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31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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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
  5.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
  6.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有關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
  9. 二、有關返還土地溢收款部分:
  10. 三、有關罰款部分:
  11. 四、綜上,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被告實應依約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
  12.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貳、陳述:
  17.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稱:「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申請同意出售
  18.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
  19. 三、為使鈞座更容易明瞭,用數字列述於后(尾款十萬元均不計入)。
  20. (一)如0000000元歸被告時|被告共可得滏一五○萬元添四一○
  21. (二)如0000000元歸原告時-①原告應歸還被告代繳一二六萬元
  22. (三)被告89.11.08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七頁所述,原告尚欠被
  23. 四、至於契約第二條後段所稱「..包括權利金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24. 五、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對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
  25. 六、最後,原告提出鈞院另案之判決五件,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判決云云
  26. 七、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有買賣總價金之約定,并非外加權利金之方式處
  27.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葛偉英到庭。
  28. 理由
  29.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負擔被告另
  30.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稱:「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申請
  31.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甲○○購買國宅處配售
  32.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前開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33. 五、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房地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
  34. 六、再查國宅處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被告甲○○辦理退還系爭買賣標
  35. 七、另查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註四固規定:「依法得辦理產權登記時,若因
  36.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同意出售
  37.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38.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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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陳逢源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四號十一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五七四巷八號一樓
丙○○○ 住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同意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二七0000分之一九九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之申請。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五,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二七○○○○分之一九九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並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事實緣由: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負擔被告另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國宅處)購買國宅之所有款項(包含自備款、貸款、稅款等),並包含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在內之方式,向被告甲○○購買國宅處配售予伊之台北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之國宅乙戶,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簽訂之「國宅預訂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原證一)。

此後原告即依約支付包含權利金、自備款及管理費等其他費用在內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並分期繳納銀行貸款,此皆有交款備忘錄及單據等可稽(原證二)。

㈡理由依據:1、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甲○○),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另依雙方訂定之「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三條亦明定:「甲方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地所有權登記」、第六條後段:「日後辦理過戶需甲方出面協辦均不得藉口推諉向乙方要求任何報酬」、附註:「爾後如需甲方配合補請印鑑證明等文件,甲方均願隨時配合辦理」(原證六),被告甲○○更簽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保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有關右開不動產日後之領取權狀及移轉過戶等一切手續」(原證七),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甲○○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至為明確。

2、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並非效力規定,故不論國宅處爾後是否依該條規定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均無礙被告應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根本尚未向國宅處提出申請,如何能謂原告之請求顯屬不能,所辯自不可採:⑴查被告為履行其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自應依約先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等一切事宜,方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附註及保證書等約定之意旨相符。

蓋國宅承購人(即被告)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與國宅處受理審核,係屬不同之前後階段,若被告不依約先向國宅處提出申請,國宅處豈會受理審核,遑論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前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提出申請與國宅處是否核准同意顯屬二事,前者為兩造約定應由被告履行之給付義務,後者則為國宅處之審核權,兩者迥不相同,被告自應依約先向國宅處提出申請,方能由國宅處受理審核,至於國宅處嗣後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則屬國宅處之職權,尚不影響被告依約提出申請之義務,乃被告刻意混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程序,竟將提出申請之前階段與國宅處同意與否之後階段混為一談,且被告根本尚未向國宅處提出申請,如何能謂原告之請求顯屬不能,是被告之所辯顯屬無稽,實無足採。

⑵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如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承購人未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兩造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讓渡契約書既非無效,被告依該契約書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準備㈠狀之附件一),是以即便日後國宅處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僅生國宅處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可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先行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使如被告所言,國宅處同意出售與否,尚在不定之天,然被告不依約先向國宅處提出申請,國宅處豈會受理審核本案,又怎會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是以被告自應依約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至為明確。

