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丑○○、辛○○、庚○○、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
-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六十三年十
- 二、丑○○離職後仍繼續占有原告前揭房屋,其子壬○○、己○○及其配
-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原
- 四、查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三巷之一號二樓,面積為一六三.七九
- 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61)局肆字第一一四
- 六、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亦
- 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
- 八、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略以︰「按上訴人受配使用
- 九、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
- 十、被告辯稱伊有權請求原告讓售,詎原告出爾反爾拒不辦理讓售手續云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按被告丑○○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之1號二樓、戊○
- 二、原告旋又奉省政府78.10.3.府人四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示檢
- 三、後經原告以其他十二戶不合讓售規定,無法併同處理,乃再以79.
- 四、迨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省府修訂「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
- 五、至於原告稱被告等應繳清宿舍使用費部分,所謂宿舍使用費,既係按
- 六、正催請原告積極續辦有關『讓售』事宜之際,不料突然接到原告八十
- 七、蓋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
- 八、又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省人四字第1284
- 九、另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原配住宿舍之法令,依據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十
- 十、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丑○○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之1號二樓
- 三、查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六十三年
-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
- 五、又查「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
-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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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三之一號二樓 庚○○ 住
子○○ 住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三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路○段十八巷八號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辛○○、庚○○、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丑○○、辛○○、庚○○、子○○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丑○○、辛○○、庚○○、子○○;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宋張之原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丑○○、辛○○、庚○○、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
被告戊○○○之配偶張執中(已歿)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
原告於丑○○、張執中任職期間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原證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配住而供作眷舍使用。
二、丑○○離職後仍繼續占有原告前揭房屋,其子壬○○、己○○及其配偶卯○○(以上三人已經原告撤回)、辛○○,其孫癸○○、陏儀年(以上二人已經原告撤回)、庚○○、子○○及辛○○已離婚之配偶甲○○(以上一人已經原告撤回)共同占有使用上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原證二號)。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原借貸之目的自應視為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張執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既均因退休而離職,則其因職務而受配住之宿舍,於其職務終了時已使用完畢,被告等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自應負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
四、查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三巷之一號二樓,面積為一六三.七九平方公尺,同巷二三之二號三樓亦同,房屋全部現值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其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此有登記謄本(原證一號)及房屋稅單(原證四號)為憑。
系爭房屋為該幢樓房之一樓,依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其房屋現值為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基地價值為肆佰零捌萬捌仟零柒拾元(721×45360÷8=0000000),合計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該房屋位處於信義路四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以百分之十應屬相當,上揭房屋年租金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即月租金為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自起訴前二年,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宿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新台幣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61)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略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事業機構員工,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原證六號)。
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61)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亦再重申省營事業機關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原證七號),被告為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民國七十年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職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被告丑○○、張執中自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得續住眷舍規定主張續住。
