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488,200105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乙○○(譯名SHIM JONG-TAEK)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 (護照號碼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三巷三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丙○
(即金庚男,譯名KIM KYUNG NHM)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 (護照號碼
被 告 戊○
(即吳容錫,譯名OH YONG SUK)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 (護照號碼
被 告 賈瑀鉉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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