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
- 二、陳述:
- (一)被告騰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
- (一)經銷商合約書影本。
- (二)銷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共九紙。
- (三)客戶對帳單影本。
- (四)收款單及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影本數紙。
- (五)原告開立與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
- (六)萬客隆買賣一般條款契約書影本。
- 壹、騰弘企業有限公司、丁○○方面:
- 一、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 (一)本件電話機之買賣經銷關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對被告無貨款
- (二)如鈞院認本件電話機之經銷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書,原
- (三)按原告公司此批貨係存貨,原告急於出清,出清存貨坊間有以切貨
- (四)再依據兩造之進貨與付款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因進貨多少即支付多
- (五)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
- 三、證據:
- (一)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
- (二)退貨估價單影本乙份。
- (三)被告與原告付款方式說明例證影本乙份。
- (四)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單影本各乙份。
- (五)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賢。
- 貳、被告甲○○方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弘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
- 三、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買
- 四、又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
-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就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方式並未再簽具契約書,亦即無明
- (三)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方式既為寄賣方式,就現存於被告
-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八、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騰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介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騰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家電產品,並由被告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經銷期間對被告騰弘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
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原告貨款時,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五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收款方式則為月結四十五天,惟如為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騰弘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進貨電話機具共一千五百台,計值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之貨品,扣除二批退貨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銷貨(簽收)單係由被告「直接」簽收,而非以被告為指定收貨人,且本件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故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采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輝公司)。
采輝公司與原告間從無經銷業務往來關係,而依原告進出貨帳務管理作業系統觀之,果係由采輝公司與原告達成經銷合意再由采輝公司指定交由被告轉銷,則在銷貨單上必然顯示采輝公司指送被告收受,惟系爭產品銷貨單上並無此狀況而是由被告逕行簽收,可知本件被告係為契約當事人。
2由本件交易乃因訴外人陳文賢自始即以被告關係良好,可督促、協助被告進行系爭標的之買斷、完全銷售為由,向原告鼓吹降價售予被告,並要求所謂佣金為其代價,由於原告是基於一次出清全部存貨下,遂允被告及陳文賢所求,一次賣斷予被告,相較於第一次被告進貨時每台價格為壹仟肆佰元,本次交易價格為壹仟壹佰玖拾元,以及每台佣金玖拾元,則實際上降價達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三,其幅度不可謂不大,可見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交易方式為賣斷而非寄賣,從而被告要求就完好之良品要求退貨,實與兩造間交易目的不符。
3就本件交易而言,采輝公司或陳文賢應為被告之使用人,原告僅允予佣金而已若陳文賢或采輝公司與被告間以及被告與訴外人萬客隆公司間私下達成何項協議,皆與原告出貨宗旨不符,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拘束之理。
4原告所出售之電話機固屬電子產品,但並非高階電子產品,除非因故鏽蝕、故障,否則在正常使用下並無使用期限之問題。
如確實有如被告所言「屆電子零件之使用期限」,則銷售折扣勢將更低,甚至應拒絕銷售,以杜絕日後更高之售後服務成本即可能衍生之消費糾紛。
本件原告乃在進口代理銷售之資金成本考量下,必須適時處理待售出之商品,並非因屆電子零件使用期限而折價銷售予被告。
5原告既不同意與萬客隆公司進行寄賣交易,豈有可能反而同意降價又交由被告於萬客隆寄賣之理。
且依據原告與萬客隆間之交易慣例,僅接受不良品的退貨,良品並不在可退回之列,原告與居於買方市場較強勢之萬客隆所訂之交易,均無附條件之買賣情況發生,與被告間更不可能寄賣之交易模式。
三、證據:
(一)經銷商合約書影本。
(二)銷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共九紙。
