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20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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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一九○巷十二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間,分別支付票號BH00000000、金額四百萬元與票號BH0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背書兌領(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貳紙),此有支票影本貳紙可稽。

㈡按原告曾以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兩造間之借貸意思未合致,被告兌領前開支票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告。

㈢本件被告即抗辯其係因買賣、合夥關係取得支票,且就其主張亦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資料(但該資料未見有被告移轉權利予原告之過程),顯然被告可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證明,反之,於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另提出收受金錢之原因與資料之情況下,仍將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事實之舉證責任歸諸於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是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後,應由法院依個案衡諸公平原則而定舉責任,因雙方借貸意思既未合致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之收受金錢之原因為證明,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適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貳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另「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利益究有何法律關係(即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惟查原告即起訴主張之借貸關係原係存在然嗣後不成立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先行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證之兩造另案所為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言,被告乃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否認而已,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乃應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乃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致敗訴,自不得因而據此一民事判決進而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只是借貸意思未合致為另行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縱使如此,原告仍應就兩造有所謂借貸之律關係而嗣後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間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貳紙,且原告業己兌領票面金額,嗣因伊曾以主張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四百四十萬元,但因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因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而交付該款項,而被告即無法證明取得該項款上之法律上關係,因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起訴主張之借貸關係原係存在然嗣後不成立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先行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證之兩造另案所為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言,被告乃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否認而已,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乃應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乃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致敗訴,自不得因而據此一民事判決進而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而只是借貸意思未合致為另行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縱使如此,原告仍應就兩造有所謂借貸之律關係而嗣後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交付被告前揭系爭支票貳紙,嗣被告業已兌現領取該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貳紙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兩造有爭執者,茲為本院首應審究,為被告受有上述合計四百四十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另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利益究有何法律關係(即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於法殊有未合」,亦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已兌現前揭系爭支票貳紙固不爭執,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辨辯論時到庭陳述:「因被告的父親分配到房子時沒有錢,被告才向我借錢,於是我開立支票給他週轉」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顯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基於自由意識情況下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原告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因此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原告必須證明,⑴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⑵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再揆諸前述裁判意旨,原告乃因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惟查原告主張因前案曾提起消費借貸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訴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在案,然因被告既不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貳紙,但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信託、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而已,又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為舉證,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在原告舉證之前,縱不陳述其收受該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要係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手段使然,不能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支票貳紙予被告時,所存在之給付「原因行為」,及該給付之原因行為是否不存在或已消滅,亦即原告領取系爭支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給付目的之欠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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