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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參與被告邀集之互助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冒用原告名義標得會金,並仍向原告收取同年七、八月份之會款,依序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直至同年九月間原告欲標取會金之際,被告始將冒標情事告知原告,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聲稱原告尚係活會,要求原告繼續繳交同年九月份之會款。
惟在原告尚未繳交九月份會款前,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被告宣告倒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邀集之互助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冒用原告名義,標得會金,並仍向不知情之原告收取同年七、八月份之會款,依序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直至同年九月間,原告欲標取該互助會金之際,被告始將上開冒標情事告知原告,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聲稱原告尚係活會,要求原告繼續繳交同年九月份之會款。
惟在原告尚未繳交九月份會款前,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宣告倒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任會首,邀集訴外人李惠萱、鍾武明、黃淑聆及原告(以李明祥名義參加)等人(含會首即被告共二十一會)參加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二號十二樓之住處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並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原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結束;
詎被告因理財不當,明知財務已週轉困難,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在其住處連續偽造會員黃淑聆及原告等二人之標單(書寫甲○○六一00元、黃淑聆五一00元),冒名參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原告及黃淑聆二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各該次會款(二次冒標分別詐得一六七三00元及一七四三00元)。
嗣原告與黃淑聆等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
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冒標後,向原告藉詞借標,而開立六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抵充全部會款(即二十一會,每會三萬元,扣除本人,共二十人六十萬元),要求原告再繳八十五年九月會款,致甲○○陷於錯誤,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宣告上開互助會停標(倒會)逃匿,原告始未再繳九月會款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因被告冒標而給付被告之八十五年七、八月份會款,依序二萬三千九百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元,係因被告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如數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六十萬元,除上開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外,其餘部分,核屬原告依據與被告間成立之互助會契約所給付被告之會款,或屬原告依被告交付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債權,均非屬因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能以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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