3、至於被告等辯稱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因有⑴「該案國宅貸款已全部付清」、⑵「該案並無退款情事」、⑶「該案又無以外加權利金方式買賣」等理由,而認該判決與本件顯不相同云云,惟查:按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之目的,在於該判決涉及與本件相同之爭點,亦即,若國宅處尚未同意出售系爭國宅,則原告可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過戶?故被告辯稱「該案國宅貸款已全部付清」、「該案並無退款情事」、「該案又無以外加權利金方式買賣」等情,非但與前開爭點完全無關,亦非前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仍屬有效之理由,乃被告顯係刻意曲解原告引用該判決之重點,並忽略本案與前開判決涉及相同之爭點,而以無關之詞意圖混淆鈞院之判斷,實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需俟原告補足貸款差額後,始願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云云,惟姑不論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承諾無條件配合辦理含申請同意出售在內之過戶事宜,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向來即由原告代為繳納,根本與被告無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原證一),及委任繳納國宅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原證六)為證,故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伊無須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4、末查,被告辯稱「本件國宅貸款尚未清償,與國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不符」云云,惟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者,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亦即承購人不必立即清償國宅貸款,亦可買受國宅,而現行國宅處台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申請書所載「出售承購國宅注意事項」第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原證十),可見是否業已清償國宅貸款,即非重要,被告所辯實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返還土地溢收款部分:㈠查八十八年八月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通知被告甲○○辦理退還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以及利息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應償還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尚餘溢收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原證三),則有關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依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甲○○)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即原告)承受與甲方無涉」、第四條前段:「甲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等規定,該溢收款自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無權置喙。

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私自承領前開國宅處退還之溢收款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返還國宅處之前開退款(原證四),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催告被告等依約辦理前開事宜(原證五),詎被告等迄今仍不願依約返還前開國宅處退款。

㈡次按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貸款、自備款及其他費用,並向被告給付權利金之方式,由原告承受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國宅處就系爭房地所退還之溢收款,自應由原告受領,被告辯稱此為二個互不相干之買賣契約,並堅稱伊應實得總價五百七十萬元,顯屬無稽,自不足採: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房地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

包含權利金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

及貸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自貸款簽約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繳納,另含房地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均由乙方負擔」,另依同契約第四條之規定:「甲方(被告甲○○)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承受」(原證一),此均為被告所不爭,亦即本件係由原告以給付權利金之方式,概括承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甲○○僅出具名義,一切被告本應負擔之自備款、稅款等事實上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本應繳納之貸款實際上亦由原告代繳(原證二、原證六),是以原告既已依約給付所有款項,自應承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國宅處就系爭房地所退還之土地溢收款,當由原告承領,方與前開契約規定之意旨相符,被告辯稱此為二個互不相干之契約,果真如此,則為何被告本應向國宅處及銀行繳納之自備款、稅款、貸款等均由原告代繳?被告對此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2、其次,除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外,另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立契約人甲○○(甲方)丁○○(乙方)甲方所有由市府配售基河一期社區國宅壹戶,因無法繳納貸款,委任與乙方繳納」,同契約第二條亦明定:「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貸)款由乙方(即原告)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惟款由乙方支出」(原證六),顯見系爭國宅之貸款本應由原始承購人即被告甲○○向銀行繳納,嗣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國宅,方依前開約定由原告繳納,此亦有原告分期繳納貸款之單據可稽(原證二),而該項貸款均係用以清償國宅處之房地價款,並非向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故系爭貸款事實上均由原告繳納,根本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⒌⒋答辯狀第三頁第段第㈠小段),被告既未付分文貸款,竟又主張國宅處之退款「等於被告繳回該貸款」,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3、次按系爭房地總價之計算,係將貸款金額、自備款及其他費用與權利金等加總而成,而貸款金額、自備款及其他費用等金額,均係原告支付,故被告除權利金外,自無權再受領任何款項,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相符:⑴查台北市政府出售系爭國宅之房地總價為四、八六四、三六三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可稽(原證十一),前開房地總價係包括貸款四、一○○、○○○元(原證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自備款七六四,三六三元在內(原證十一),此外尚有三個月之管理費、產權移轉登記費、代辦投保火險費等其他費用為三三、四八七元(原證十一),故將前開貸款四、一○○、○○○元、自備款七六四、三六三元、其他費用三三、四八七元、權利金八○二、一五○元等加總即為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七十萬元(請參見附表一之計算),先予敘明。

