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852,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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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
  4. 二、陳述:
  5. (一)原告公司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於民國
  6. (二)原告公司因受淹水泡漬,致有損害情形發生,即委由訴外人香港商
  7. (三)查蓄水箱發生破裂之原因,應係設置有欠缺所肇致,有台灣省土木
  8. (四)再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
  9. (五)另查,原告係對被告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10. (六)又查,原告對被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管委會)請
  11. (七)末查,原告對被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請求侵
  12.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損害查証報告書、損害評估
  13. 壹、被告遠東公司及丙○○部分:
  14.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15. 二、陳述:
  16. (一)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另有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否則不因
  17.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乃規定損害
  18. (三)被告等既不構成前開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
  19. (四)又原告提出之損害,固經認證,然有關損害之折舊(甚多物品是八
  20. 貳、被告金日公司部分:
  21.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22. 二、陳述:
  23.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間均無任何法律上之牽連關係,乃原告遽將
  24. (二)實體方面:
  25. 三、證據:提出國家標準規範與三菱樹脂水箱檢驗結果分析、經濟部商品
  26. 參、被告遠東管委會部分:
  27.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28. 二、陳述:
  29. (一)按原告於起訴狀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後又陳述係被告之代表權
  30. (二)被告乃係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資格,因此,並無侵權之能力。既
  31. (三)按「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32. (四)另原告曾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33. (五)綜前所述,由鑑定報告之內容以觀,中繼水箱之破裂原因乃設計或
  34. 理由
  35. 一、被告遠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吳日盛,並已向本
  36.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37. 一、本件原告主張: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之原告
  38. 二、原告主張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之原告公司,
  39. (一)被告遠東公司及丙○○部分:
  40. (二)被告遠東管委會部分:
  41. (三)被告金日公司部分:
  42.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遠東公司及
  4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44.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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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街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清晨約五時三十分左右,設置於上方位置十二樓之二八0立方米中繼蓄水箱 (類似為玻璃纖維系列材料之組合式水箱),底部破裂造成儲水外洩並沿牆面邊,門縫漫浸而下,原告公司首當其衝,造成嚴重之損害。

(二)原告公司因受淹水泡漬,致有損害情形發生,即委由訴外人香港商華懋檢驗認証股份有限公司查証屬實,嗣原告即查核相關文件資料並公証,証明受損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三)查蓄水箱發生破裂之原因,應係設置有欠缺所肇致,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九、結論與建議:1、中繼水箱隔艙板損壞之主要因素為施工組合時出現『結構弱點』所致;

按隔艙板之組合狀況,當主槽儲水高維持在2.0m時,主槽與隔艙槽所容許之水位差僅20cm;

當水位差到達50cm時,便會發生危險及破壞之現象。

2、建議申請單位應立即檢視其他棟 (A棟、B棟、D棟等) 大樓之中繼水箱,有無與本案類似之情況發生,如有應及早加以整修,以免發生同樣的問題。

3、C棟中繼水箱建議可由原施工廠商加以整修,但須讓原施工廠商瞭解發生損壞之原因,以免重蹈覆轍,修復時應注意以下事項:⑴使用構件之斷面大小、材質、容許應力及結合方式等須經過詳細之設計與核算。

⑵組合施工時務須避免造成結構弱點。

⑶隔艙板支柱建議須以完整固接之方式與水箱預版連結,對於X向及Y向之繫桿亦需連貫,不宜中斷。

⑷原施工廠需提供水箱使用及維護手冊給使用單位,以利使用單位維護,並告知使用單位二槽儲水高差之安全限度。

4、C棟中繼水箱整修完成後建議需再委託專業技師檢核其安全性。」

等語可稽。

(四)再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連繫為前提,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可稽。

其判決意旨略為:「光宏鐵工廠承製蒸氣鍋,因裝置之螺絲釘不合規定,並擅將蒸氣鍋之工作壓力由三.九七改定為五,超出安全範圍,致買受人操作之際,發生爆炸,致生損害。

買受人主張侵權行為,在當事人間既有法律關係之連繫,似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係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之子被人刺傷,送由上訴人為之救治,依其情形顯已發生醫師與病人間之契約關係,亦損害發生當事人間尚不能謂無法律關係之連繫。

上訴人縱因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能否依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非疑問。」

等語。

又「例如某甲將乙所有之馬託丙保管,丙擅自騎用,致生損害時,丙對寄託人甲應負契約責任,對乙則構成侵權行為,二種責任獨立並存,互不生影響,得各別主張之。」

(參王澤鑑教授所著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九五頁至四一二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準此以言,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者,係被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日公司)所承攬設計施作之儲水槽,又因其設計施作不當致原告發生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金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損害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請求時效。

