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3188,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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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以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
  6.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印鑑證明、授信審
  8. 壹、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9. 貳、被告戊○○部分: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 二、陳述:
  12. (一)並不否認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印章之真正,惟當時因
  13. (二)伊所有之房屋只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竟超貸至六百五十萬,又依
  14. (三)經向各行庫查詢結果,可知貸款分為有擔保之房屋貸款與無擔保之
  15.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
  16. 理由
  17.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記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
  18.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以被告庚○○、己○○○、戊○○
  19. 三、原告主張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庚○○
  20. 四、經查:
  21. (一)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
  22. (二)又上開二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部
  23. (三)被告戊○○另抗辯其所有之房屋只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竟給予初
  24. (四)被告戊○○復抗辯其所簽立者為空白借據,且原告就本件三百萬元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26.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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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張延玉
被 告 穗光水電工程行即庚○○
設台

庚○○ 住台

己○○○ 住同

戊○○ 住台
右 一 人 杜元琦
訴訟代理人 雷秉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以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八五,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八三),按月繳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本金除清償部分外,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對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核准之貸款有二筆,一為短期擔保放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為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三百萬元,既有短期放款科目,自然是因為申貸時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其所欲貸得之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況金融業可為信用放款,不能以擔保品價值不足涵蓋所申貸之金額即謂原告放款作業有瑕疵,是被告戊○○抗辯房屋僅值四百五十萬元,不可能貸至六百五十萬元云云,自有誤會。

再者,本件三百萬元貸款既是墊付國內票款,原告就此放款作業即有專用之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承辦人員自得持該種借據辦理貸款作業,本件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申貸之六百五十萬元,既分為二種不同科目辦理,而科目內容之性質又有所不同,自然會有不同之借據,被告戊○○就此亦有誤會。

再此二筆借款,均有原告當時承辦員袁天心之對保章,被告抗辯無人對保,不足採信,況對保可事後為之,亦可於借款人簽名時當場為之,自不能以袁天心已經離職無法出庭應訊,即謂「無人對保」,從而原告依當時貸放條件,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瑕疵之可言。

被告戊○○既不否認其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是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未向保險公司投保等,均與被告應負之保證人責任無涉。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印鑑證明、授信審核表、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源。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並不否認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印章之真正,惟當時因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介紹伊向他人購屋,為了辦伊所有房屋之貸款才會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係將印章蓋於空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位置上,未被告知擔任穗光水電工程行連帶保證人,以為因辦理貸款而須簽章為當然之事,不料卻遭行員欺瞞成為人頭而不自知,依其資力實不足作為連帶保證人,當時所辦理乃另一份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房屋嗣後委由當初受理貸款之原告職員曹天心買回,所得價款用以繳清貸款,伊與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之債務無關。

(二)伊所有之房屋只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竟超貸至六百五十萬,又依如原告所言,該二份借據既為同一天所簽訂辦理,竟須將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分成二張借據書寫,有違常理,且該二份借據文件內容幾乎相同,但格式及部分以手書寫之內容不同,是原告主張該二份借據係同一天辦理,顯不足採,伊為了辦理房屋貸款僅去過原告銀行一次,且原告當初辦理對保之職員業已離職,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曾經對保,不足採信,

(三)經向各行庫查詢結果,可知貸款分為有擔保之房屋貸款與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若為後者,則必須對保,或須向保險公司投保以擔保貸款能夠收回,原告既未對保(對保有瑕疵),又未向保險公司投保,且依一般房屋貸款之貸放比例應為屋價之七成,原告竟給予初次貸款之客戶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額度,顯不合理,其內情令人懷疑。

而當時確係原告承辦人員袁天心主動聯絡表示要購買伊之房屋,本以為係袁天心所購得,經庭上告知前去申請謄本後才發現買受人為名為曹天之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記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又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以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詎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即庚○○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本金除清償部分外,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依當時貸放條件,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貸款程序既無任何瑕疵,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

被告戊○○則以其當時僅辦理房屋貸款,不知係擔任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資力實不足作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之債務無關,原告就本件借款有超貸之嫌,復未對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其情可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詎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本金除清償部分外,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則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其係簽名於空白借據之上,不知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等語。

是被告戊○○應否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所在。

四、經查:

(一)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有二,一為本件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款,另一為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該二筆借款均以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為借款人,以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係將二筆款項撥予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

惟查就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據記載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戊○○卻陳稱該筆借款係當初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實際上復繳交該筆借款之本息,嗣後並曾出賣其房屋以資清償,有上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等可參。

依前開借據及支出傳票記載,被告穗光水電行為受領貸放款項之借款人,被告戊○○僅為連帶保證人,竟立於借款人之地位繳交清償本息,足證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人就該二筆借款,應有相當信賴程度之內部關係,是被告戊○○陳稱其與被告穗光水電行負責人即被告庚○○僅見過幾次面,但是不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人即被告庚○○準備程序筆錄),顯不合理。

(二)又上開二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部分係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有被告所不爭之授信審核表附卷可考,該二借據上亦分別有「活期方式專用」及「應收客票貸款專用」不同之記載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穗光水電工程行申貸之六百五十萬元,係分為二種不同科目辦理,故有不同之借據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戊○○抗辯該二份借據既為同一天所簽訂,竟須將貸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分成二張借據書寫,且該二份借據內容雖相同,但格式及部分手寫內容不同,顯有可疑云云,顯有誤解。

(三)被告戊○○另抗辯其所有之房屋只值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竟給予初次貸款之客戶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額度,而超貸至六百五十萬,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依上開原告授信審核表關於第四點「保證人暨擔保品」之記載,本件借款係以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五八地號、一三七一建號,估計價值四百四十萬七千元之房地作為擔保品,擬核准放款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其放款金額比例應屬合理;

又依該授信審核表第四點及附註欄之記載,擬於撥款後償還該房地原先之抵押借款,並塗銷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亦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以被告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為代償被告戊○○原先向他行之借款,並塗銷原本之抵押權登記,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其為抵押權人,以被告戊○○為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無被告戊○○所辯不合理之情形。

(四)被告戊○○復抗辯其所簽立者為空白借據,且原告就本件三百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未為對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有違一般銀行作業慣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成立,僅須債權人與保證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保證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保證清償之認識,即為已足,至於對保與否,僅係銀行內部作業規範或慣例問題,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既自始均不否認其確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依其智識程度理當對於保證契約之意義有所瞭解,其雖抗辯所簽立者為空白借據,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與原告是否善盡對保之責或是否向保險公司投保無關,爰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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