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2863,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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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潘志烽為有配偶之人,連績數年於被告租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經其坦承犯行不諱,經其坦承犯行不諱,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潘志烽結褵十三載,育有子女三人,生活圓滿幸福,被告明知潘志烽為已婚之人,竟利用其為同事之便,主動示愛,並邀約至租住處發生性關係,同時向潘志烽表示:潘志烽可以愛原告兼愛被告。

其故意破壞原告家庭幸福之心及之行已嚴重使原告家庭生活美滿及幸福失諧、希望破滅,且原告因此與潘志烽情感破裂不快之爭執嚴重損及子女幸福安定之生活,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致每日處於傷痛、悲、憤、沮喪之中無以復活,更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庭訊完畢返回辦公處所,竟向同事揚言欲同歸於盡,令原告飽受驚恐不安之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個性不單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未婚之單純女姓會潔身自守,不會如被告主動邀已婚潘志烽至其開門見床住處,不會提供住處與潘志烽維持性關係連續達三年之久,甚而走入原告家庭及利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至二十九日國外旅遊之際至原告家宅,亦不會宣揚與潘志烽之姦情,顯見被告不單純。

㈡被告並未自覺所為不當: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未要求潘志烽離婚怎算是第三者。

⒉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庭訊前,尚毫無悔意向原告稱:看什麼看,有什麼好看等語。

⒊是日應訊強辯否認不成不得不坦承。

⒋綜上,顯見被告並未自覺所為不當。

㈢被告稱受潘志烽糾纏騷擾為不實之述:⒈被告飲酒致吐,常怪潘志烽不肯陪同擋酒,潘志烽乃於其宅留書相勸,被告竟反辯潘君騷擾。

⒉被告之同事上自院長、主任,下至同事,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晤面以來,從未仗義直言,潘志烽「糾纏」「騷擾」,其同事江錫煌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潘志烽稱:如原告撤回告訴,其與潘志烽個人恩怨一筆勾銷等語,被告之傷害原告係屬二人之私事,何忍涉及同事業務恩怨而擴大紛爭作不實之陳述?㈣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未與被告相約,亦未曾表示不擬追究。

三、證據: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㈡信函資料。

㈢日記資料。

㈣照片資料。

㈤被告公司總務處編制圖及職位工作說明。

㈥薪資明細表。

㈦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攤還憑單。

㈧存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配偶潘志峰曾有交往,固經被告坦承不諱。

惟查:㈠被告因個性單純,於臺安醫院工作期間擔任潘志峰之文書作業助理,長期相處,受潘志峰甜言蜜語所惑,因而與之交往,絕非被告主動示愛,合先敍明。

㈡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自覺所為不當,遂與潘志峰斷絕交往,惟潘志峰仍經常糾纏,時以電話騷擾,或以字條留言,甚且私自自被告抽屜拏取被告之工作排班表,俾掌控被告日常作息。

被告不勝其擾,辦公室同事亦出而仗義直言,潘志峰竟轉而向原告坦承過去與被告交往等情,原告得悉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相約瞭解事實,被告告以二人已無來往,原告明白表示不擬追究。

詎嗣後潘志峰仍不斷騷擾,甚而公然表明可同時愛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確無揚言同歸於盡情事,凡此,參諸證人即被告同事江賜煌證詞即明。

本件被告自原告瞭解事實起,始終坦誠相待,並深致歉意,同時堅守承諾不再與潘志峰交往,原告所受損害應不致太大,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證據: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

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聲請訊問證人鄭國清、江錫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一八四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潘志烽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0四巷四號租住處及臺北市信義區○○街三十三號六樓之一住處,連續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與潘志烽往來之書信,始知上情。

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美滿及幸福和諧,且使原告終日處於傷痛、悲、憤、沮喪之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與原告配偶潘志峰交往,惟其八十八年七月間,已自覺所為不當,遂與潘志峰斷絕交往,惟潘志峰仍經常糾纏,時以電話騷擾,或以字條留言,甚且私自自被告抽屜拏取被告之工作排班表,俾掌控被告日常作息。

被告不勝其擾,辦公室同事亦出而仗義直言,潘志峰竟轉而向原告坦承過去與被告交往等情,原告得悉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相約瞭解事實,被告告以二人已無來往,原告明白表示不擬追究。

詎嗣後潘志峰仍不斷騷擾,甚而公然表明可同時愛原告及被告二人,被告確無揚言同歸於盡情事,是被告自原告瞭解事實起,始終坦誠相待,並深致歉意,同時堅守承諾不再與潘志峰交往,原告所受損害應不致太大,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潘志烽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0四巷四號租住處及臺北市○○區○○街三十三號六樓之一住處,連續相姦多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函資料、日記資料、照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被告因與原告之夫潘志烽相姦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刑事法院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一八四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美滿及幸福和諧,且使原告終日處於傷痛、悲、憤、沮喪之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已構成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前所述,本件仍有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與潘志烽結褵十三載,育有子女三人,生活圓滿幸福,有潘志烽書立之信函、日記等資料足參,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因被告所為背於公序良俗之相姦行為而遭破壞,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損害。

而兩造分別任職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安醫院,每月收入各約六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復有兩造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其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審過程,就其上開所為均坦承不諱,且經此事件後,即未再與潘志烽有所往來,其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任職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安醫院,每月收入各約六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等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並衡之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期間長達三年,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影響甚鉅等情,另考量被告於其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審過程,就其上開所為均坦承不諱,且經此事件後,即未再與潘志烽有所往來,尚非毫無悔悟之心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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