定金額,是以總工程款的大約百分之三的款項,四十八萬是傭金的近三分之一云云,惟查苟當初兩造未約定以工程款百分之三為居間報酬,被告又依何所據給付四十八萬元居間報酬?況若約定以工程款之「大約」百分之三計算,則本件居間報酬將無法確定一定數額,被告又如何知將來須給付至何額度後始屬清償完畢,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

從而應認本件約定之居間報酬為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三。

四、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被告與鉅倫公司簽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成立時即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雖被告復抗辯當初曾言明所餘居間報酬將待被告公司就承包鉅倫公司之工程正式動工之後再行給付,被告公司既未能就所承包之鉅倫公司工程為開工,則依兩造先前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其餘居間報酬之責云云。

然查證人王濟民證稱:對於給付時點並沒有說的很明確。

我們有要求簽約時給一部份即一百萬元,其他在開工時再付清。

但對方沒有明確回應,簽約時就沒有給一百萬元,因為當時對方財力有變化,而且業主那邊也有問題,主要工程沒有發包。

工程合約簽好之後,我們就向被告要傭金,但是簽約有點倉促,細節還沒有談清楚,但合約已經成立了,所以被告說他可以先付一部分五十八萬,其他開工後再付,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

所謂開工,我只記得只是說開工,但沒有明確講文件上的開工還是實際開工,約定傭金百分之三是透過我與被告公司口頭上約定,約定合約完成要拿百分之三的傭金。

後來先付一部分,剩下等開工再付,我與乙○○也沒有正式同意,但我感覺上是可以接受等語,可見除已給付之居間報酬五十八萬元外,雙方對於其餘報酬之給付係約定以開工時為停止條件。

再查謂開工時,究為報開工或實際開工,雖兩造各執一詞,惟查若以實際開工時為給付報酬之時點,則被告實際開工為何時,一般人實無從得知,居間報酬之給付顯陷於未定數,實有違誠信原則,而苟以報開工為給付時點,則有行政機關之核准函文,顯有所依據,亦相對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故依誠信原則,應認本件係以報開工為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時點。

再查本件工程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報開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工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另抗辯上開開工證明因棄土地點尚未核准,業已遭退件云云,然觀之上開開工證明內容,已蓋有核定已登載之字眼,顯然被告業申報開工無訛,從而因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給付本件所餘居間報酬之義務。

五、再查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居間工作係原告、陳先生、王濟民共同進行,故原告所領取之居間報酬應為全部居間報酬之三分之一云云,然查證人王濟民亦證稱,業主我們不認識是透過陳先生,所以乙○○說陳先生要給他六十萬,剩下我與乙○○平分。

當初沒有簽這個合約以前,有簽協議書,協議書我有簽名,後來簽這個合約有關工程很多,乙○○較懂,所以由他處理。

四十八萬元支票是我本人簽收無誤,我交其中三十二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說另有一位陳先生也需給一份,所以我把四十八萬中的三分之二交給原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可見本件居間人縱有三人,本件居間報酬並無給付對象須對該三人為之,並同時各給付三分之一之約定,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居間報酬如何分配,應屬原告、陳先生、王濟民間內部之約定,況查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僅有原告一人簽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原告僅得請求三分之一,被告又如何將其中三分之一給付不知名之陳先生?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仍得請求全部之居間報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本件工程費之百分之三計算,扣除簽約後給付之五八0000元後之居間報酬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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