⑵再查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中,貸款四、一○○、○○○元係由原告向台北銀行支付,業如前述(並請參見原證六之繳款單據),而系爭國宅之自備款及其他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原證二第一頁之交款備忘錄,該備忘錄所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將自備款、其他費用與權利金加總扣除尾款十萬元而成,請參見附表二之計算),是以被告依約所應得之報酬即為權利金八○二、一五○元,並非五百七十萬元,證人杜正文亦於鈞院證稱,被告先行支付之頭二期貸款,嗣後均含括於自備款內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實得金額即為權利金八○二、一五○元,並非五百七十萬元,迺被告竟一再主張伊應得之買賣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就貸款、自備款、其他費用等款項均係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乙事卻無法自圓其說,其抗辯顯非可採。

⑶另按系爭國宅房地總價中之貸款、自備款、其他費用等,事實上均係原告依約向銀行或向被告甲○○支付,業如前述,顯見系爭買賣契約與國宅處將系爭國宅配售予被告甲○○之契約絕非毫不相干,且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四、五、十一條等均係約定有關辦理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兩造尚簽訂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原證六),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國宅處之配售契約息息相關,不容被告再予無理否認。

今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所應得之權利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亦明定,被告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原告承受予被告無涉,第四條復明定,被告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則被告自無權受領系爭房地之土地溢收款,原告得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至於被告辯稱權利金僅係計算方式而已,惟兩造為何會有權利金此種「計算方式」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實則權利金即為被告將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出售予原告之對價,並非僅是計算方式而已,被告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兩造約定權利金之真意,所辯自不足採。

4、再按實務見解業已一再表示,此種以給付權利金之方式購買國宅,而由買受負擔一切款項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已概括承受名義承購人(即出賣人)關於系爭國宅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肯認買受人有權承領國宅處退還之溢收款,並進一步肯定買受人得代位出賣人請求台北市政府返還溢收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判決可稽(準備㈠狀之附件二至五)。

按前開四則判決,原告之起訴理由均係因兩造當事人間於約定買賣國宅之後,國宅處返還該專案國宅各承購戶土地價格溢收款,新承購人本欲向原承購戶請求返還,然因原承購戶要求與新承購戶四六分帳或五五分帳,否則即怠於行使或拒絕配合辦理向國宅處返還溢收款,故新承購戶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向國宅處主張代位原承購戶領取溢收款,而前開四則判決所以認定新承購人得代位原承購戶受領溢收款,係因雙方於買賣契約有「由新承購戶承受原承購戶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原承購戶應將上述款項無條件交與新承購戶」等約定,肯認新承購人(即契約買受人)本得請求原承購戶(即出賣人)給付溢收款,方認定新承購人有代位權。

例如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即謂:「呂俊榮本於承購人地位得向被告(台北市政府)領取溢收款之利益,即應歸屬於原告」(請參見準備㈠狀之附件二第四頁),而本件原告亦係請求原承購戶即被告甲○○將受領之溢收款返還與原告,實與前開四則判決之爭點相同,自可供鈞院參酌 。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後段明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承受與甲方無涉」,故依本條約定之文義解釋,無論國宅處退款之性質、種類為何,凡屬系爭房地之退款,均應由原告承受,概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

被告等雖辯稱此項退款約定僅限於工程結算餘款之退款,並不包含本件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重新計價讓售之退款云云,惟查前開約定並未有隻字片語將退款限定為工程結算款,更未明定將土地溢收款排除在外,且證人葛偉英及證人杜正文均於鈞院證稱,締約時不知有土地退款,故未約定如何處理土地退款,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實不足採,而證人葛偉英於鈞院證述:「在契約中未言明何款項,是因若明定將來國宅處若有退款,怕會影響雙方的權益」,證人杜正文更進一步證稱,約定「任何」退款係為防止爭議,且因所有款項均由買方負擔,退款亦應由買方承受,是以系爭土地溢收款自應由原告承領,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解釋相符。

三、有關罰款部分:依據前揭買賣契約註四之規定:「依法得辦理產權登記時,若因甲方文件不齊全,致使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須於通知後十日內補齊有關文件,否則每逾十日,罰壹萬元,不足十日以十日計」。

