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71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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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四七巷一弄五號
現應
乙○○原名: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月、十二月間,持發票人均為被告乙○○(原名:張鳳娟),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先後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貳佰壹拾萬元,被告甲○○並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背書,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

詎屆期被告甲○○拒不返還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叁佰壹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以前曾持被告乙○○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曾提示兌現過,有託收票據明細表可證。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郵政存款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證人張貴煌為被告乙○○之叔父,然證人張貴煌為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一樓之億而富商店,竟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請帳號第000000000號之支票,放置於前述億而富商店內。

而被告甲○○原為證人張貴煌之同居人,竟於與證人張貴煌分手時,偷竊本件系爭支票,偽填支票金額後,持向其原任職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同事借款,本件原告即為借款人之一,其餘另有多人亦同此情形。

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甲○○偷竊後所偽造,被告乙○○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傳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貴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之起訴聲明,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部分,係依票據關係對於被告甲○○、乙○○請求,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部分,付款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百零八號,為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月、十二月間,持發票人均為被告乙○○,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先後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貳佰壹拾萬元,被告甲○○並於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背書,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

屆期被告甲○○拒不返還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郵政存款單各一紙為證,亦為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之部分,則被告乙○○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乙○○是否必須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經查:被告甲○○因竊取發票人為被告乙○○,帳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除持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外,另持前述帳號之支票,向訴外人江木根、陳梅芸借款和繳納會款,業經訴外人江木根、陳梅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被告甲○○觸犯竊盜等罪嫌一案中,指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告乙○○抗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因被告甲○○偷竊後,偽填支票金額,盜蓋被告乙○○之印章後,持向原告借款,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甲○○盜蓋被告乙○○之印章,並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則依首揭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仍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乙○○自不必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該借款分別以該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清償期,此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足稽,是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叁佰壹拾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和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叁佰壹拾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關於命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亦即貳佰壹拾萬元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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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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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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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鳳娟  │ 華南商業銀行 │  無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壹佰萬元    │GB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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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鳳娟  │ 華南商業銀行 │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貳佰壹拾萬元│AC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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