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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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