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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六號
原 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BB─三九三五號小客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肇事,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致原告受有該車之修復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折舊十五萬元,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害十五萬六千元,合計為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十八日離職止,均曠職未上班,如被告有事,應填假單,況且上開期間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處理其他事情。
⑶應付與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薪水,已支付與被告,並無積欠被告薪資及獎金之情事。
⑷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並未派被告出車,被告私自代公司同事游振鴻跑一趟車,車資一千三百元,被告收取後,並未交付原告,足以抵銷該日之薪資及獎金。
⑸被告開車前均會休息,並無休息不足之情形。
㈢證據: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三張、估價單五張、車型及配備價目表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北市汽車商字第二五四九號函一份、統一發票一張、支票一張、台北民生郵局八十九年三月卅日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台北郵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六三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台北郵局第一二一支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四0一號存證信函一份、每日車輛排班表廿一張、顧客用車簽認單一張、車輛動態日報表十九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1車禍發生之原因,係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現一個人,被告無違規,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身上。
且原告於車禍前四十八小時內,未與被告四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而休息期間,尚須整理車輛及用膳,於精神欠缺之情況下,發生車禍,原告難辭其咎。
2車禍發生後,原告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並未排班出車,但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仍有至公司上班,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尚令被告出一趟車可資證明。
3原告尚欠其薪資及業務獎金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給付給被告。
4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要求其出車,車資一千三百元未繳回原告,係因原告公司的制度,該筆車資可於獎金中扣除。
㈢、證據:提出顧客用車簽認單七張、東旅小客車租賃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一張、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0九二七五一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0九二七五00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一三00號函各一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六八八00號函及函附意見書一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九四00號函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東旅勞字第0一一號函一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一張、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薪資單二張、違規通知單一張、駕駛明細資料一份、支票一張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家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BB─三九三五號小客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肇事,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致原告受有該車之修復費用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折舊十五萬元,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害十五萬六千元,合計為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被告則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現一個人,被告並無違規,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且原告於車禍前四十八小時內,未與被告四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而休息期間,被尚須整理車輛及用膳,於精神欠缺之情況下,發生車禍,原告難辭其咎。
車禍發生後,被告仍有至原告公司上班,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故未排班出車,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尚令被告出一趟車可資證明。
又原告尚欠其薪資及業務獎金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給付給被告,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要求其出車,車資一千三百元未繳回原告,係因原告公司的制度,該筆車資可於獎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BB─三九三五號小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三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一張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對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車輛之修復損害、車輛之折舊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之毀損有無過失、原告有無積欠被告薪水及原告就車輛之毀損有無過失,茲分別論斷如下:㈠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高速公路突然跑出一人,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六八八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份為證。
惟查,觀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內容,車禍當時,固係因訴外人劉文豐擅闖高速公路所致,但被告自稱當時雨勢甚大,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路段照明良好,其以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行使,未能即時發現肇事車輛,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疏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該車禍生發生,而致原告之車輛毀損,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存在,㈡被告再辯稱原告積欠其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十八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給付云云。
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十八日間,除於三月八日曾出車一趟外,其餘時間並無出車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每日車輛排班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其處理車禍後之事宜,故未排班出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家昊到庭結證稱:車禍隔天(按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曾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派車,他說不要,他要休息,隔天之後,他有來公司,但未排他車,排車之前會問他,他說不適合,在三月八日以前,都是斷斷續續的來,有時候上午,有時候下午來,三月八日以後則未到公司,未排他車的原因的原因除上述之外,還有顧及他要處理車禍後之事宜;
像被告此種斷斷續續上班的情形,應該要請假;
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並未上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七日之間,係斷斷續續至原告公司上班,其應請假而未請假,雖證人同時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然證人並非原告公司之決策者,且被告究處理何事宜,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因此被告是否於該期間處理車禍事宜,並不可知,被告辯稱未排班出車,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曾出車由台北縣泰山鄉○○○路十八巷十八號客至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再至台北市○○○路○段聯合報,有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顧客用車簽認單、每日車輛排班表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該日被告係私下替公司同事游振鴻代班云云,惟據證人即為原告公司車輛排班之證人詹家昊證稱:當日打電話問被告是否願跑這一趟車,他說可以,該趟原本沒有排定由誰跑(見同上筆錄)。
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日應有上班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得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個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得延長至四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四十八小時內,未與被告有四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之顧客用車簽認單六張為據。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顧客用車簽認單六張之形式及實質,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每趟車間,皆有足夠的時間休息云云。
然觀諸該六張顧客用車簽認單,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趟車於十時卅分報到,十一時四十分結束,第二趟車於十二時廿分報到,十四時廿分結束,第三趟車於廿時報到,廿四時廿五分結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趟車八時報到,九時十五分結束,第二趟車九時四十分報到,十一時十五分結束,第三趟車十四時報到,十七時十五分結束,第四趟車十九時許發生車禍,而被告於報到前之須從事準備工作,休息期間須用繕,而結束後,尚須返回原告公司,亦為常情,當可預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前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而超時工作,會使人之精神力及注意力降低,原告為雇主,對此亦應可預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除提供勞務駕駛車輛外,當有保管車輛不受毀損滅失之義務,其因疏失致所駕駛之BB─三九三五號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自屬不完全給付,同時亦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原告本諸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的修理費,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肇事,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致原告受有該車之修復費用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折舊十五萬元,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害一日以八千元之六五折計算,三十日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合計為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車型及配備價目表、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北市汽車商字第二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亦不爭執,當堪採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令被告超時工作,對車禍之發生及車輛之毀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本院衡諸原告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且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亦為經濟上之強者,另衡之被告為職業駕駛,其注意能力,亦高於普通之駕駛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實難辭其咎,因此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至百分之三十,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至於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有上班,並排班出車,依其每月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及業務津貼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當日之薪資為一千元,又當日出車之獎金為二百八十元,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並未給付,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日被告向客人所收取之車資一千三百元,被告並未繳回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抵銷當日之薪資,應屬有理由,被告即不能再對之有所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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