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651,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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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之銷貨日期,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載
  8. 二、本件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多年,來往之初被告公司即向原告表示訂購及
  9.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水電材料,並已受領使用完畢,依民法
  10. 參、證據:提出附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除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外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4. 貳、陳述:
  15. 一、兩造生意往來,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皆為口頭訂購,被告乃要求原告
  16. 二、原告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之應收帳款
  17. 三、證人鄒志雄、鄭聯興證述不實:
  18. (一)證人鄒志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鈞院證稱:①系爭材料是被告福
  19. (二)證人鄭聯興同日於鈞院證稱:①出貨單上有寫我名字是因為台茂工
  20. (三)證人鄒志雄為原告公司員工,鄭聯興為被告公司下包廠商,渠等推
  21. (四)證人鄒志雄證稱:「聯絡人是收貨人,也就是現場的監工。」然證
  22. (五)又證人鄭聯興證稱其只是代收貨,貨是放在他們(指被告)指定的
  23. (六)證人鄭聯興自承該公司於同一工地亦承包東元公司之工程,益證其
  24. 四、證人彭源灝之證言不實。
  25.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明元、曹際興
  26. 理由
  27.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原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28.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
  29.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之銷貨日期,分別向原告購
  30.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中單據編號0000
  31.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32. (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鄒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材
  33.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部分,
  34.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35.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於言詞
  36.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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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楠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福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三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三弄八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律師
蔡鎮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之銷貨日期,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水電材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含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並指定送貨至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南崁路一段一三0號工地。

原告均依約與被告公司在上開工地之主任彭源灝聯絡,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工地人員收受無訛,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二、本件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多年,來往之初被告公司即向原告表示訂購及收受貨品均授權工地人員為之,而被告公司承攬桃園南崁路一段一三0號工地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訂購材料即均由被告工地主任彭源灝為之,貨品送至工地則由在場之員工或用料之下包鄭聯興等人代收,兩造依此原則來往被告均無異議,並且已支付數月之貨款,此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之應收帳款明細可憑,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亦自認其中兩筆無誤,足見被告有授權工地主任彭源灝及工地人員代向原告訂購貨品及收受貨品之權利,嗣被告又未曾向原告表示撤回渠等之代訂購及收受貨品之權利,則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水電材料,並已受領使用完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規定,其自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又本件貨品為被告之受僱人彭源灝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訂購,並由被告工地之員工或下包鄭聯興等簽收無訛,且已使用完畢,如被告否認有訂購及收受系爭貨物之情事,則應係彭源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詐購貨品,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彭源灝之僱用人,因此,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參、證據:提出附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除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外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生意往來,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皆為口頭訂購,被告乃要求原告應予確認,以確保雙方權益,嗣確認後若為被告公司人員訂購並經被告受領無訛,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反之,若非經被告受領使用,被告則無需付款;

又確認後若非被告公司人員訂購,惟確為被告受領使用,被告亦應給付貨款,然確認後若非被告公司人員訂購,亦非被告受領使用,則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

是以,兩造生意往來,向來秉此原則,故無爭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來往之初被告公司即向原告表示訂購及收受貨品均授權工地人員為之」乙節。

二、原告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之應收帳款,即秉前揭原則為之,故兩造均無異議。

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單,其中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確為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使用,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二筆貨款;

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既未授權彭源灝訂購系爭貨物,甚者,系爭貨物亦非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使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人鄒志雄、鄭聯興證述不實:

(一)證人鄒志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鈞院證稱:①系爭材料是被告福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彭源灝先生跟我訂購的,是以公司名義訂購的。

