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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一巷七號六樓
丁○○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一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又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拒不續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返還全部借款之責。
經原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五六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所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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