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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壬○○即甲
乙○○即甲
庚○○即甲
辛○○即甲
丙○○即甲
戊○○即甲
己○○即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即甲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魏應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男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冠軍超商購買被告台中總廠所製造生產之「味全豬肉鬆」一罐(有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稱系爭肉鬆),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封,於早、午、晚三餐食用,當日晚上七時許發生嘔吐、下瀉、呼吸困難、昏迷等症狀,經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急救,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院,惟出院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情,持續就醫治療,因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㈡原告甲○○子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告吃剩之「味全豬肉鬆」送到消基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該罐肉鬆採樣分別送新竹某檢驗局及台北縣衛生局化驗,新竹的檢驗保告雖指出該肉鬆並未發霉,然台北縣衛生局則檢驗出該肉鬆中含有有毒物質Chlorpyrifos 0.24ppm,故原告甲○○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製造之肉鬆所引起,要無疑問。
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
以下茲分列原告各項請求及數額:⒈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①醫療費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
②看護費六萬元(60000/月×1=60000)。
③伙食費一萬八千元(200/天×30×3=18000)。
④住院雜費三萬元。
⒉出院後之醫療費用:①復健費十四萬四千元(800元/次×15×12=144000)。
②高壓氧治療五萬四千元(2400元/次×10+1500元/次×20=54000 )。
③交通費一萬六千八百元(280元×2×30天=16800)。
④看護費三十六萬元(20000元/月×18=360000)。
⒊出院後預估之醫療費用①復健費二十八萬八千元(800元/次×15×24=288000)。
②看護費三十六萬元(20000元/月×18=360000)。
⒋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原告甲○○為糖尿病患者,其病理反應及後遺症與一般人有異,其送醫急救之病症確係因食用系爭肉鬆引起。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系爭肉鬆之使用原料或添加物均無Chlorpyrifos(即俗稱「陶斯松」)之原料,製程中亦未使用陶斯松,而陶斯松係屬農藥,就食品製造業豈有使用之理?由被告送檢之同批次產品亦未驗出陶斯松,可知系爭肉鬆並無陶斯松農藥殘留。
㈡按一般之常識農藥為有毒物質,食用後當有即時不適或危險之反應,而毒菌之感染勢必累積至一定程度,生長至一定數量始對人體有危害反應,原告指稱於早、午餐食用後六小時始有症狀,可見並非農藥所致。
㈢而陶斯松為殺蟲劑,使用於米類、雜糧、包葉菜、小莖葉、梨果類、大漿果類、柑橘類、核果類等,其最高殘留容許量為0.1ppm至2.0ppm,而豬肉鬆依CNS、食品衛生法規等,未曾有規定陶斯松之管制量,可證肉品類之食品與蔬果類之食品截然無關。
退萬步言,0.24ppm 所檢驗出之就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亦無超過,何況系爭肉鬆僅三百公克,且原告一餐之佐食量當屬微不足道,豈可歸咎於陶斯松?㈣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甲○○之病症與陶斯松之中毒並無關連,益證原告甲○○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產品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甲○○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死亡,原告壬○○、乙○○、庚○○、辛○○、丙○○、戊○○、己○○、丁○○均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七份在卷可稽,原告壬○○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餐均食用被告所製造之「味全豬肉鬆」佐餐,至當日晚上七時許出現嘔吐、下瀉、呼吸困難、昏迷等症狀,旋由家人送醫急救,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院,嗣後仍持續就醫治療,因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原告甲○○食餘之肉鬆嗣經採樣送驗後測出含有有毒物質Chlorpyrifos 0.24ppm,顯見原告甲○○所受損害係被告所製造之肉鬆所引起,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製造系爭肉鬆之原料及製程中均未使用陶斯松農藥;
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甲○○之病症與陶斯松中毒並無關連,原告甲○○所受損害與食用系爭肉鬆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被告製造之「味全豬肉鬆」,同年十二月十日開罐食用,當晚出現昏迷、嘔吐等症狀送醫急救;
該罐肉鬆嗣經採樣送驗測出含有Chlorpyrifos 0.24ppm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北衛七字第二六七四六號函及原告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應以消費者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無非以前揭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北衛七字第二六七四六函所載系爭肉鬆採樣送驗後測出含有俗稱陶斯松之Chlorpyrifos0.24ppm為據,然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醫急救之原因,是否即為食用系爭肉鬆所引起,業據本院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向台北市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甲○○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而台大醫院業以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五五三七號函覆:「Chlorpyrifos屬於有機磷殺蟲劑類農藥,服用一定劑量以上會有中毒症狀。
根據三總之病歷記載,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住院診斷為高血壓危象及急性肺水腫;
其表現與Chlorpyrifos中毒常見之症狀不同。
根據文獻報告,每天服用每公斤體重0.03毫克之Chlorpyrifos共計三星期後,仍無任何臨床中毒表現。
如肉鬆中有0.24ppm之Chlorpyrifos(即每公斤肉鬆中含有0.24毫克之Chlorpyrifos),換算成七十公斤之成人,需吃入九公斤之肉鬆才會吃入約等於每公斤體重0.03毫克之Chlorpyrifos。
因此原告甲○○之病症與Chlorpyrifos之中毒,應無關聯」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甲○○送醫急救之因,並非食用系爭肉鬆肇致,則原告甲○○因送醫急救致支出醫療費用與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與食用系爭肉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誠堪認定。
原告空言指稱甲○○為糖尿病患者,其病理反應及後遺症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其送醫急救當日所生病症,確係因食用系爭肉鬆所引起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與系爭肉鬆含有Chlorpyrifos 0.24ppm二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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