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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曹仲宏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六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六號九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二七號
甲○○ 住台北市○○路六二一巷一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訴外人永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永正公司依該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七),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永正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投信客戶異動資料、催收款項備查卡、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美英。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己○○、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非伊蓋章及簽名,授信約定書是伊簽名,但不是伊蓋章,印章是永正公司幫伊刻,放在永正公司,永正公司未經伊同意即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蓋章。
㈡伊是己○○、丁○○、甲○○朋友,渠等騙伊說永正公司營運正常,伊才當保證人,永正公司原負責人是丁○○,後來換成己○○,原告並未再通知伊即另外簽約,伊就己○○任負責人後之永正公司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本件債務有股票質押,原告應趁市價好時予以處分。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南京字第一0五一號致聯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丙○○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投信客戶異動資料、催收款項備查卡、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丙○○對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雖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印章是永正公司所刻,放在永正公司,永正公司未經我同意即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蓋章云云。
經查,證人即授信約定書之見簽人吳美英到庭證稱:伊負責親見本人,核對身分證後,看立約人簽名、蓋章。
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是被告丙○○親自蓋章、簽名,印章是何人拿出伊不記得,但被告丙○○本人有在場等語綦詳(見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縱認被告辯稱印章非其本人所刻屬實,其既於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蓋章,自應受授信約定書之規定所拘束。
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方空白處及連帶保證人欄內丙○○之印文與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及立約定書人欄內丙○○之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經以比對顯徵鏡檢驗法及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相互吻合,亦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一三七九號函檢附文書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辯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被告丙○○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丙○○相符,依上開約定,被告丙○○即應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辯稱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為永正公司所盜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被告丙○○另辯以:伊是己○○、丁○○、甲○○朋友,渠等騙伊說永正公司營運正常,伊才當保證人,伊只就丁○○任負責人時之永正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己○○任負責人後之永正公司伊不負責云云。
然查,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該契約之借款人永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己○○,被告丙○○所辯已與契約內容不符;
且被告丙○○係就永大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擔保之主債務人為法人永大公司,並非永大公司之負責人,永大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均不生影響。
被告丙○○又辯稱系爭債務有股票質押,原告應趁市價好時予以處分云云,業經原告陳稱原擬處分但無人應買。
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縱上所述,被告丙○○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堪採信。
又其餘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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