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338,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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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乙○○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與另一被告丙○○(已另為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以每月二點分計算之利息。

票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另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點五分計算,即每月應付原告利息壹拾萬元,除丙○○書立「借據/同意書」一紙交予原告外,被告乙○○並簽發金額肆佰萬元、支票號碼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在原告住處交付原告收執,惟丙○○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乙○○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亦未兌現,雖經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清償票款及約定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同意書」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丙○○簽立之「借據/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

惟查:前開「借據/同意書」上記載:「丙○○小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向甲○○先生調借新台幣肆佰萬元」等語,借款人簽名處蓋用「金櫻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並無被告乙○○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表明被告乙○○為借款人之字句,該「借據/同意書」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雖蓋有「乙○○」之印文,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陳明該紙支票係由丙○○持交予伊,並非被告乙○○交付等語,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被告乙○○所交付,且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不符,又無被告乙○○之簽名,自難認定係被告乙○○所簽發。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既非被告乙○○所簽發,依前開規定,被告乙○○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主張被告乙○○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清償票款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對被告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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