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3669,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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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底清償,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安貿不鏽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

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票面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支票號碼為S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及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為八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

被告丁○○又於同年底,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底清償,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安貿不鏽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BE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及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誠泰銀行營業部、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三)。

詎被告丁○○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就系爭支票一、二、三,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付款之提示,亦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被告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三,確實是由被告所簽發,當時是交給被告丁○○當作貨款的定金,可是被告丁○○後來沒有交貨,我也是被害人,不應該就該支票負責。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系爭支票三當時是交給被告丁○○當作貨款的定金,可是被告丁○○後來沒有交貨,其係被害人,不應該就該支票負責云云。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一百萬元,請求被告戊○○、甲○○、乙○○分別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四萬八千元及八萬元,且被告丁○○與被告戊○○間、被告丁○○與被告甲○○間、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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