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即得依法辦理國宅出售及產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便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齊文件、印鑑等以便辦理過戶(原證四),而被告迄今仍拒不配合,則原告自得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柒萬元(原告仍保留後續之罰款請求權),連同前開國宅處退款,被告應給原告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末按,被告鄒黃玲鳳為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雙方間之約定及民法第七三九條、七四○條,自應與甲○○連帶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被告實應依約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依約返還國宅處之退款。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國宅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交款備忘錄及單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國宅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 影本乙份。

原證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七:保證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原證九: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出售承購國宅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乙份。

附表一: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之計算表。

附表二: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計算表。

附件一: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四: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稱:「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申請同意出售::並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顯不明確,蓋台北市國宅處同意出售與否,尚在不定之天。

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

換言之,承購人出售住宅及基地應具備居住滿二年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三條件。

本件原告并未清償貸款本息,逕要求被告申請國宅同意出售,顯屬不能,是其聲明,應非合法。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負擔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國宅之所有款項,并外加權利金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云云,并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事實上,兩造之買賣係以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之方式計算,,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可證,另有同時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可考(被證一)。

另原告主張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與本件相符,被告亦否認之。

按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退款約定,係限於工程結算之餘款之退款而言,與本件因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重新計價讓售」之退款不同,已經當時參與本件訂約之仲介人葛偉英及代書杜正文到庭結證屬實。

原告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盜領上開退款,亦非厚道,而不實。

被告曾以律師函詳述理由(被證二)。

事實上,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與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純屬二事。

二個買賣契約,互不相干。

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包括國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配合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自備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另尚應支付預收三個月管理維護費一六五○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四一九元、代辦投保火險費一一四一八元。

總計,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共支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有被告甲○○繳款通知單可證(原證十一),此外被告尚已支付貸款二期約五萬元。

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五百七十萬元。

并無可以變更總價之任何約定。

且有同時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可稽(已呈被證一),依該約第三條定明:「押金即甲、乙雙方所訂讓渡書之讓渡總價款計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無息)不另收租金」云云,可資證實。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自認「總價五百七十萬元我們沒有爭執」。

換言之,無論如何,在本件買賣中,原告一定要支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給被告,被告一定要拿到價金五百七十萬元。

原告訂約時,已付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另承受被告抵押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等於支付價金四一○萬元。

但事後,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貸款部分,被台北市銀行收回,則兩造原約定貸款部分之金額,現僅剩二百八十四萬元(即國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配合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亦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補足之。

尾款十萬元部分,原告尚未支付。

總計原告尚欠被告價金部分一百二十六萬元(尾款十萬元未計)。

再就台北市銀行收回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說明: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訂立之前,被告即已就系爭房地向國宅基金及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四百一十萬元,貸出之後,款項交付國宅處,作為被告支付國宅處之價金,且已繳納二期本息約五萬元,但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該貸款即約定由原告承受,等於原告支付被告本件兩造買賣之價金四百一十萬元,事實上原告亦已依約歸還部分本息。

既然本件買賣成立後,原告承受該四百一十萬元貸款,台北市銀行收回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責繳回,被告并無義務。

但在國宅處退還被告土地溢收款之過程中,國宅處直接將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逕還台北市銀行,實質上,等於被告繳回該貸款,亦即屬於被告代替原告繳回該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償款。

另台北市銀行又向被告收回貸款之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亦應歸還被告。

是此部分,原告欠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償款及代償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合計上述,兩部分,原告共積欠被告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其中代償追回之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代償貸款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積欠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

至於雙造契約第三條所謂「..國宅處..退款均由乙方承受﹂云云,并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情形,已如前述,係指工程估算餘額之退款而言,不包括本案之情形,已經參與簽約之仲介人葛偉英到庭證實。

