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3029,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錫津
訴訟代理人 翁月照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廷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補償費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有領取台北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台北市○○○路○段七十六巷三十四弄臨二號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求為判決。

其陳述略稱:原告係台北市○○○路○段七十六巷三十四弄臨二號合法違建戶,原告之先父母隨軍來台後經被告甲○○介紹向案外人莫雲程購買上開房屋,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七日被告甲○○因兒女讀書方便商得先母首肯從原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五號遷入上址,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甲○○獲陸軍總部分配陸光二村眷舍,將戶口遷出至桃園,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先母死亡,由原告繼為戶長,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其孫讀書方便再遷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為龍門國中發放搬遷費,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從原告戶內創立新戶並冒領搬遷費之次日立即遷出,足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人,被告台北市政教育局竟因被告甲○○不實之陳情未經查明而認本件系爭補償費發放對象有疑義,不敢確認發放對象並停止發放程序,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徵收補償係因國家公權之行使,致特定人發生經濟上特別損失時,由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公權主體,對受有損失或應受損失者,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徵收人為國家,徵收補償乃國家之公法上義務,故徵收補償具有公法上之性質(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五號參酌)。

從而原告對於是否為徵收補償受領人之爭議,乃屬公法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紛爭,本院無審判權,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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