六、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亦謂︰「本省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字肆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原證八號)。
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號函略以︰「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明定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
(原證九號)。
八、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略以︰「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原證十號)足見公務機關將宿舍配與員工使用居住,固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惟受配之公務員與機關之間,應認有以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規定包括適時修正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以請求時最新修正規定為適用依據。
蓋配住宿舍與員工使用居住,此係無償長期、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使用管理仍應受公務機關內部隨時修正條規之約束,換言之,配住宿舍之員工,於受配住時即有遵守配住機關所有規定,含將來隨時修正者之默契,而機關內部之條規,亦隨機關業務之增長,時空環境之變化而隨時調整其規定,以為因應。
本件被告丑○○及被告戊○○○配偶張執中分別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無論依當時之行政函令或事後之行政函令,均無續住之權限,堪可認定。
九、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改制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十一號),復於九十年元月一日設立登記(原證十二號)後,取得營業執照(原證十三、十四號),併予敘明。
十、被告辯稱伊有權請求原告讓售,詎原告出爾反爾拒不辦理讓售手續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係爭房屋,並非國有,自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毋庸贅論。
又「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辦法僅規定經營機構「得」為如是處理,並非強制規定,又所謂「承購」,亦須被告提出申請,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後始得主張占有權源。
本件原告係主張返還借用房屋,被告無論有無承購之權,在未經原告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被告仍屬無占有權源。
至被告所提被告被證二十號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辦理讓售」並非同意讓售,蓋原告公司既屬省屬事業機構,就財產之處分必須報經省府同意,故所謂「辦理讓售」,係指原告於該函條件下為被告向省政府報請得否讓售,被告執此文字辯稱已同意讓售,不無誤會。
被告答辯有承購,承購須經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並未同意承購。
庭提八十一年上字一○五九號判決,該判決寫的很清楚,讓售是法律行為,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並沒有成立買賣契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丙○○○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房屋稅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61︶局肆字第一一 四二四號函影本。
原證七號︰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61︶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 函影本。
原證八號︰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 號函影本。
原證九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 ︶局住福字第三0 一九一號函影本。
原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財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影 本乙紙。
原證十二號︰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
原證十三號︰財政部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紙。
原證十四號︰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
原證十五號:戶籍謄本一紙。
原證十六號:地價證明書。
原證十七號:現場照片四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被告丑○○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之1號二樓、戊○○○ (張執中遺孀) 住同巷23之2號三樓、丙○○○ (徐鴻彰遺孀)住同巷25之2號3樓及劉李耐 (劉榮宗遺孀)住同巷21弄1號四樓(另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審理中)等四戶,現住原告配住之眷舍,係前承省府人事處78.3.25. 省人四字第三七一四號函示 (證物一),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點 (證物二)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之規定 (證物三),完全合於『讓售』規定,並囑原告宜依規定辦理。
並經省府函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局肆字第0八一00號函釋:「行政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67人政肆字第八九0一號函核定之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比照現職人員辦理所稱『眷舍現住人』應係指事業機構在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即已合法配 (借、續)住宿舍之人員。」
,(證物四)。
原告旋以78.7.3.合金總總字第一三五二二號經陳轉台灣省政府 (證物五) ,同時以78.4.28(78)合金總人字第0六二四四號函知被告等,謂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30巷眷舍十五戶,其中被告等四戶,因未曾申貸原告「員工購買住宅貸款」,且係於原告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 (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配住,得依規定將上開眷舍辦理『讓售』與現住人。
(證物六) 。
嗣又經省府人事處78.8.5.省人四字第九00一號函復原告同意依規定辦理眷舍『讓售』案,(證物七) 。
但原告卻藉以不動產處分程序問題,須以府令為依據,故意技術性拖延,乃於78.8.31合金總總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請省政府,謂擬依規定將被告等四戶眷舍『讓售』與現住人。
(證物八)。
二、原告旋又奉省政府78.10.3.府人四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示檢齊有關房地資料報憑核辦 (證物九),原告即以78.12.18.合金總總字第二四九八八號函檢同被告等四戶房地資料報請省府鑒核 (證物十),且蒙省府財政廳指定陳欽堯先生會同省府人事處鄭耀宗先生及法規委員會趙豐生先生等三位,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前來實地勘查,並通知被告等備妥戶口名簿在家候訪。
被告等以為勘查人員當時並無異議後,證實確為合法現住戶,當可依法『讓售』。
詎料省府人事處竟以79.2.27.省人四字第二四七0四號知原告,略謂:本案勘查意見指出,另有眷舍現住戶共十二戶,原告僅列報四戶,應請列報所有現住戶有關資料列報憑辦後再行研議云云。