(三)客戶對帳單影本。
(四)收款單及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影本數紙。
(五)原告開立與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
(六)萬客隆買賣一般條款契約書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騰弘企業有限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電話機之買賣經銷關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對被告無貨款請求權。1被告固與原告有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家電產品,惟該合約書僅規定雙方經銷之基本條件,至於經銷那些產品,於合約書並未確定,仍有待對具體產品另行合意。
又原告公司業務何文龍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洽談有關電話機經銷,條件為於萬客隆店以印花商品特賣方式促銷,經被告與萬客隆採購經理詳談後認原告出賣之單價太高,且須以寄賣方式處理,銷售後未銷售完之商品應退回原告。
因而兩造就經銷系爭電話機雖有接觸,但並未達成合意。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電話機之經銷合意。
嗣後另有采輝公司陳文賢與被告就FW2-9635電話機達成經銷合意,約定條件為每支單價一千一百九十元,於萬客隆店寄賣,且於萬客隆店銷售後,未銷售完之商品應退回予采輝公司。
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一日及三月四日,分別各進貨六百支、六百支及三百支,合計一千五百支。
被告共開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元支付貨款,經由陳文賢簽收。
另被告共計退貨三百三十九支,退貨金額應為四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亦由陳文賢簽收。
綜上所述,本件電話機有關之經銷條件、付款及退貨等均發生於被告與采輝公司之間與原告並無關係。
2本件之庫存品與故障品均由被告退貨給采輝公司,再由采輝公司退貨給原告,為原告準備書狀所自認。
可見就系爭電話機而言,原告與采輝公司及被告與采輝公司係兩個契約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如鈞院認本件電話機之經銷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書,原告對采輝公司之行為亦應負本人之責任。
1原告稱因被告與采輝公司間關係較為密切,故其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陳文賢向原告公司鼓吹或請求,而是原告基於被告公司有經營萬客隆通路之能力,先由其業務何文超主動要約,復由其經理鄭先生陪同陳文賢再為新要約,其間原告公司並答應給予陳文賢佣金以為代價促成寄賣契約。
原告授權陳文賢促成契約,為原告公司所自認,亦與證人陳文賢所稱,有經過原告當時總經理的授權相契合,均足以證明原告授權陳文賢之事實。
蓋原告授權陳文賢洽商寄賣契約,應於契約訂定前為之,本寄賣契約之洽商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公司業務員何文超與被告公司之接洽寄賣契約成立後,第一次之進貨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所提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亦証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開立,原告自認總經理於二月中離職,適足證寄賣契約成立時總經理仍任職中,並授權陳文賢與被告公司接洽以給予陳文賢佣金作為報酬。
又何能以退貨之時間在四月,總經理於二月中離職,而否認總經理仍在職時授權陳文賢洽成契約並開始履行之可能。
2若原告公司自始即認采輝公司或陳文賢乃被告之使用人,有何須以佣金為代價支付陳文賢。
蓋原告公司既認陳文賢為被告之使用人,則雙方當事人已接觸洽商,又何須給對方當事人佣金。
嗣後又認陳文賢為「居間人」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主張前後矛盾,設辭掩飾其與陳文賢之關係,嚴重背離論理法則,究竟其與陳文賢之關係為何,原告公司應提出證明予以釐清。
蓋陳文賢無論對系爭契約之洽商、訂定及履行均參與其間,其角色無法抹煞,原告公司又無任何其他人員與被告公司洽商、訂約,契約如何能成立。
又原告公司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支付陳文賢對價,且陳文賢收受貨款及退貨均轉交原告公司,縱觀契約之洽商、訂定與履行,陳文賢之行為事實,至少已構成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表象,原告公司亦未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反而收受轉交之貨款與退貨默認其代理行為,有授權於洽商之際於前,復收受貨款及退貨於後,其間並支付陳文賢對價,陳文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屬明確。
3訴外人陳文賢既為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電話機之寄賣契約,其具體條款為何,應依陳文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為斷,不能逕認為應依原、被告間之概括經銷契約為準。
而陳文賢與被告公司間關於寄賣契約之內容雖無書面可循,惟於契約履行之事實觀之,陳文賢均接受系爭電話機之退貨,由此可證該寄賣契約約定為寄賣性質而非買斷。
且依原告公司業務員何文超洽商之初即為經由被告管道寄賣與萬客隆店及原告自認寧願降價並支付佣金,仍願與被告締約,且被告須先與萬客隆洽妥後始可訂約之事實,寄賣性質一直是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
退萬步言,即使依原、被告間所簽訂之一般「概括」經銷契約,即使良品亦非不得退貨,原告執意可退者限於不良品,卻又對被告轉交陳文賢退貨中之一百四十台不良品亦拒予收受,原告履行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原告於本件交易成立前,曾以賣斷之方式與被告接洽而遭拒,嗣後証人陳文賢以寄賣之交易條件與被告洽談,始成立本件交易,顯見本件交易條件為「寄賣」而非「賣斷」。
原告主張若系爭交易為「寄賣」方式者,其可直接與萬客隆接洽。
惟查,於被告與萬客隆交易之模式為萬客隆於進貨時會給付全部貨款,惟於一定時期後將良品及不良品退回被告公司,而就退回貨品前溢付之貨款,則由雙方近期之交易中扣除。
是惟有長期供貨始能與萬客隆交易,亦因此原告會多次與被告洽談,希透過被告能將庫存之電話機交由萬客隆出售,蓋原告之單次交易無法符合萬客隆交易條件。
(三)按原告公司此批貨係存貨,原告急於出清,出清存貨坊間有以切貨方式出清者,其降價幅度遠超過原本售價百分之二二點四三者,不知凡幾。
原告為業界相當規模之公司,豈有不明之理。
以本寄賣契約之降價幅度僅二二點四三而言其幅度不大,絕非一次賣斷。
