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721,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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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
壬○○ 住
被 告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四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元 住台北市○○區○○路二0三之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0五巷卅一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二號五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庚○○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三巷三弄六號二樓 己○○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三巷五號之一
癸○○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六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與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公司)所屬之東方名人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以下簡稱高爾夫俱樂部),簽訂正式會員合約書,並依合約第一條規定,繳足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其中入會保證金為壹佰伍拾萬元,而成為正式會員。
依合約第十二條準用會員規章第三章第八條(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凡會員即享有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高爾夫球場,及優先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一切設施等權利。
嗣高爾夫俱樂部由被告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寶通公司)概括承受,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三六號之原告陳成英所提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信函可證,故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應承受名佳公司本於前揭正式會員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及債務。
事後,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寶公司)承受系爭俱樂部之球場及設備,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七年間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現該球場之正式會員擊球券、平日來賓擊球券、租車費票券等,均載明營業主體為被告啟寶公司,其他相關之消費行為,亦由被告啟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啟寶公司並於日前發函會員,通知其團體會員球證使用辦法調整事宜,原告至起訴時仍享受被告啟寶公司提供之會員消費折扣及球場服務,一如往常,足證被告啟寶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資產與負債,並對會員為概括承受該球場營業之通知。
(二)依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會員得隨時請求退會,入會保證金於退會時無息退還。
故原告有權隨時向名佳公司請求退會及退還入會保證金。
被告啟寶公司既為名佳公司之摡括承受人,依法應承擔名佳公司包括退還入會保證金在內之一切債務;
經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啟寶公司,請求退會及於函到五日內退還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被告啟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函後,竟置之不理。
(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資產與負債,既由被告啟寶公司概括承受,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於會員入會保證金之返還,應與被告啟寶公司連帶負責。
(四)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元,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違法轉讓與被告啟寶公司,或違法委託被告啟寶公司經營,又於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進行清算,致原告請求退會並返還保證金時,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則其公司負責人林永元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啟寶公司答辯之陳述:
1被告啟寶公司自承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已於八十七年間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惟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然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於撤銷登記前數月無營業行為,足證被告啟寶公司已概括承受上開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資產與負債。
被告啟寶公司雖辯稱僅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然竟泛稱雙方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云云,不但有違相關法令,更悖於常情。
2依被告啟寶公司所提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合資協議書,甲方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等與乙方即被告林永元、名佳公司前董事長傅浩然及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董事甲○○等人約定合資成立被告啟寶公司,向被告林永元等人購買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管理權,嗣即成立被告啟寶公司,並由被告林永元及傳浩然、甲○○等人為其董事。
該合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負責提供::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扣除其負擔(::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詳如附件四::)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價三十億元,由新公司向乙方購買::」等語,可知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啟寶公司繼受。
3縱如被告啟寶公司所言,其僅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任管理上開高爾夫球場,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亦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高爾夫俱樂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正式會員合約書及會員規章影本、保證金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卡影本、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球友資訊影本、正式會員擊球券影本、平日來賓擊球券影本、租車費票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函影本、啟寶高爾夫球場照片影本、被告啟寶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影本、啟寶會員盃高爾夫球賽廣告影本為證。
乙、被告啟寶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全球寶通公司為被告。
因被告啟寶公司未曾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或負債,對於債權人亦無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遑論有何債務承擔或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
被告啟寶公司僅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管理經營球場,雖無書面契約,然系爭高爾夫球場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而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辦理撤銷公司登記,顯見系爭高爾夫球場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係因另有委託管理經營關係,與公司之概括承受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啟寶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或負債,應負舉證責任。
(二)啟阜公司等與被告林永元等所訂合資協議書,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共同協議成立啟寶公司,未經啟阜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定程序,對啟阜公司不生效力,無法做為被告啟寶公司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間有概括承受法律關係之依據。
況且,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係以「營運標的之現況價值扣除其負擔」值為條件,縱認協議書為有效,契約之標的亦不包括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債務負擔。
(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系爭高爾夫球場現為被告啟寶公司經營管理,故關於球場之使用辦法、消費單據及球場舉辦之各項活動,均以被告啟寶公司之名義公告或發布,乃當然之理;
而被告啟寶公司僅曾就球場管理使用辦法或舉辦活動為通知,未曾就是否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或負債為任何公告或通知,可見被告啟寶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或負債。
(四)原告係名佳公司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
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名佳公司購買高爾夫俱樂部全部資產後,即改發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繼續延用至今,被告啟寶公司未曾改發啟寶高爾夫球證予原告,顯見被告啟寶公司確無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於原告之保證金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判決影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合資協議書影本為證。
丙、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林永元方面:
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林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啟寶公司後,追加全球寶通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永元為共同被告,因原告係主張被告啟寶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於原告之保證金債務,故其追加不甚妨礙被告啟寶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迄今未清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公司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原告以全球寶通公司為被告,並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適法。