(五)另查,原告係對被告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2、事實:被告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蓄水箱工作物所有人。

(六)又查,原告對被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管委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2、事實:蓄水箱工作物從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由被告接管,欠缺管理注意義務。

又,被告之代表權人怠於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末查,原告對被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

2、事實:蓄水箱係由被告設計施作,因設計施作不當致發生破裂,有台灣省土木師公會簡茂洲木土技師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2、中繼水箱隔艙板損壞原因:⑴隔艙板支柱頂端之結合方式共有二種,為說明方便分為A型及B型二種型式,如圖一及圖二所示,其所對應之照片,A型為照一及照片三,B型為照片二及照片五。

仔細觀察A型支柱頂端,做為支架之角鋼並未達水箱頂部,且未與頂端擊桿做結性之連結,其間之空隙約有5㎝,此外F.R.P.板角隅端之結合加勁摺邊被削除一塊,因此構成一『結構弱點』(如圖一),當主槽與隔艙槽之儲水高度不等,F.R.P.隔艙板開始承受水壓力後,便由此弱點撕裂,如照片三及照片四;

再觀察B型支柱頂端,角鋼支架頂端與頂板間以一雙L形固定架連結,但固定鋼鈑厚度不足及加勁鈑高度不夠,而構成另一『結構弱點』 (如圖二),當支柱承受水壓力後便由此弱點斷裂,再將F.R.P.撕裂,而導致破壞,如照片五及照片六。

⑵根據F.R.P.水箱廠商所提供之型錄等相關資料,可瞭解F.R.P.之容許彎曲應力為240㎏/㎝,鋼構件之容許彎曲應力為160㎏/㎝ (SS41);

另由型錄資料可知水箱側牆及隔艙板之原廠設計方式應為水平方向控制之單向版行為,但施工組合時,因支柱頂部之擊桿未互相連結 (照片七),且有前述之『結構弱點』,極易發生破壞,...」等語可稽。

足見中繼水箱隔艙板損壞之主要因素為施工組合時出現﹃結構弱點﹄所致。

被告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未善盡其監督之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損害查証報告書、損害評估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簡茂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遠東公司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另有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否則不因契約關係,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又原告並非向被告遠東公司購買本件工作物,原告不察,逕以遠東公司為請求損害賠償對象,殊屬誤會。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乃規定損害發生時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該條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係指物之所有權人,丙○○與遠東公司於損害發生時並非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向非工作物所有人為請求,要非有據: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工作物所有人」係指工作物之現所有人,不包括前所有人,此觀前所有人亦可對現所有人主張本條之責任即明(參照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一九七頁,載「工作物之所有人,應就工作物之欠缺負其責任。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乃就工作物而言,並非就所有人有過失而言。

故所有人就其前主即轉讓人主張其設置或保管有過失,亦不能免本條之責任。」

)。

2、前所有人僅於現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賠償被害人後,且於設置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依本條第二項負賠償之責(參照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九五頁,載「如設置之欠缺係因::前所有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則所有人於賠償後,自得對之求償。」

),此益證第一項所稱「所有人」絕不包括前所有人3、另本件現所有人之原告並未因之而有賠償任何第三人之行為。

且被告丙○○或遠東公司就該水箱之設置、管理,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是本件亦不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併予陳明。

(三)被告等既不構成前開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更是無理由:1、特別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與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能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已非無疑,何況被告等並無該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侵權行為之情事,是被告等要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至臻明確。

2、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造意、幫助之故意行為外,以各行為人均有過失為前提,且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必要,又定作人,除非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承攬施工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中繼水箱隔艙板損壞之主要因素為施工組合時出現「結構弱點」所致,此為原告自承,亦有渠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且系爭水箱為金日公司設計、施工,此亦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憑,是本件最終可歸責者乃金日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要與被告遠東公司、丙○○無涉。

(四)又原告提出之損害,固經認證,然有關損害之折舊(甚多物品是八十四、五年間購入,已使用相當期間)、殘值皆未列入,且亦有部份金額,並未認證,併予陳明。

貳、被告金日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間均無任何法律上之牽連關係,乃原告遽將被告金日公司列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共同被告,於法無據。

又原告追加起訴民法第二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金日公司不能同意。

(二)實體方面:1、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訂立「設備合約書」,惟該項合約早於同年十月下旬交付並驗收完畢,迄今已達七年之久,早己逾越雙方契約所明定之兩年保固期間甚多,被告金日公司並無何法律上之責任可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以觀,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於使用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使用不當及長期以來怠於維修保養所致,此觀被告遠東管委會自承,自該項中繼蓄水箱完工驗收交付完成之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均從未作過任何之維修、保養及修繕,即可得證。