據查其他十二戶眷舍現住人因人事處釋示不合讓售規定,原告無法一併辦理「已建讓售」,此種情形省府知之甚詳,且原告前後陳報暨省府前後答復准予讓售者,均為被告等現住之四戶,未涉其他,本案眷舍依法既應予『讓售』,被告等亦依法可以承購,孰料橫生枝節,又企圖將引其他不合讓售規定之眷舍現住戶共十二戶,藉以拖延時間,蒙混排除被告人等之權益。
(證物十一)。
三、後經原告以其他十二戶不合讓售規定,無法併同處理,乃再以79.4.9.合金總總字第0五六五0號 (證物十二)暨80.12.6.合金總總字第二二四六四號 (證物十三)兩函敘明原告所有信義路眷舍,除被告等四戶符合『讓售』規定,且以奉准編列原告80年度『固定資產變賣預算』,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讓售』事宜,並提經原告『第十四屆三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其餘各戶因格於規定無法讓售,擬收回其眷舍後,再行依據會勘意見辦理。
為免稽延時日影響被告等四戶現住戶之『讓售』權益,特請省府准將被告等四戶現住眷舍,依法先行辦理『讓售』手續。
為省府人事處79.4.16.省人四字第二九二七二號 (證物十四)暨80.12.27.省人四第九九九七號(證物十五)兩次復函,卻仍囑原告先依照勘查意見辦理。
但原告又遲不照辦,以致被告等『讓售』懸案遷延數載,迄未解決。
四、迨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省府修訂「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公司行庫所有之眷舍房地,除估價程序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自行依規定程序處理」。
(證物十六)。
被告等人又再迭函催促原告迅予辦理『讓售』手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合金總總字第一0六四0號 (證物十七)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總總字第一四九三七號 (證物十八)、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合金總總字第0六一00號 (證物十九)各次復函,均謂已依『有關規定辦理中』。
其後終收於到原告87.5.18.(87) 合金總總字第0二九二九號(證物二十)來函,謂原告為利將來房地整體規劃使用,擬將被告等四戶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號之2、3 樓及同巷21弄1號4樓四戶眷舍,遷往同巷25號1、2、4樓,與原25號3樓一戶整棟及樓梯予以辦理『讓售』。
原告再度確認被告等四戶現住眷舍『讓售』案為事實為證,被告等為期已被拖延十年之申請『讓售』案早日獲得解決,以免公告地價一再調漲,加重負擔,不得不遷就原告立場,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 (證物二十一),就原告整體規劃之立場表示同意。
惟有關售價部分,亦請原告本於對合法承購者『讓售』眷舍應有優惠之原則,從低估價,並採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所云該樓梯未拆除重建以前,原告仍須進出使用一節,被告等同意暫予原告必要人員借道通行之便利。
惟在原告使用期間,應對該樓梯間善盡維修之責,以保安全。
不過對於積欠宿舍使用費其已超過五年部份,請求原告免予補繳,原告對於應否補繳部份,並未答覆,當已默認。
五、至於原告稱被告等應繳清宿舍使用費部分,所謂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即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
且原告對於其他眷屬住戶,在其退休後,從未有請求給付宿舍使用費之先例。
縱而有之,其請求權大部分亦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
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等因『讓售』案無辜稽延十年,權益已嚴重受損,故如原告欲收取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宿舍使用費,尚請原告指明法律依據,被告等當依法繳納。
六、正催請原告積極續辦有關『讓售』事宜之際,不料突然接到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總總字第0八七五八號函覆,謂被告等人非屬『合法現住人』,歉難照辦云云 (證物二十二),殊出意外。
其後又收到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合金總總字第一九二四五號來函 (證物二十三),見稱被告等人申請『讓售』眷舍一案,核與規定未合,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房屋,更加駭異,進而訟法追訴。
七、蓋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三釋示,被告等人均符合「合法現住人」所規定七項各款條件。
事證俱全,勿庸置疑(證物二十四)
八、又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省人四字第1284號函覆原告 (證物二十五) ,略謂:有關被告等四戶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眷舍,符合已建讓售之規定,在未辦理讓售前其現住人可否暫予續住疑義案。
經研處如下:「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九0二九六號及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之公有宿舍。
‧‧‧但退休人員若於實施用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其所住眷舍經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者,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得予比照該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九、另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原配住宿舍之法令,依據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二五七六八號令,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佈時為止。
十、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核示事項,第二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證物二十六) 。
被告等均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且亦係原告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前』合法配住的眷舍,更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十一、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訴,極為不服。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早已依法得享有承購現住眷舍之權益,況且一再催請『讓售』眷舍一案,原告從七十八年起即確認合於規定,仍一再報請省府准予『讓售』,竟因不相干之他故,故意被延擱十年有餘。
而對不合規定之其他十二戶,則不予轉報,並均已由原告收回。
蓋已確認被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毫無疑慮,省府對於本案所為核示亦從未否認被告等人非屬合法現住人,十年以來從無異議。
事實俱在,規定詳明。
原告既已確認合於『讓售』規定在先,今突然推翻先前決定,出爾反爾,豈可因人事變遷,其認定標準前後不一,原告似有瀆職之嫌,更置政府機關應守之誠信原則於何地?原告有同意讓我們辦理讓售,但後來有反悔。
我們有四戶是符合讓售規定,高等法院的判決是針對不符合規定的十一戶。
原告提出原證六中之四十九年的令是指不能續住,但我們是可以續住的,所以不能引用該法令。
依證三應可比照辦理。
依中文字典「得」是必須的意思。
原告從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自始都同意讓售,依民法第一五八條契約已經合致。
依被證二十事實上就是同意讓售。
十二、被告人本人及遺孀等均已年邁或已過逝,畢生服務公職數十年,奉公守法,不料請求早已合法『讓售』眷舍一案,因原告未能積極處理竟被拖延十年之久,幾已耗盡老本,受創良深。
豈料現又節外生枝,中途變掛,於情、於理、於法、均屬不當。
原告應依法迅即辦理被告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眷舍『讓售』手續,以昭政府照顧退休人員暨貫徹處理眷舍之政策。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台灣省政府人事處78.3.25.省人四字第三七一四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一份。