(三)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林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與名佳公司所屬之高爾夫俱樂部簽訂正式會員合約書,繳足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成為正式會員,享有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場及一切設施之權利,會員得隨時請求退會,入會保證金於退會時無息退還;

嗣高爾夫俱樂部由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概括承受,包括承受名佳公司本於前揭正式會員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及債務;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函被告啟寶公司請求退會及於函到五日內退還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爾夫俱樂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正式會員合約書及會員規章影本、保證金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卡影本為證,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啟寶公司已概括承受上開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資產與負債,並對會員為概括承受該球場營業之通知等情,則為被告啟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啟寶公司僅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管理經營球場,未曾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或負債,亦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改發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原告繼續延用至今,被告啟寶公司既未曾改發啟寶高爾夫球證予原告,即無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於原告之保證金債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啟寶公司就其辯稱:係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管理經營球場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高爾夫球場係一龐大資產,其委託經營必涉及委託範圍、經營方式及損益分配等重要事項,難認無以書面約定之必要,不至於毫無委託經營之依據。

從而,難認被告啟寶公司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係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委託。

(二)再者,觀乎被告啟寶公司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合資協議書,其內容係甲方啟阜公司等與乙方即被告林永元及訴外人傅浩然、甲○○等人,約定合資成立被告啟寶公司,甲方負責集資十五億元,而乙方負責提供土地、建物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管理權等情;

而參酌被告啟寶公司嗣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林永元及訴外人傅浩然、甲○○等人為其董事,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等情,堪認上開合資協議書足以佐證被告啟寶公司之設立及其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緣由。

再依該合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負責提供::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扣除其負擔(::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詳如附件四::)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價三十億元(以下簡稱應付價款)由新公司向乙方購買::」等語,可知該協議所稱乙方負責提供予「新公司」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包括「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且因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尚含有日後應對會員返還入會保證金之債務,故該協議約定依「營運標的」之現狀價值扣除「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等負擔後,方為「新公司」購買「營運標的」之應付價款。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啟寶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及負債,故應繼受對於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權利義務等語,為可採信。

至於被告啟寶公司雖辯稱:合資協議書未經啟阜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定程序,對啟阜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於其讓與系爭高爾夫球場予被告啟寶公司一節,並未爭執,且依卷附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全體董事持有股份總數已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九,經合法通知後,既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即難謂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讓與系爭高爾夫球場予被告啟寶公司之效力有疑。

(三)被告啟寶公司雖辯稱: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等語。然而,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對於「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所為「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並未限制其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故系爭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七年間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由被告啟寶公司管理經營至今,該球場之正式會員擊球券、平日來賓擊球券、租車費票券、統一發票及對於團體會員球證使用辦法調整事宜之通知,均以被告啟寶公司之名義作成,原告至起訴時仍享受被告啟寶公司提供之會員消費折扣及球場服務等情,既為被告啟寶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啟寶公司於其經營行為中,又未表明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經營之旨,即難謂被告啟寶公司非以前揭公開行為,就其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及負債一事,對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

四、被告啟寶公司既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及負債,且對於系爭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已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原告又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函被告啟寶公司請求退會及於函到五日內退還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被告啟寶公司自應依約退還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予原告,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亦應連帶負其責任。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林永元原為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未依法進行清算,致原告請求退會並返還保證金時,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其對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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