②訂貨單上留的姓名是收貨人並不是訂購人,出貨單上聯絡人性質是因為台茂工地很大,到後期因彭先生很忙,彭先生說他們用的由他們簽收,聯絡人是收貨人也就是現場的監工。

(二)證人鄭聯興同日於鈞院證稱:①出貨單上有寫我名字是因為台茂工地管制很嚴格,進出時都要有人出來帶,彭先生有時開會很忙所以有時候是由我來帶。

②這些貨不是我們公司訂的,是由彭先生訂的,我們只是代收,代受後收貨單交給彭先生,貨是放在他們指定的地方。

③我們公司除了承包福慧公司,還承包東元公司的工程。

④聯絡人應該不是收貨人,只是帶材料商進來的人。

(三)證人鄒志雄為原告公司員工,鄭聯興為被告公司下包廠商,渠等推說貨物為彭源灝訂購並授權他人代為收貨乙節,被告否認之。

(四)證人鄒志雄證稱:「聯絡人是收貨人,也就是現場的監工。」然證人鄭聯興卻聲稱:「聯絡人不是收貨人,只是帶材料商進來的人。」

二者證述顯相矛盾,不足為採。

就被證一明細表而言:①若聯絡人僅為帶材料商進來的人,則由鄭聯興列名聯絡人之出貨單,卻分別由鄭聯興、林廷鈺、王文騰、譚箕為受領貨物,未交由被告公司受領貨物,被告公司既未受領貨物,自無庸給付貨款。

②若聯絡人為收貨人,則由彭源灝列名聯絡人之出貨單,卻分別由鄭聯興、杜怡德、游富繁、黃振文、鍾振能等受領貨物,而非由被告公司受領貨物,則被告公司既未受領貨物,自無庸給付貨款。

(五)又證人鄭聯興證稱其只是代收貨,貨是放在他們(指被告)指定的地方,就此,被告否認曾指示及受領貨物。

(六)證人鄭聯興自承該公司於同一工地亦承包東元公司之工程,益證其有未經許可自行訂購並受領貨物,進而轉嫁被告公司之嫌。

四、證人彭源灝之證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明元、曹際興。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原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訴狀送達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屬於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賣出系爭貨物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乃為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之銷貨日期,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含稅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並指定送貨至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南崁路一段一三0號工地。

原告均依約與被告公司在上開工地之主任彭源灝聯絡,買賣標的物並經其工地人員收受無訛,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又本件貨品為被告之受僱人彭源灝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訂購,並由被告工地之員工或下包鄭聯興等簽收無訛,且已使用完畢,如被告否認有訂購及收受系爭貨物之情事,則應係彭源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詐購貨品,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彭源灝之僱用人,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生意往來,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皆為口頭訂購,被告乃要求原告應予確認,以確保雙方權益,嗣確認後若為被告公司人員訂購並經被告受領無訛,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反之,若非經被告受領使用,被告則無需付款;

又確認後若非被告公司人員訂購,惟確為被告受領使用,被告亦應給付貨款,然確認後若非被告公司人員訂購,亦非被告受領使用,則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

是兩造生意往來,向秉此原則,故無爭議,原告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之應收帳款,即秉前揭原則為之,兩造均無異議。

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出貨單,其中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確為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使用,被告自應給付;

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既未授權彭源灝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亦非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使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中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確為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貨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對於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以外之系爭貨物,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述如后: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成立要件有:1、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

2、受僱人須構成侵權行為;

3、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執行職務者,乃指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行職務,是職務上之行為固無論矣,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鄒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材料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彭源灝先生跟我訂購的,是以公司名義訂購的。」

、「當時有說是被告公司台茂工地用的。」

、「訂貨單上留的姓名是收貨人並不是訂購人,出貨單上聯絡人性質是因為台茂工地很大,到後期因彭先生很忙,彭先生說他們用的由他們簽收,聯絡人是收貨人也就是現場的監工。」

(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承包商鄭聯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出貨單上有寫我名字是因為台茂工地管制很嚴格,進出時都要有人出來帶,彭先生有時開會很忙所以有時候是由我來帶。」

、「這些貨不是我們公司訂的,是由彭先生訂的,我們只是代收,代受後收貨單交給彭先生,貨是放在他們指定的地方。」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彭源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進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離職,我在被告公司時都在台茂工地,被告標到水電工程,我是水電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協調工作」」「這些出貨單是我到工地後跟原告公司公司訂的貨,當時銀原告公司叫貨是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叫貨」、「當初會跟原告公司叫貨是現場決定,沒有實際授權」、「貨都是用在現場」及「依工程慣例先叫貨,用寫申請單回公司,當初訂貨公司沒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彭源灝係被告公司台茂工地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向原告所訂購系爭貨物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由其或下包鄭聯興等人簽收,且使用在被告工地,縱被告否認其同意彭源灝訂購暨收受系爭貨物乙事屬實,惟依上說明,彭源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行為,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因之受有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開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主張,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之爭點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訊問之證人洪明元、曹際興,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及訊問,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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