依該證人證實,該條文是依當時訂約之實際情形及真意,均指雜項工程款之退款而言,其金額大約二、三萬至四、五萬元,在其承辦十年多之慣例,均是如此。

被告本人亦自承「代書有說退款依照慣例通常都會有工程退款」,證人即代書杜正文更證稱:「本件簽約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專案退款,通常有工程結餘款」、「工程結餘款都是等到全體住戶配售完畢才會計算」、「本件契約的退款,有印象大概提了是指工程結餘款」、「當時簽約時有提到退款大概是工程結餘款,幾萬元而已,所以沒有爭議」、「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土地溢收款,所以沒有提到」等語。

換言之,簽約時,兩造并未就本件土地溢收款,有所約定,既然簽約時無約定,原告即無權請求,而上開第三條之約定是專指工程結餘款而言。

充分證明,本件土地溢收款,并不包括在契約第三條之內,非常明確,被告無需支付該款給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該款。

退一萬步言,假如:該土地溢收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時(如前所述,被告仍否認之,此仍假設性說法),則與上述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

原告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在原告給付被告該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之前,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可以拒絕辦理本件過戶等手續。

三、為使鈞座更容易明瞭,用數字列述於后(尾款十萬元均不計入)。

(一)如0000000元歸被告時|被告共可得滏一五○萬元添四一○萬元㮀0000000元䎏原告另應歸還被告代付貸款利息九四七七元。

(以上共0000000元)。

(二)如0000000元歸原告時-①原告應歸還被告代繳一二六萬元之貸款②原告應補足一二六萬價金給被告③原告應歸還被告代繳之貸款利息九四七七元(以上共0000000元)。

則0000000元減0000000元=八六四六一四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數字)。

(三)被告89.11.08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七頁所述,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將上述被告代原告繳納之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計入,恐生誤會,併此陳明。

四、至於契約第二條後段所稱「..包括權利金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貸款....肆佰壹拾萬....自備款....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均由乙方負擔﹂|此項記載,僅為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之計算方式而已。

如上所述,貸款金額既然被減為二百八十四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由台北市政府返還被告直接向銀行支付,即由被告代原告繳納),且自備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一六五○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四一九元及代辦投保火險費一一四一八元,總計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早在訂約(87.08.19)前之均已自行交付(被證三)。

且被告又先行繳納貸款二期,約五萬元,則上開計算方式,均應「調整」,但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不動。

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僅能向原告收取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權利金云云,并不實在。

按①如上所述,被告向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支付房地總價0000000元及其他費用共計0000000元,另加二期貸款五萬元,總計0000000元。

②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向原告收取權利金八○二一五○元,則買賣總價豈不變成0000000元加八○二一五○元或0000000元加八○二一五○元,但二者均非整數五七○元(前者0000000元,後者五七五萬元)。

③尤其四一○萬元是貸款,由原告承受,亦即原告以貸款代替支付價金。

既然四一○萬元貸款中已被收回一二六萬元,難道原告可不必支付被告此部分價金嗎?④如依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權利金方式出售,本件如上所述,整理結果,豈不變成被告向市府購買之價金︵由0000000元減0000000元等於00000000元-再加八○二一五○元等於0000000元,與原約定五七○萬元總價,顯不相符。

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五、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對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亦有誤解。

按被告丙○○○在87.08.19之契約上簽名連帶保證,對買賣雙方有無約定承受被告甲○○與市府之契約,并不知情,且如上所述,證人杜正文結證:簽約時,并無涉及土地溢收款退回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六、最後,原告提出鈞院另案之判決五件,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判決云云,實不足採。

理由如下:1、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一案-買受人直接請求出賣人過戶-由於①該案國宅貸款已全部付清。

②該案并無退款情事。

③該案又無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買賣,故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與本案顯不相同|按本案有買賣總價金之約定,國宅貸款亦尚未償清,由於貸款被銀行收回一部,對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等等。

2、鈞院八十八年訴字四二○二、八十八年訴字四二○三、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八十九年訴一九七二4案-均屬買受人對市政府提出訴訟,請求市政府發給溢收款-并非買受人直接對買賣之對造即出賣人起訴-與本案亦屬有異。

