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
- 二、陳述:
-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開立一般
- (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收取融資利息與融券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寄發催繳通知書予被告,已經被告之服務
-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已有
- (三)另所謂「有價證券信用買賣交易」之程序,係指客戶向券商下單表
- 四、證據:
-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二)聲請訊問證人湯清玲,及函查: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 一、函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訴外人賴美枝開戶資料;
- 二、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各證券公司開立之信用交
- 三、函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中信證券台中分公司
- 四、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卷宗。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立系爭有價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一
- 二、被告自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其所簽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同
- 四、經查:
- (一)本件擔任經手買進上開三晃公司股票之太祥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
- (二)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需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
- (三)再參酌卷附被告設於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一一七三八號帳戶明細,
- (四)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
- (五)從而,被告設於太祥證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上開帳戶
- 五、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融資買進系爭十三萬股三晃公司股票,既為被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 八、系爭三晃股票融資買賣交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單買入股票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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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甲類第十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開立一般交易帳戶帳號一0六六一-六、信用帳戶帳號0000-0000。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祥證券公司)以向原告融資六百零四萬六千元買進系爭三晃公司股票計十三萬股,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前開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被告之各筆融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
被告提供上開三晃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因三晃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交易債務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限期補繳其差額。
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處分擔保品,其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收取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其利率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息給付日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被告已融資未清結部分,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收利息,現該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
融資利息於被告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還清,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被告未清償原告之融資款項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就就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寄發催繳通知書予被告,已經被告之服務之南開工商專校收受,而被告並未於同時對此筆交易之催繳有任何之疑義,原告先前於鈞院台北簡易庭之起訴,被告也未有任何之書狀及否認之舉動。
被告如果對成交有疑義,應於成交之日或第二個營業日提出異議,證券公司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以錯帳處理,證券商為錯帳之處理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一般正常人為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會於發現錯誤時直接通知證券商說明此筆交易非其所為,誠如被告所言,其財力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但卻又不對證券商採取任何之動作,反而由銀行扣款順利完成交割之手續。
被告有三個時點可表示異議,第一次為被告知其帳戶有異常交易之時點即可馬上以口頭,或本人親赴證券商或以書面等方式對證券商表示異議,而證券商此時可以調出當時下單錄音帶馬上加以判斷,做出處理。
第二次為被告收到每月對帳單後,對於交易有疑義時,也可以馬上向券商表示異議,而證券商此時仍可調出當時下單之錄音帶,加以判斷。
第三次為原告寄發催繳函要求被告還款。
但不管何時被告皆未做出任何應該做的事後補救工作,加上被告又有自備款之動作完成交割,足認為被告認同此交易之意思。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若果有融資事實,即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負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暨證物二:太祥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一為證明被告確有開立融資帳戶事實之存在,其二則證明系爭股票確為經由被告名下帳戶進行買賣;
自客觀證據顯示,本件被告確有融資買進系爭三晃股票之事實。
被告既本於有效之意思表示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融資契約,對於與股票買賣相關必要之存摺、印章等,自應善盡保管之義務,同時對於因開立此類信用交易帳戶所生之風險,當有相當瞭解,至於被告開戶後,如何行使或是否委託他人行使其下單買賣之權利與進行相關之買賣行為,要非原告所能干涉;
被告是否善盡保管證券交易相關之印鑑、存摺、帳號、密碼等,亦非原告所能盡悉。
被告設於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亦有三晃公司股票之交易。
(三)另所謂「有價證券信用買賣交易」之程序,係指客戶向券商下單表示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行告(通)知「證交所」暨證券金融公司(即本件原告公司,乃係提供融資金額予欲融資之證券交易客戶者)。
此一下單事實,待該筆交易於下單日確實於交易所撮合成交,券商於交易完成日起第三日,即於下單買賣客戶之證券交易金融帳戶中扣除客戶所須負擔之自備款(按:凡客戶欲以融資買賣方式進行交易者,必須於交易完成日後第三日前,將全部交割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備款匯入證券交易金融帳戶中,否則無法完成融資交易);
券商將該筆自備款撥付證交所後,證交所即通知證券金融公司撥付融資金額(即全部交割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剩餘金額),客戶之融資買賣交易乃告全部完成。
被告雖抗辯其本人並未從事本件融資之買賣股票行為,然依上開理由,被告暨有提供自備款以向券商即太祥證券公司辦理買賣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要無理由不知其金融帳戶中資金進出情形,而原告於是否撥付融資款項,亦係憑證交所暨券商之通知辦理,且所撥付之款項,亦係直接撥付予證券交易所,倘果如被告所言其從未進行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又何需在被告支配管理之金融帳戶中於交割日匯入融資買賣股票必備之自備款?被告之答辯與存在之事實豈非互有矛盾?是原告於本件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中所為之全部行為,要已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暨相關法規之規定,同時對於被告確有融資買賣之事實,亦已善盡舉證責任。
四、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
原證二: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乙份;
原證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乙份;
原證四: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0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 證明書乙份;