反而是經詳細估算,認為即使退貨仍有相當利潤所為之最佳利益決策才是。
(四)再依據兩造之進貨與付款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因進貨多少即支付多少貨款而係被告依寄賣之情況預估可能之數量而支付於被告之估算中應可賣出約一千台左右電話機,是最後預先支付一千支電話機之貨款,而其餘之貨款則待最後賣出之台數及良品、不良品之退貨情形再為估算,迄今已退貨三百三十九台(含不良品一百四十台),是此亦証兩造交易條件為「寄賣」而非「賣斷」。
(五)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台北瑩橋郵局第六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並終止兩造寄賣契約及結算價金,惟迄未獲原告之回應。
就現存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加上前已退回之三百三十九台合計為五百台。
而本件被告進貨一千五百台,已支付一千台之貨款,現餘之五百台已退回或請求原告取回,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
三、證據:
(一)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
(二)退貨估價單影本乙份。
(三)被告與原告付款方式說明例證影本乙份。
(四)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單影本各乙份。
(五)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賢。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弘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家電產品,並由被告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經銷期間對被告騰弘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
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原告貨款時,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五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收款方式則為月結四十五天,惟如為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騰弘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進貨計值陸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之貨品,扣除二批退貨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騰弘公司、丁○○則以:本件電話機之買賣經銷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文賢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對被告無貨款請求權。
如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陳文賢為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電話機之為寄賣契約。
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取回並終止兩造寄賣契約及結算價金,惟迄未獲原告之回應。
就現存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加上前已退回之三百三十九台合計為五百台。
而本件被告進貨一千五百台,已支付一千台之貨款,現餘之五百台已退回或請求原告取回,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買賣價金,被告騰弘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辯稱其乃與訴外人采輝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故本件首應探討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經查:本件系爭銷貨(簽收)單係由被告「直接」簽收,且本件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故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采輝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采輝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電話機是原告的存貨,被告騰弘公司經營萬客隆的通路有能力銷售,經由我的仲介,由被告向原告買電話機。
數量是壹仟五百台,分成兩到三次分批出貨,被告買進的單價是一一九○元,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另行訂約。
... 由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且貨物直接由原告出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
)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被告間,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采輝公司之間。
四、又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以每具電話機單價壹仟壹佰玖拾元售予被告共一千五百台,扣除其中瑕疵品退貨及被告已付總貨款外,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
被告騰弘公司對於本件原告所實際出貨之電話機數量、單價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據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性質為寄賣關係,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騰弘公司發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並終止兩造寄賣契約及結算價金,惟迄未獲原告之回應。
就現存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加上前已退回之三百三十九台合計為五百台。
而本件被告進貨一千五百台,已支付一千台之貨款,現餘之五百台已退回或請求原告取回,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等語。