按:①上開各案之買賣相對人即出賣人,均在案中自認或甚至同意買受人向市政府領取款項。

②上開各案均無買賣價金總額之約定,均屬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處理。

③上開各案均屬涉及買受人是否有權向市政府領款之爭訟。

但本案,事實上該款已由出賣人即被告領取其中一部,另一部分已由市府直接匯給貸款銀行,歸還部分貸款。

七、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有買賣總價金之約定,并非外加權利金之方式處理,且訂約當時,并未就土地溢收款退回一事,如何處理有何約定,契約既無約定,原告顯欠請求依據,故無由被告承受原告對市政府約定之權利。

即無買受人承受出賣人與市政府之買賣契約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葛偉英到庭。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郵局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杜正文到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負擔被告另向國宅處購買國宅之所有款項(包含自備款、貸款、稅款等),並包含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在內之方式,向被告甲○○購買國宅處配售予伊之台北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之國宅乙戶,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此後原告即依約支付包含權利金、自備款及管理費等其他費用在內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並分期繳納銀行貸款。

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甲○○),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另依雙方訂定之「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三條亦明定:「甲方同意俟本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地所有權登記」、第六條後段:「日後辦理過戶需甲方出面協辦均不得藉口推諉向乙方要求任何報酬」、附註:「爾後如需甲方配合補請印鑑證明等文件,甲方均願隨時配合辦理」,被告甲○○更簽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保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有關右開不動產日後之領取權狀及移轉過戶等一切手續」,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甲○○向國宅處申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至為明確。

有關返還土地溢收款部分:查八十八年八月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通知被告甲○○辦理退還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以及利息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應償還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尚餘溢收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則有關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依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甲○○)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即原告)承受與甲方無涉」、第四條前段:「甲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等規定,該溢收款自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無權置喙。

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私自承領前開國宅處退還之溢收款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返還國宅處之前開退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催告被告等依約辦理前開事宜,詎被告等迄今仍不願依約返還前開國宅處退款。

次按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貸款、自備款及其他費用,並向被告給付權利金之方式,由原告承受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國宅處就系爭房地所退還之溢收款,自應由原告受領,有關罰款部分:依據前揭買賣契約註四之規定:「依法得辦理產權登記時,若因甲方文件不齊全,致使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須於通知後十日內補齊有關文件,否則每逾十日,罰壹萬元,不足十日以十日計」。

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即得依法辦理國宅出售及產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便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齊文件、印鑑等以便辦理過戶,而被告迄今仍拒不配合,則原告自得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柒萬元(原告仍保留後續之罰款請求權),連同前開國宅處退款,被告應給原告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末按,被告鄒黃玲鳳為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雙方間之約定及民法第七三九條、七四○條,自應與甲○○連帶負履行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稱:「被告甲○○應向台北市國宅申請同意出售::並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顯不明確,蓋台北市國宅處同意出售與否,尚在不定之天。

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

換言之,承購人出售住宅及基地應具備居住滿二年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三條件。

本件原告并未清償貸款本息,逕要求被告申請國宅同意出售,顯屬不能,是其聲明,應非合法。

事實上,兩造之買賣係以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之方式計算,,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可證,另有同時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可考(被證一)。

另原告主張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與本件相符,被告亦否認之。

按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退款約定,係限於工程結算之餘款之退款而言,與本件因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重新計價讓售」之退款不同,已經當時參與本件訂約之仲介人葛偉英及代書杜正文到庭結證屬實。

原告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盜領上開退款,亦非厚道,而不實。

被告曾以律師函詳述理由。

事實上,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與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純屬二事。

二個買賣契約,互不相干。

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包括國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配合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自備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另尚應支付預收三個月管理維護費一六五○元、產權移轉登記費二○四一九元、代辦投保火險費一一四一八元。

總計,甲○○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共支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有被告甲○○繳款通知單可證,此外被告尚已支付貸款二期約五萬元。

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五百七十萬元。

并無可以變更總價之任何約定。

且有同時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可稽,依該約第三條定明:「押金即甲、乙雙方所訂讓渡書之讓渡總價款計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無息)不另收租金」云云,可資證實。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自認「總價五百七十萬元我們沒有爭執」。

換言之,無論如何,在本件買賣中,原告一定要支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給被告,被告一定要拿到價金五百七十萬元。