原證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 理作業要點乙份;
原證六:限時掛號函件回執乙份。
(以上均影本)
(二)聲請訊問證人湯清玲,及函查:1、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調取被告自備款匯入資料;
2、太祥證券公司調取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買入系爭三晃股票之錄音帶及委託單等相關記錄;
3、函寶盛證券公司取被告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一般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一般交易帳戶一0六一-六、信用交易帳戶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亦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並未下單融資買進系爭十三萬股三晃股票。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關於「服務單位:三晃」非被告所填寫。
系爭融資交易之自備款六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亦非被告匯入。
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任何催繳通知書或太祥證券公司之對帳單。
被告設於寶盛證券公司帳號二二0九-二帳戶,係借朋友賣出三晃公司股票,並無買入紀錄。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乙份,並聲請調取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賴美枝帳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
一、函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訴外人賴美枝開戶資料;
二、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各證券公司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及一般交易帳戶明細;
三、函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中信證券台中分公司、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台安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復華證券台中分公司、富邦證券延吉分公司、富邦證券台中分公司、富邦證券大安分公司、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元大晶華員林分公司提供被告設於該公司一般信用交易帳戶及普通交易帳戶交易明細;
四、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融資款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前就其中二十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起該訴訟時已經明確表明被告積欠之融資款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二十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為請求。
原告本件請求在實體法上本即可分割,而民事訴訟程序,係為實現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所進行的訴訟程序,民事訴訟之重要基本原則即為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行為原則上應承認當事人有其自由意思,應僅在例外可認為原告濫用權利欠缺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方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紛爭解決一次性其重要性應不認大於民事訴訟原則之處分權主義。
原告於本件已就被告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融資借款前訴訟剩餘全部為請求,應承認原告於前訴訟所為之明示一部請求,原告就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仍可提起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立系爭有價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一0六一-六及信用交易帳戶000-0-00000,兩造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買入上開十三萬股三晃公司股票,向原告融資六百零四萬六間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法定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無效,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處分上開三晃公司股票,然原告將該股票出賣,經扣抵處分手續費、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經通知被告給付差額,仍未獲置理。
原告已就其中二十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取得確定判決,爰再訴請被告清償剩餘之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自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其所簽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亦為其所開立,惟抗辯伊從未向太祥證券公司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融資買進三晃股票十三萬股,亦未匯入六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辦理上開三晃公司股票交割,被告從未收受太祥證券公司之對帳單或原告之催繳通知書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同時開立信用交易帳戶000-0-00000、普通交易帳號一0六一-六。
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以融資買入系爭十三萬股三晃公司股票,向原告融資六百零四萬六千元。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與融資金額比例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為由,處分擔保品即上開十三萬三晃股票,其處分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款尚不足清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現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融資利率為百分之八、五至百分之九、七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三晃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六百零四萬六千元。
四、經查:
(一)本件擔任經手買進上開三晃公司股票之太祥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之說明暨檢送之委託書、該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太祥證券公司開設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曾以電話委託,以向原告融資交易之方式,自證券交易所買進三晃公司股票十三萬股,該下單買賣之事實已經證券公司營業員湯清玲記載於委託單屬實,該委託單上記載之帳戶號數與被告所開立之一般交易帳戶帳號相符。
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湯清玲亦到庭證稱,下單買賣股票一般均是以電話下單,營業員會詢問下單者之姓名、交易帳號,本件是依委託買進系爭三晃股票(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台灣證券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網際網路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簽章。
是證券公司受理委託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毋庸委託人親自到場,僅需委託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電話等方式委託,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製委託單即可。
本件太祥證券公司受託業務人員於受託後已經填具委託交易證券名稱、買入股數、限價、交易帳號、委託時間、委託方式及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及其代碼,此觀上開太祥證券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後附之委託書即為可知。
則太祥證券公司均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受託買入系爭三晃公司股票。
(二)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需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完成交割。
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買進,則必為被告有允許他人使用該帳戶之真意,否則他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
系爭三晃股票買賣,其買進融資自備款係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之款項劃撥往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帳戶進出往來,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八九)港發字第八九二八八二0一九九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佐,該證券劃撥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曾經收入六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並於同日支出六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其數額均非在少數,衡諸常理,被告必知有系爭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