3、再原告所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均非本件中繼蓄水箱工程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鑑定單位,是由此二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書,自無參考之價值。

4、又原告所提之損害查証報告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國家標準規範與三菱樹脂水箱檢驗結果分析、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為證。

參、被告遠東管委會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起訴狀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後又陳述係被告之代表權人怠於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責;

惟查原告之陳述,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相同,就此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乃係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資格,因此,並無侵權之能力。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如何會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針對法人而為規定,被告既非法人,當亦無依該條文應負連帶責任之適用。

(三)按「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現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惟究竟是被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其中之因果關係又係如何?原告皆未說明,亦未負舉證之責,僅單純要求負責,依法實為無據。

(四)另原告曾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為據,然細繹該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A.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九點:結論與建議)中繼水箱隔艙板損壞之主要因素為施工組合時出現「結構弱點」所致;

當主槽儲水高維持在二.0M時,主水槽與隔艙槽所容許之水位差僅二十公分;

當水位差到五十公分時,便會發生危險及破壞之現象。

B.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九點鑑定結果)研判由於原設計並未詳加考慮內隔牆分隔後,產生不平衡水壓所致。

職之,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事實上是由被告所申請鑑定)皆指稱係為設計或施工組合時出現「結構弱點」所致。

惟事實上發生破裂之因究係施工組合或設計上之故而致生結構弱點,非被告區區一管理委員會所能了解;

但,被告既非起造人,亦非出賣人,更非施工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不知其依據為何?

(五)綜前所述,由鑑定報告之內容以觀,中繼水箱之破裂原因乃設計或施工組合致生結構弱點,被告乃一管理委員會,焉能了解設計或施工上之問題,且由鑑定報告上一連串之所謂隔艙板應力分析,固定架之應力分析、水壓、慣性等專業用語及複雜之計算,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見,試問,此可能為一般購屋者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員所了解?水箱、水塔應只有清潔之問題,焉有水箱會破裂之可能?現被告非設計者,非起造人,亦非出賣人。

水箱之設計、施工組合所造成之所謂「結構上之弱點」並非被告所造成,亦非被告所可能預見,法理灼然。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遠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吳日盛,並已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於被告金日公司及遠東管委會,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而為請求,雖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以書狀對於被告遠東管委會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而為請求,又在同年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對於被告金日公司亦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而為請求,且該二被告均表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設置於上方位置十二樓之中繼蓄水箱,底部破裂造成儲水外洩並沿牆面邊、門縫漫浸而下,原告公司因受淹水泡漬,致受有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損害發生。

被告遠東公司及丙○○係上開建物之起造人,即為蓄水箱工作物所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遠東公司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該蓄水箱工作物從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由被告遠東管委會接管,被告之代表權人怠於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遠東管委會應與該代表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該蓄水箱係由被告金日公司設計施作,因設計施作不當致發生破裂,被告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既未善盡其監督之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金日公司與該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上開四名被告間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一樓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設置於上方位置十二樓之中繼蓄水箱,底部破裂造成儲水外洩並沿牆面邊、門縫漫浸而下,原告公司因受淹水泡漬,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亦均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並非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就原告對於各被告之主張檢視之:

(一)被告遠東公司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公司及丙○○為該蓄水箱工作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遠東公司及丙○○則辯稱其僅是遠東世界中心之建造人,建造完成後,系爭工作物為全體遠東世界中心之住戶所共有。

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作物所有人為被告遠東公司及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確實是全體住戶所共有」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被告遠東公司及丙○○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遠東管委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遠東管委會之代表權人怠於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被告遠東管委會則辯稱:被告僅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更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責,於法無據;

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代表權人負連帶責任云云,因民法第二十八條係針對法人而為之規定,被告既非法人,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惟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權利能力,甚至侵權行為能力,僅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以應其訴訟上之需要。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法人相同者,在其並非自然人,本身無侵權行為能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是其與法人所相異者,在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適用之餘地。

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遠東管委會應就其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金日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該蓄水箱因設計施作不當致發生破裂,而被告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未善盡其監督之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應與該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僅出賣該蓄水箱予開立公司,保固期間為兩年,迄今已使用七年之久,工程並非被告所設計施作,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無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如對於被告公司援引民法第二十八條而有所請求,自須主張並舉證證明1、本件行為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2、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因執行職務;

3、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然查原告對於本件究係被告董事何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何人,其因何種監督義務之違反致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遠東公司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遠東管委會應與為侵權行為之代表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被告金日公司應與為侵權行為之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上開四名被告間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全部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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