原告訂約時,已付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另承受被告抵押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等於支付價金四一○萬元。

但事後,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貸款部分,被台北市銀行收回,則兩造原約定貸款部分之金額,現僅剩二百八十四萬元(即國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配合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亦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補足之。

尾款十萬元部分,原告尚未支付。

總計原告尚欠被告價金部分一百二十六萬元(尾款十萬元未計)。

再就台北市銀行收回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說明: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訂立之前,被告即已就系爭房地向國宅基金及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四百一十萬元,貸出之後,款項交付國宅處,作為被告支付國宅處之價金,且已繳納二期本息約五萬元,但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該貸款即約定由原告承受,等於原告支付被告本件兩造買賣之價金四百一十萬元,事實上原告亦已依約歸還部分本息。

既然本件買賣成立後,原告承受該四百一十萬元貸款,台北市銀行收回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責繳回,被告并無義務。

但在國宅處退還被告土地溢收款之過程中,國宅處直接將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逕還台北市銀行,實質上,等於被告繳回該貸款,亦即屬於被告代替原告繳回該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償款。

另台北市銀行又向被告收回貸款之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亦應歸還被告。

是此部分,原告欠被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償款及代償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合計上述,兩部分,原告共積欠被告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其中代償追回之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代償貸款利息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積欠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

至於雙造契約第三條所謂「..國宅處..退款均由乙方承受」云云,并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情形,已如前述,係指工程估算餘額之退款而言,不包括本案之情形,已經參與簽約之仲介人葛偉英到庭證實。

依該證人證實,該條文是依當時訂約之實際情形及真意,均指雜項工程款之退款而言,其金額大約二、三萬至四、五萬元,在其承辦十年多之慣例,均是如此。

被告本人亦自承「代書有說退款依照慣例通常都會有工程退款」,證人即代書杜正文更證稱:「本件簽約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專案退款,通常有工程結餘款」、「工程結餘款都是等到全體住戶配售完畢才會計算」、「本件契約的退款,有印象大概提了是指工程結餘款」、「當時簽約時有提到退款大概是工程結餘款,幾萬元而已,所以沒有爭議」、「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土地溢收款,所以沒有提到」等語。

換言之,簽約時,兩造并未就本件土地溢收款,有所約定,既然簽約時無約定,原告即無權請求,而上開第三條之約定是專指工程結餘款而言。

充分證明,本件土地溢收款,并不包括在契約第三條之內,非常明確,被告無需支付該款給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該款。

退一萬步言,假如:該土地溢收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時(如前所述,被告仍否認之,此仍假設性說法),則與上述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

原告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在原告給付被告該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之前,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可以拒絕辦理本件過戶等手續。

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對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負連帶責任,亦有誤解。

按被告丙○○○在87.08.19之契約上簽名連帶保證,對買賣雙方有無約定承受被告甲○○與市府之契約,并不知情,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有買賣總價金之約定,并非外加權利金之方式處理,且訂約當時,并未就土地溢收款退回一事,如何處理有何約定,契約既無約定,原告顯欠請求依據,故無由被告承受原告對市政府約定之權利。

即無買受人承受出賣人與市政府之買賣契約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甲○○購買國宅處配售予伊之台北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之國宅乙戶,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宅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又查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日後有關本房地之權利如須甲方(即被告)出面辦理或辦理過戶過程中,須補正文件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不得藉口推諉向乙方要求任何報酬」,被告甲○○並簽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保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有關右開不動產日後之領取權狀及移轉過戶等一切手續」,又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換言之,原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時,即得在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再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

而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國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居住滿二年,則兩造既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揆諸上開兩造約定及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被告甲○○在經原告請求下,即有義務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簡稱國宅處)為是否同意之「申請」,至於國宅處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雖屬國宅處之職權,尚不影響被告甲○○依約提出申請之前提義務,另是否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係在國宅處同意後始辦理即可,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者,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可見是否業已清償國宅貸款,確非國宅處申請同意之前提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清償貸款本息,逕要求被告申請國宅同意出售,顯屬不能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前開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是否出售系爭房地,既為系爭房地得否過戶予原告之要件之一,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是否同意本件房地之出售,尚未確定,且兩造上開契約第五條又係約定須俟該國宅「可過戶」時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從而在國宅處同意前,被告甲○○依約並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房地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包含『權利金』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