證物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影本一份。
證物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局肆字第0八一00 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五、合作金庫78.7.3.(78) 合金總總字第一三五二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六、合作金庫78.4.28.(78)合金總人字第0六二四四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七、省府人事處78.8.5.省人四字第九00一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八、合作金庫78.8.31(78) 合金總總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九、台灣省政府78.10.3.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合作金庫78.12.18. (78)合金總總字第二四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
證物十一、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竟以79.2.27.七九省人四字第二四七0四號 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二、 合作金庫79.4.9(79)合金總總字第0五六五0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三、合作金庫80.12.6.(80)合金總總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函影本一份 。
證物十四、省府人事處79.4.16.七九省人四字第二九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份 。
證物十五、省府人事處80.12.27.八十省人四第九九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六、省府人事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省府修訂「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一份。
證物十七、合作金庫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84)合金總總字第一0六四0號 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八、合作金庫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84)合金總總字第一四九三 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十九、合作金庫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85)合金總總字第06100號函影本 一份。
證物二十、合作金庫87.5.18.(87) 合金總總字第0二九二九號函影本一份 。
證物二十一、被告丑○○等四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同意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二、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八八)合金總總字第0八七 五八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三、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18 118 1)合金總總字第一九 二四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 九二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五、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省人字第1284號 函影本一份。
證物二十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
被告戊○○○之配偶張執中(已歿)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
原告於丑○○、張執中任職期間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配住而供作眷舍使用。
被告丑○○離職後仍繼續占有原告前揭房屋,其子壬○○、己○○及其配偶卯○○(以上三人已經原告撤回)、辛○○,其孫癸○○、陏儀年(以上二人已經原告撤回)、庚○○、子○○及辛○○已離婚之配偶甲○○(以上一人已經原告撤回)共同占有使用上揭房屋。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原借貸之目的自應視為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張執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既均因退休而離職,則其因職務而受配住之宿舍,於其職務終了時已使用完畢,被告等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自應負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
又查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三之一號二樓房屋,面積為一六三.七九平方公尺,同巷二三之二號三樓亦同,房屋全部現值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其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系爭房屋為該幢樓房之一樓,依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其房屋現值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基地價值為四百零八萬八千零七十元(721×45360÷8=0000000),合計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該房屋位處於信義路四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以百分之十應屬相當,上揭房屋年租金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即月租金為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自起訴前二年,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宿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新台幣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丑○○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之1號二樓、戊○○○ (張執中遺孀)住同巷23之2號三樓、丙○○○ (徐鴻彰遺孀)住同巷25之2號3樓及劉李耐 (劉榮宗遺孀)住同巷21弄1號四樓(另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審理中)等四戶,現住原告配住之眷舍,係前承省府人事處78.3.25.省人四字第三七一四號函示,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之規定,完全合於『讓售』規定,並囑原告宜依規定辦理。
並經省府函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局肆字第0八一00號函釋:「行政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67人政肆字第八九0一號函核定之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比照現職人員辦理所稱『眷舍現住人』應係指事業機構在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即已合法配 (借、續)住宿舍之人員。」
。
原告旋以78.7.3.合金總總字第一三五二二號經陳轉台灣省政府,同時以78.4.28(78)合金總人字第0六二四四號函知被告等,謂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30巷眷舍十五戶,其中被告等四戶,因未曾申貸原告「員工購買住宅貸款」,且係於原告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 (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 『前』配住,得依規定將上開眷舍辦理『讓售』與現住人。