倘被告非自行買賣或同意出借他人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存款帳戶,則他人如何知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帳號,並持以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
再者,據被告自認為其親自到場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關於「服務單位」係記載「三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中信銀(九十)港發字第九二0二八八二00二六號函後附之被告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其僅有填載印鑑卡,關於「服務單位:三晃」之記載,並非其所填載云云。
然該帳戶既為被告親自到場開戶,而該開戶資料上所填載關於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與被告自認為其所簽立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則為何僅餘「三晃」非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此與事理不符。
(三)再參酌卷附被告設於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一一七三八號帳戶明細,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陸續多次賣出及融資方式買進三晃公司股票,且中間無其他公司股票交易,此有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群中字第0五七六號函後附之分戶歷史帳在卷可稽。
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一一七三八號帳戶三晃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與系爭三晃公司股票交易之時間相差僅約五個月。
被告設於台安證券公司二九五七帳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有多次賣出三晃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此有台安證券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台安字第四三七號函後附支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可稽。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台安證券公司交易帳戶之三晃公司股票交易為其所進行。
又,被告設於寶盛證券限公司二二0九-二號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多次賣出三晃股票,此有寶盛證券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寶德字第四號函後附之對帳單在卷可稽。
被告自認該帳戶賣出三晃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其同意朋友使用該帳戶賣出三晃公司股票,則該交易亦為被告所同意。
(四)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
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
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倘不若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
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三晃公司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
(五)從而,被告設於太祥證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上開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關於服務單位復書寫「三晃」;
被告設於其他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亦有三晃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設於太祥證券公司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系爭三晃公司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三晃公司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
被告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三晃股票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融資買進系爭十三萬股三晃公司股票,既為被告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為,則該信用交易帳戶為買進系爭三晃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融資六百零四萬六千元,自為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融資予被告之款項。
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收取融資利息,其利率由原告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息按原告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被告融資尚未結清部分,原告均按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融資利息應於原告償還融資時,本息一併償還,原告如超過約定期限未償還融資,被告並按上開核定利率計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現行原告訂定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五至百分之九、七五。
被告並提供該股票十三萬股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因市場價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約定百分之一百四十,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通知原告補繳差額,未經被告置理,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處分擔保品即系爭三晃公司股票,處分所得金額經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扣除手續費,再抵充被告融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二及三項約定應付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就此不足額仍應負補足之責。
被告雖抗辯其從未收受原告之催告函。
惟縱原告於被告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未經催告即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然此僅為原告違反約定對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是否受有若干損害。
兩造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於被告融資買進系爭三晃公司股票時,即以被告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六百零四萬六千元款項予被告,兩造因此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三晃公司股票,借貸予被告六百零四萬六千元,原告就系爭三晃公司股票以擔保維持率不足為由處分,然處分後所得款項,仍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不足清償之金額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觀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就處分擔保品後之不足額息仍應負補足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上開不足額訴請被告清償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系爭三晃股票融資買賣交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單買入股票之錄音,已逾保存期限,太祥證券公司無法提供,此有太祥證券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乙份在卷可稽。
惟股票下單買賣毋庸本人親自為之,已如前述,則該錄音帶是否可調取,即與本事件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
又被告聲請調取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賴美枝帳戶資料,然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同一姓名有多位,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方可查詢,此有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二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兩造均無法提供訴外人賴美枝之身分證字號,則本院自無法調取訴外人賴美枝之帳戶資料。
惟系爭三晃公司股票交易之自備款既是由被告上開帳戶匯出交割,則該資金之來源為何,與本件待證事實亦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勝負之判斷無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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