故本件次應探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主張退回未銷售之電話機部分是否有理,亦即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約定寄賣抑或為賣斷。
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一般買賣契約故以將貨品賣斷為原則,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概括性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騰弘公司)之銷貨退回品,除經甲方(即原告)確認貨品確因瑕疵而退回者其運費由甲方負擔外,其餘概由乙方負擔。」
,由其中文字之約定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中,買方(即被告騰弘公司)可退回者除瑕疵品外,尚包括其餘貨品,僅被告仍負擔此部分之運費。
(二)兩造間就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方式並未再簽具契約書,亦即無明文約定交易方式,故本件實應探究兩造於洽談本件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內容為何。
1本件契約之締結,主要乃透過訴外人即采輝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賢居間仲介,而陳文賢就當初交易之情形到庭證稱:「... 萬客隆事後將為售出的貨物及不良品退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因為當初收取貨款時都是我向被告收,再轉給原告,所以被告就直接把貨物退給我,我通知原告領回,迄今未全部領回。
采輝公司非原告之經銷商,但是仲介本件買賣時,有經過原告當時總經理的授權。
我的地位有點像原告的代理人,跟原告公司的鄭經理一起跟被告洽談購買事宜。
... 我後來收款時,因被告不願給貨款所以我提議否則應該把貨物返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
)。
原告雖主張其與采輝公司間從無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公司與采輝公司二者間之關係優於原告與采輝公司,而否認原告有授權予采輝公司「代理」地位之可能。
原告既自承有支付佣金與陳文賢,然倘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文賢為被告之使用人,則雙方當事人已接觸洽商,又何須給對方當事人佣金。
且陳文賢無論對系爭契約之洽商、訂定及履行均參與其間,其角色無法抹煞,原告既無任何其他人員與被告公司洽商、訂約,如非以陳文賢為其代理人則契約如何能成立。
另陳文賢收受貨款及退貨均轉交原告公司,縱觀契約之洽商、訂定與履行,陳文賢之行為事實,且依據陳文賢之證詞,其乃有經原告公司之鄭經理授權洽談本件契約,故可見其應係為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電話機之寄賣契約,其具體條款為何,應依陳文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為斷。
陳文賢與被告公司間關於寄賣契約之內容雖無書面可循,惟於契約履行之事實觀之,陳文賢均接受系爭電話機之退貨,由此可證該寄賣契約約定為寄賣性質而非買斷。
2又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處負責開具本件買賣契訂單及收取貨款之何文超雖到庭證稱:「當初在第一次有此項電話機的交易後即與原告公司鄭經理洽談前,被告有表示單價過高以及銷售不好要求退貨,但我表示均非我的權責。
就我所知公司並沒有同意此筆交易用寄賣的方法。
後來收貨款時被告有表示因銷售不良要退,新品不良部分要先辦退再談收貨款事宜。
我之所以知道用寄賣方式是因為後來收貨款收不到,被告公司表示是因為寄賣所以不給貨款。」
。
因證人何文超並非於契約締結時在場之當事人,故其僅能由嗣後其向被告公司收款之過程中,得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方式為賣斷,被告公司則主張為寄賣。
惟尤其證稱可知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即向原告要求降價及寄賣等情,可見被告公司於洽談本件契約之始,即要求應以寄賣之方式為之。
3由原告所出具之兩造以往交易情況之附表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貨以及付款方式與以往之交易情形有顯著之不同。
如附表中所列序號第一至四等四筆交易,被告公司通常是開具發票日期距離銷貨日較晚之支票,且金額亦與實際上應收貨款相距不大。
然本件電話機之買賣除了付款時間明顯提早外,就其付款之金額方面,亦非因進貨多少即支付多少貨款,而係取約略之整數(亦遠低於實際上出貨數目),可見被告乃依寄賣之情況預估可能之數量而支付於被告之估算中應可賣出約一千台左右電話機,是最後預先支付一千支電話機之貨款,而其餘之貨款則待最後賣出之台數及良品、不良品之退貨情形再為估算,是此亦証兩造交易條件為「寄賣」而非「賣斷」。
4又一般坊間交易上,如為存貨或者是品項較舊之商品,出售時通常交易價格會遠較新品為低。
且如經過大型量販店以促銷方式出售時,通常價格上亦會再予以壓低。
本件被告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向原告購買同型電話機具二百台,倘銷售情形良好時,被告公司自會再行追加。
然卻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才再行交易一千五百台,且期間兩造交涉過程中,被告公司亦屢向原告表示希望降價等情,且本次系爭電話機數量多又是透過萬客隆以印花價方式促銷,實無法因本件電話機其降價幅度以達原本售價百分之二二點四三者遽推定本件交易方式為賣斷。
5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間就本件電話機之買賣係採寄賣之方式交易,故應以實際上被告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來計算本件貨款。
(三)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取回並終止兩造寄賣契約及結算價金,惟迄未獲原告之回應。
就現存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加上前已退回之三百三十九台合計為五百台。
而本件被告進貨一千五百台,已支付一千台之貨款,現餘之五百台已退回或請求原告取回,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話機之買賣方式既為寄賣方式,就現存於被告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取回並終止兩造寄賣契約及結算價金,惟迄未獲原告之回應。
就現存之一百六十一台電話機加上前已退回之三百三十九台合計為五百台。
而本件被告進貨一千五百台,已支付一千台之貨款,現餘之五百台已退回或請求原告取回,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騰弘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甲○○連帶給付貨款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