(證物六)。
嗣又經省府人事處78.8.5.省人四字第九00一號函復原告同意依規定辦理眷舍『讓售』案。
但原告卻藉以不動產處分程序問題,須以府令為依據,故意技術性拖延,乃於78.8.31合金總總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請省政府,謂擬依規定將被告等四戶眷舍『讓售』與現住人。
二、原告旋又奉省政府78.10.3.府人四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示檢齊有關房地資料報憑核辦,原告即以78.12.18.合金總總字第二四九八八號函檢同被告等四戶房地資料報請省府鑒核,且蒙省府財政廳指定陳欽堯先生會同省府人事處鄭耀宗先生及法規委員會趙豐生先生等三位,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前來實地勘查,並通知被告等備妥戶口名簿在家候訪。
被告等以為勘查人員當時並無異議後,證實確為合法現住戶,當可依法『讓售』。
詎料省府人事處竟以79.2.27.省人四字第二四七0四號知原告,略謂:本案勘查意見指出,另有眷舍現住戶共十二戶,原告僅列報四戶,應請列報所有現住戶有關資料列報憑辦後再行研議云云。
據查其他十二戶眷舍現住人因人事處釋示不合讓售規定,原告無法一併辦理「已建讓售」,此種情形省府知之甚詳,且原告前後陳報暨省府前後答復准予讓售者,均為被告等現住之四戶,未涉其他,本案眷舍依法既應予『讓售』,被告等亦依法可以承購,孰料橫生枝節,又企圖將引其他不合讓售規定之眷舍現住戶共十二戶,藉以拖延時間,蒙混排除被告人等之權益。
後經原告以其他十二戶不合讓售規定,無法併同處理,乃再以79.4.9.合金總總字第0五六五0號 (證物十二)暨80.12.6.合金總總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兩函敘明原告所有信義路眷舍,除被告等四戶符合『讓售』規定,且以奉准編列原告80年度『固定資產變賣預算』,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讓售』事宜,並提經原告『第十四屆三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其餘各戶因格於規定無法讓售,擬收回其眷舍後,再行依據會勘意見辦理。
為免稽延時日影響被告等四戶現住戶之『讓售』權益,特請省府准將被告等四戶現住眷舍,依法先行辦理『讓售』手續。
為省府人事處79.4.16.省人四字第二九二七二號暨80.12.27.省人四第九九九七號兩次復函,卻仍囑原告先依照勘查意見辦理。
但原告又遲不照辦,以致被告等『讓售』懸案遷延數載,迄未解決。
迨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省府修訂「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公司行庫所有之眷舍房地,除估價程序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自行依規定程序處理」。
被告等人又再迭函催促原告迅予辦理『讓售』手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合金總總字第一0六四0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總總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合金總總字第0六一00號各次復函,均謂已依『有關規定辦理中』。
其後終收於到原告87.5.18.(87) 合金總總字第0二九二九號來函,謂原告為利將來房地整體規劃使用,擬將被告等四戶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23號之2、3樓及同巷21弄1號4樓四戶眷舍,遷往同巷25號1、2、4樓,與原25號3樓一戶整棟及樓梯予以辦理『讓售』。
原告再度確認被告等四戶現住眷舍『讓售』案為事實為證,被告等為期已被拖延十年之申請『讓售』案早日獲得解決,以免公告地價一再調漲,加重負擔,不得不遷就原告立場,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 ,就原告整體規劃之立場表示同意。
惟有關售價部分,亦請原告本於對合法承購者『讓售』眷舍應有優惠之原則,從低估價,並採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所云該樓梯未拆除重建以前,原告仍須進出使用一節,被告等同意暫予原告必要人員借道通行之便利。
惟在原告使用期間,應對該樓梯間善盡維修之責,以保安全。
不過對於積欠宿舍使用費其已超過五年部份,請求原告免予補繳,原告對於應否補繳部份,並未答覆,當已默認。
至於原告稱被告等應繳清宿舍使用費部分,所謂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即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
且原告對於其他眷屬住戶,在其退休後,從未有請求給付宿舍使用費之先例。
縱而有之,其請求權大部分亦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
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等因『讓售』案無辜稽延十年,權益已嚴重受損,故如原告欲收取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宿舍使用費,尚請原告指明法律依據,被告等當依法繳納。
催請原告積極續辦有關『讓售』事宜之際,不料突然接到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總總字第0八七五八號函覆,謂被告等人非屬『合法現住人』,歉難照辦云云,殊出意外。
其後又收到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合金總總字第一九二四五號來函,見稱被告等人申請『讓售』眷舍一案,核與規定未合,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房屋,更加駭異,進而訟法追訴。
蓋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三釋示,被告等人均符合「合法現住人」所規定七項各款條件。
又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省人四字第1284號函覆原告,略謂:有關被告等四戶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眷舍,符合已建讓售之規定,在未辦理讓售前其現住人可否暫予續住疑義案。
經研處如下:「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九0二九六號及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之公有宿舍。
‧‧‧但退休人員若於實施用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其所住眷舍經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者,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得予比照該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另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原配住宿舍之法令,依據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二五七六八號令,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佈時為止。
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核示事項,第二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被告等均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且亦係原告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前』合法配住的眷舍,更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訴,極為不服。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早已依法得享有承購現住眷舍之權益,況且一再催請『讓售』眷舍一案,原告從七十八年起即確認合於規定,仍一再報請省府准予『讓售』,竟因不相干之他故,故意被延擱十年有餘。
而對不合規定之其他十二戶,則不予轉報,並均已由原告收回。
蓋已確認被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毫無疑慮,省府對於本案所為核示亦從未否認被告等人非屬合法現住人,十年以來從無異議。
事實俱在,規定詳明。