及貸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自貸款簽約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繳納,另含房地自備款、產權移轉登記費、管理費及火險費均由乙方負擔」,第四條之規定:「甲方(被告甲○○)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承受」,且查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中,原貸款四百一十萬元係由原告負責向台北銀行分期支付等情,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繳納貸款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向台北銀行繳納,而非由被告甲○○取得,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杜正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關總價是從國宅繳款通知單可知在退款降價前是0000000元,加上權利金八0二一五0元,三項雜費(管理費、國宅處配售的代書費、規費、國宅貸款時的火險費)一一四一八元,合計約五百七十萬元,實際上應給賣方是權利金的部分,賣方(指被告甲○○)在三項雜費及原配價之百分之十五自配款共七九七八五0元,這部分賣方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已經先繳了,買方在簽約時付了一百五十萬元中包括上的七九七八五0元及權利金扣十萬元是尾款在兩年後付,剩下之七0二一五0元,合計剛好一百五十萬元,賣方實拿是八十幾萬元,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包括貸款,賣方開立存摺,每月固定時間由買方將錢存進,一般存摺賣方會交給買方等語,證人杜正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理,且其證詞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徵,益證本件係由原告以給付權利金之方式,概括承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被告依約所應得之價金即為權利金八○二一五○元,並非五百七十萬元,從而被告甲○○所辯其應得之買賣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六、再查國宅處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被告甲○○辦理退還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以及利息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應償還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後之溢收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並業經被告甲○○領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宅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甲○○)同意爾後國宅處如有任何退款均由乙方(即原告)承受與甲方無涉」、第四條前段:「甲方同意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房地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受」,是以上開退款是否應為被告甲○○取得,即有疑問。

經查證人杜正文證稱,當時有約定退款都是由買方承受,因從簽約至國宅同意時間為兩年,所以買方的風險高於賣方,所以這規定是保護買方,自備款大部分都是買方在繳,退款都由買方承受,本件會寫「任何退款」是避免爭議,當時簽約時有提到退款大概是工程結餘款,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土地溢收款,所以沒有提到等語,足見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後段之約定,係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須長達二年,為求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而定之。

況上開約定亦未明定所謂退款即為工程結算款,顯然並未將土地溢收款排除在外,故被告辯稱此項退款約定僅限於工程結算餘款之退款,係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重新計價讓售之退款云云,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另查依原告提出為兩造所簽訂而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繳納國宅價(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立契約人甲○○(甲方)丁○○(乙方)甲方所有由市府配售基河一期社區國宅壹戶,因無法繳納貸款,委任與乙方繳納」,同契約第二條:「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貸)款由乙方(即原告)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惟款由乙方支出」,顯見系爭國宅之貸款本應由原始承購人即被告甲○○向銀行繳納,現系爭房地貸款既均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付任何貸款,故被告辯稱該退款等於被告繳回該貸款,自屬無據,亦不可採。

是以系爭土地溢收款自應由原告承受領取,被告甲○○即應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予原告。

末查被告丙○○○為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七三九條、七四○條,被告丙○○○應與甲○○負連帶履行責任部分,即有理由。

七、另查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註四固規定:「依法得辦理產權登記時,若因甲方(被告)文件不齊全,致使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須於通知後十日內補齊有關文件,否則每逾十日,罰壹萬元,不足十日以十日計」。

然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齊文件、印鑑等以便辦理過戶,有存證信函可證,惟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始得依法申請國宅處同意辦理轉讓事宜,且國宅處是否同意,亦未定數,已如前述,顯然本件尚未達「依法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故原告自無法依上開註四規定,要求被告補齊文件、印鑑辦理過戶,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逾期未補正,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應予按每十日罰一萬元,共給付罰款七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同意出售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持分二七0000分之一九九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路二十五巷一弄三號八樓之申請及被告甲○○、黃珍鳳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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