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24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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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請求確認被告與台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磊公司)間如附
  5. 二、被告應給付台磊公司前項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6.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台磊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商品,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並提供被告核發
  9. 二、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
  10. (一)「質權人占有動產者,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權利
  11. (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
  12. 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
  13. 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系爭存單質權設定通知之事實,為其所自認
  15. 二、被告自認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
  16. 三、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對台磊公司享有債權云云,未善盡
  17. (一)被告自認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18. (二)縱被告得主張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清
  19. (三)依原告與台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甲方經
  20. 四、原告應受質權人之保護:
  21. (一)「質權人占有動產者,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權利
  22. (二)「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原告與台公磊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23. 肆、證據:提出經銷合約、系爭存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
  24. 壹、聲明:
  25. 一、原告之訴駁回。
  26.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7. 貳、陳述:
  28. 一、台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據貸款八百萬
  29. 二、原告以系爭存單已經設定質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依法不合,茲提
  30. (一)台磊公司存入之系爭存單,其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
  31. (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該節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他權利讓與之規
  32. (三)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一般民法之原則,但為質權標的物之
  33. 三、綜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
  34. 參、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據借據、撥款通知書、退票暨理由單、約定書
  35. 理由
  36.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磊公司為向其購買商品,與其簽訂經銷合約,並提
  37. 二、經查:台磊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商品,乃提供被告核發之系爭存單設定
  38. (一)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債
  39. (二)系爭存單之存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40.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係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41. 三、被告旣得以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存單之債權同額內,主張抵銷
  42.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
  43.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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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一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與台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磊公司)間如附件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 BA0000000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存單)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台磊公司前項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磊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商品,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並提供被告核發之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被告。

嗣台磊公司向原告訂購大量通信商品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後,竟逃逸無蹤,致原告追索無門。

二、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對台磊公司之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執行中,而原告以系爭存單為執行標的時,被告竟主張該存單債權業已抵銷,而拒絕付款,惟:

(一)「質權人占有動產者,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核發之系爭存單既由原告占有中,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即不容被告片面主張抵銷侵害之。

(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參照)、「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原告與台磊公司質權設定通知時,既未主張抵銷,即不得嗣後主張抵銷對抗原告,被告於其覆函謂「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記載,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不得對抗原告。

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庭訊時,當場主張抵銷,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庭訊應兼指查扣命令暨收取命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系爭存單質權設定通知之事實,為其所自認,渠時,被告對台磊公司縱有債權,惟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要旨所引,被告嗣後即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自認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此,被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係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質權設定通知之時,自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抵銷之規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要旨,被告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對台磊公司享有債權云云,未善盡舉證之責;矧原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達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一)被告自認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惟被告又謂因台磊公司貸款擔保客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退票云云,試問二者間之關係?被告依據何憑證主張上開之清償期得提前至同年六月二十日?

(二)縱被告得主張其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清償期,惟被告如何對台磊公司主張債權?其憑證?

(三)依原告與台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甲方經銷乙方商品,須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結帳之貨款已達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亦即原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早於被告伊片面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應受質權人之保護:

(一)「質權人占有動產者,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原告與台公磊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質權設定之事實後,即於同日,由台磊公司將質物交付與原告,由原告占有質物,自應受質權人占有之應有保障。

倘被告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並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且未依法主張抵銷,嗣後猶可抵銷云云,原告質權人之權益何在?

肆、證據:提出經銷合約、系爭存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影本、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四月覆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據貸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分次向被告借款七筆合計七百八十萬元,詎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突然喪失債信,將其提供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之客票五紙全數退票,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乃依台磊公司所立之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九三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磊公司,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抵銷台磊公司所有在被告銀行之存款。

二、原告以系爭存單已經設定質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依法不合,茲提出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合法依據如后:

(一)台磊公司存入之系爭存單,其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設定質權予原告之時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而台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借據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借據之到期日先於定期存款之到期日。

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質權設定時,台磊公司已向被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餘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放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據上,被告對於台磊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出質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二九九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並無不當。

(二)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該節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他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 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故債務人於受質權通知時,基於法 律上所得行使之抗辯權,均得對於質權人行使之,如受設質通知時,對出質人 有債權存在,而合於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抵銷要件時,不論該債權之清償期 在受通知前或通知後,債務人於得抵銷時,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臺上字一九八九號判決亦揭此旨,又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 判決中亦重申:「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

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 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三) 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一般民法之原則,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 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乃法律規定 使然,觀諸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而觀夫前揭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內容,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 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即得對受讓人 主張抵銷,並無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須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已適於抵 銷者,始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 O號判例,係「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與本件情形有別。

三、綜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受系爭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時,對台磊公司已有五筆債權,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該五筆債權之到期日其中二筆為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另外三筆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其到期日均先於出質債權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八十四年民事庭決議,被告自得以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於債權同額內,與系爭存單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

參、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據借據、撥款通知書、退票暨理由單、約定書、存證信函、系爭存單、被告公司函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磊公司為向其購買商品,與其簽訂經銷合約,並提供被告核發之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被告。

嗣台磊公司向原告訂購大量通信商品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後,竟逃逸無蹤,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對台磊公司之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執行系爭之存單,詎被告竟主張該存單債權業已抵銷,而拒絕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台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據貸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分次向被告借款七筆合計七百八十萬元,詎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突然喪失債信,將其提供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之客票五紙全數退票,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乃依台磊公司所立之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九三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磊公司,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抵銷系爭之存單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台磊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商品,乃提供被告核發之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被告。

嗣因台磊公司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執行系爭之存單時,被告主張該存單債權業已抵銷等情,有經銷合約、系爭存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影本、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四月覆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二一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存單主張抵銷,是否合法?爰論述於后:

(一)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該節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他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亦有明文。

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系爭存單之存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設定質權予原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而台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借據期間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質權設定時,台磊公司已向被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餘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放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而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供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之客票五紙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依其與台磊公司所立之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九三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磊公司,主張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墊付國內票據借據、撥款通知書、退票暨理由單、約定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存單設定時,原告對台磊公司已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該債權因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供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之客票五紙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依其與台磊公司所立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該債務之清償期應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其清償期,先於系爭存單之清償期,故依首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債權,於系爭存單之債權同額內,主張抵銷。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係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存單設定通知時,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抵銷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要旨,被告應無權主張抵銷等語。

惟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民法一般之原則,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如上所述,乃法律所規定,而觀夫前揭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內容,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並無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須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始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O號判例,係「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於受通知時即取得債權之情形不同。

另原告復主張依原告與台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台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結帳之貨款已達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亦即原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早於被告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無權主張抵銷等語。

然依上說明,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台磊公司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與原告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清償期是否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䢛為二事,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仍難採信。

三、被告旣得以對台磊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存單之債權同額內,主張抵銷,且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存證信函可憑,則台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單債權,即告消滅,原告對該債權之質權,亦因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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