原告既已確認合於『讓售』規定在先,今突然推翻先前決定,出爾反爾,豈可因人事變遷,其認定標準前後不一,原告似有瀆職之嫌,更置政府機關應守之誠信原則於何地?被告人本人及遺孀等均已年邁或已過逝,畢生服務公職數十年,奉公守法,不料請求早已合法『讓售』眷舍一案,因原告未能積極處理竟被拖延十年之久,幾已耗盡老本,受創良深。
豈料現又節外生枝,中途變掛,於情、於理、於法、均屬不當。
原告應依法迅即辦理被告等現住台北市○○路○段30巷眷舍『讓售』手續,以昭政府照顧退休人員暨貫徹處理眷舍之政策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丑○○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
被告戊○○○之配偶張執中(已歿)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進入原告機構任職,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
原告於丑○○、張執中任職期間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配住而供作眷屬宿舍使用,被告丑○○及訴外人張執中(現已死亡)辦理退休後,現仍由被告丑○○、其子辛○○,其孫庚○○、子○○共同占有上開房屋二樓及被告戊○○○占有上開房屋三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酌。
又按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事業機構員工,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
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61)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61)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丑○○、訴外人張執中均係自原告機構退休,屬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人員,自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揆諸前開令函意旨,均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得續住眷舍之規定,被告丑○○、訴外人張執中於退休時,依借貸目的以觀,應視為使用完畢,其時即應返還。
雖被告抗辯依台灣省人事處78.3.25.省人四字第三七一四號函示: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之規定,被告完全合於讓售規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局肆字第0八一00號函釋:「行政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67人政肆字第八九0一號函核定之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為退休人員或遺眷比照現職人員辦理所稱『眷舍現住人』應係指事業機構在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即已合法配 (借、續)住宿舍之人員。」
,被告為合法續住之人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局肆字第0八一00號函既稱眷舍現住人係指事業機構在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即已「合法」配續住宿舍之人員,然被告丑○○及訴外人張執中均因退休而達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的完畢,已如前述,自非合法續住之人,從而被告等人亦無法合法續住系爭房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查「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承購」,亦須被告提出申請,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支付價金後始得主張占有權源。
查被告提出之原告之79.4.9.合金總總字第0五六五0號、80.12.6.合金總總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函係稱「請省府准將」被告等四戶現住眷舍,依法先行辦理讓售手續,顯然上二函文僅原告請示台灣省政府是否核准讓售問題,並非向被告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且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亦以79.4.16.省人四字第二九二七二號、80.12.27.省人四第九九九七號兩次復函,囑原告先依照勘查意見辦理及列報所有現住戶有關資料後再行研議等情,亦有上開台灣省政府二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84)合金總總字第一0六四0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84)合金總總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八十五年六月四日(85)合金總總字第0六一00號、87.5.18.(87)合金總總字第0二九二九號函內容,原告亦僅表示就系爭房屋正作整體通盤規劃中,亦無同意讓售之意思,況兩造間尚有宿舍使用費之爭論,姑不論被告有無給付宿舍使用費之義務,然依前開87.05.18(87)合金總總字第0二九二九號函示,原告尚以被告須繳清所積欠宿舍使用費為讓售前提條件,益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合致。
本件原告係主張返還借用房屋,被告無論有無承購之權,在未經原告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將使所有權人喪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損害金之計算,客觀上認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被告皆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占用之,有共同侵權行為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責任。
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三之一號二樓、同巷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面積均為一六三.七九平方公尺,房屋全部現值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其二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有七二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繳款書在卷可查。
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依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其房屋現值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0000000≒4=431473)(計算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地價值分別為四百零八萬八千零七十元(721×4536 0÷4Ⅹ1/2=0000000),合計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
又系爭房屋位處於信義路四段,四周均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紙可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本件損害金以按土地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適當,即每年租金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每月則為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丑○○、辛○○、庚○○、子○○返還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
被告戊○○○返還台北市○○路○段三0巷二十三之二號三樓房屋(面積壹陸參點柒玖平方公尺)予原告,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被告丑○○、辛○○、庚○○、子○○連帶給付;
被告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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