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31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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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
  5.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6.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8.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二、陳述:
  10. (一)被告乙○○為被告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木工,平
  11. (二)原告丁○○(為林秀雄之子)部分請求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捌拾
  12. (三)原告己○○○(為林秀雄之配偶)部分請求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
  13. (四)原告戊○○、庚○○(為林秀雄之女)各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14. 四、證據:提出醫藥費單據、殯葬費單據、餘命年齡表、原告等之戶籍謄
  15. 壹、被告乙○○部分:
  16.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17. 二、陳述:
  18. (一)殯葬費及慰撫金過高。醫藥費由健保給付,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19. (二)原告己○○○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負擔,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
  20. (三)被告乙○○家境貧寒,無力負擔巨額之賠償。
  21.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
  22.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各類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23. 貳、被告公司部分:
  24.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5. 二、陳述:被告乙○○並非司機,伊應毋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26.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27. 理由
  28.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
  29.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出外
  30.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31.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死亡前因傷住院,由其支出
  32.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33. (三)原告己○○○請求扶養費部分:
  34.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35. (五)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叁拾壹萬伍仟壹佰
  36. 四、末查,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
  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
  38.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39.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40.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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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一四號
原 告 己○○○
丁○○
戊○○
庚○○
共 同 朱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樓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嚴亮律師
被 告 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二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出外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W四-0七一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十五巷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林秀雄騎乘之車牌號碼DOL-五四八輕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左把手,使林某人車倒地,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出血引發心腎衰竭,延至同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述之數額。

(二)原告丁○○(為林秀雄之子)部分請求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捌拾元:1、為林秀雄支出醫藥費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

2、支出殯葬費捌拾捌萬叁仟零伍元。

3、慰撫金壹佰萬元。

(三)原告己○○○(為林秀雄之配偶)部分請求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1、原告己○○○生於二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依財政部頒布之餘命年齡表,以八十八年度案發時原告己○○○猶有餘命十七點二九年,按扶養親屬扣除額七十歲以下,每年可扣除柒萬貳仟元,七十歲以上可扣除壹拾萬捌仟元,故依此計算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為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2、慰撫金壹佰萬元。

(四)原告戊○○、庚○○(為林秀雄之女)各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四、證據:提出醫藥費單據、殯葬費單據、餘命年齡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身分證影本、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殯葬費及慰撫金過高。醫藥費由健保給付,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己○○○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負擔,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乙○○家境貧寒,無力負擔巨額之賠償。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各類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貳、被告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並非司機,伊應毋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出外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W四-0七一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十五巷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林秀雄騎乘之車牌號碼DOL-五四八輕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左把手,使林某人車倒地,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出血引發心腎衰竭,延至同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即林秀雄之子支出醫藥費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殯葬費捌拾捌萬叁仟零伍元,及慰撫金壹佰萬元;

連帶賠償原告己○○○即林秀雄之配偶扶養費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慰撫金壹佰萬元;

連帶賠償原告戊○○、庚○○即林秀雄之女各慰撫金壹佰萬元等語。

被告公司則抗辯:乙○○並非伊公司之司機,伊應毋需連帶負責等語。

至被告乙○○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過高;

醫藥費部分已由健保給付;

原告己○○○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三人分擔;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自小貨車出外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W四-0七一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十五巷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林秀雄騎乘之車牌號碼DOL-五四八輕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左把手,使林秀雄人車倒地,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出血引發心腎衰竭,延至同月九月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0號、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0七四五九號卷核閱屬實,且經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相片附於偵查及相驗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秀雄死亡應可認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雖辯以:被告乙○○非伊公司司機,伊應毋需連帶負責等語,惟被告公司自承:乙○○是該公司員工,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乙○○正開車將木料清理到別的地方等語,顯係被告乙○○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林秀雄之生命權,從而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乙○○於該公司所任職務為何,並非所問,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以下即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死亡前因傷住院,由其支出醫療費用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惟查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請求者乃部分負擔金額及自付差額部分,是被告抗辯即無理由,原告丁○○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主張因其父林秀雄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捌拾捌萬叁仟零伍元乙情,業據提出功德禮金明細、懷仁禮儀有限公司暨懷景殯喪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憑據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抗辯殯葬費用過高,經核其中除毛巾壹萬捌仟元難認係禮俗上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捌拾陸萬伍仟零伍元核屬禮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三)原告己○○○請求扶養費部分:1、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己○○○為被害人林秀雄之配偶,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子女丁○○、庚○○、戊○○等三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己○○○之職業為家庭管理,並無收入,且係於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已年逾六十,有原告提出之身份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尚難以工作獲取固定收入,是宜認原告無謀生能力且非憑藉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配偶及子女共四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四分之一。

2、查原告己○○○於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已如前述,於被害人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六十二歲,依台北市八十四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二點四三年,原告己○○○僅請求以十七點二九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

3、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鄰決參照)。

原告己○○○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下者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柒萬貳仟元,超過七十歲者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壹拾萬捌仟元為扶養數額之標準,揆諸首揭意旨,雖有欠洽,惟本院斟酌原告己○○○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衡諸原告己○○○居住於生活費需求較高之大台北地區等情,認原告己○○○主張其自六十二歲至七十歲尚有八年,每年可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餘九點二九年每年可受領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從而,被害人林秀雄對原告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叁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計算式為:(72000x 6.00000000+108000x7.00000000)x1/4=31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未計算其子女應分擔之部分,且未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是其請求逾叁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至親死亡,自受有精神上之創痛,查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伍佰萬元,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另被告乙○○之前每月收入約貳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而原告主張原告丁○○職業為司機、原告己○○○為家庭管理,原告戊○○為會計,原告庚○○職業為廠務助理等情,亦提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認原告以各請求慰撫金陸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叁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慰撫金陸拾萬元,合計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殯葬費捌拾陸萬伍仟零伍元、慰撫金陸拾萬元,合計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庚○○、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陸拾萬元。

四、末查,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等所領取之保險金,係被害人林秀雄所騎機車之車主翁明田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而非以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保險車輛之責任保險所理賠,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僅得視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尚不得視為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而予以扣除,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原告丁○○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庚○○、戊○○各陸拾萬元,及原告丁○○、庚○○、戊○○請求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部分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公司部分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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