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57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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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原 告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
被 告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貳拾柒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爰原告與被告鑫明企業股份公司自民(下同)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有貿易往來,為因應海峽兩岸特殊關係,國內所有高科技業者及本件訴訟兩造交易之進行模式,均係由被告台灣公司或其香港或大陸子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由原告公司位於香大陸之工廠或新加坡子公司新加坡普迪精密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鑫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茂廠」)、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川廠」)或欽騰電腦配件廠(以下簡稱「欽騰廠」)。

惟不論係被告總公司或其香港或大陸子公司向原告所下之訂單若干,亦不論原告最後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任何一家子公司,原、被告間交易多年以來所有貨款一律均係由原告於台灣直接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則依被告指示書寫)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依發票金額直接給付予原告,此合先敘明。

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公司因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應零件予該公司,乃轉向擁有專利技術之原告接洽,希能獲得原告之專利授權,俾能自行生產ZIF370、ZIF321之專利產品,而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詳被證一)。

於專利授權開發模具階段,為能繼續生產主機板產品,乃由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臺麗鳳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育村聯繫採購事宜,並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姿吟簽發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公司。

嗣於原告公司欲請款時,被告公司採購臺麗鳳乃指示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抬頭書寫為「Talnt Trade AsiaLimited」(下簡稱Talent公司),惟仍由被告公司於台灣給付貨款,因「Talent Trade Asia Limited」為被告公司所掌控之「鑫明集團」(PC CHIPsGroup)旗下子公司,原告公司即遵照指示辦理,並將所有請款之發票等單據直接寄送至被告公司。

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開立發票請款事宜,即出現異於往常之處理模式,對若干款項若非遲延給付,即是主張該款項內容不符,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討後,被告公司突又改稱因該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專利模具開發不順利,倘若原告未解決者,即拒絕付款。

其中,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 990801之十二筆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指定送往鑫茂廠)(詳證一),及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000 0000之八筆貨款九十五萬元(原貨款一百一十三萬零五百元扣除該次退貨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證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2之一筆貨款三十五萬元(詳證三),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3之五筆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元(詳證四),均拒不給付,扣除進料退出運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計達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此有原告開立予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及兩造對帳後由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玫所制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普迪88年度進貨明細」可證(詳證五)。

三、實則,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原不僅止於此,原告公司內部帳目顯示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應有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然因被告公司上開貨款自八十八年底迄今業已積欠近一年,其間經原告公司為顧及商業情誼,而同意被告公司對帳,並應被告之請求將若干款項刪除或辦理銷貨退款,嗣被告公司對帳完畢,被告公司亦自承該公司尚積欠本公司帳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整,此有該公司財務經理Robert Kuo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覆致遠會計師函可證(詳證六)。

惟被告公司雖明知該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一再與該公司負責採購臺麗鳳催討,臺麗鳳僅稱該項貨款是否給付,應先請示該公司負責人,伊無法決定云云,原告公司乃進而請求直接與該公司負責人洽談,該公司仍拒不給付亦拒絕洽談給付貨款事宜,顯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公司本擬採平和方式解決本件貨款給付遲延事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以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七二六號律師函促請被告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清償遲延貨款(詳證七),惟被告公司並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委請律師以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九二二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倘其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貨款(詳證八),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公司之惡意欠款可見一斑,迫使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時,被告公司向即稱應由原告先將專利問題解決後,方給付貨款;

詎知,於原告公司起訴後,被告答辯竟改稱原告所提之訂單 (Purchase Order)、發票 (Invoice)及送貨單等證物不足以證明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係該公司採購臺麗鳳受鑫明集團Talent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詢價,並代該公司向原告下訂單,於下單時曾言明由Talent公司付款,至於Talent公司之所以拒絕給付貨款,係因原告公司與Talent公司就貨款數額有爭執云云。

惟原被告間為因應海峽兩岸特殊關係所為之交易模式,向即由被告台灣公司或其香港或大陸子公司下訂單,於大陸交貨,最後再由被告台灣公司付款,被告公司採購臺麗鳳於採購下單時,亦曾表示將由該公司負責給付貨款,無容被告公司於拒不付款後,再惡意否認兩造之契約關係,況查,原告所提下列證據確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茲一一陳明並駁斥被告答辯如后:(一)首就原告所提之訂單觀之:1.被告公司於證一、證二及證四號之訂單雖以其集團子公司「PC CHIPsGROUP, Talent Trade Asia Limited」之信頭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惟採購者「陳姿吟」小姐實為被告公司於台北辦公室負責採購之人員,此為被告公司採購臺麗鳳於鈞院作證時所自承。

且被告公司於證四號之訂單中,陳姿吟小姐則改用其台灣總公司「PC CHIPs GROUP, 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之信頭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該傳真上亦書有「Hsing Tech Enterprise」字樣。

經查,「PC CHIPs GROUP」即為鑫明集團之英文名稱,該集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創設,此有第一銀行對鑫明集團及精英電腦之評鑑文章可證(詳證九);

其次,原告透過網路查詢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名片上之公司網址「pc chips.com.tw」,得知該網址之申請單位即為被告公司,而其記載之公司英文名稱即為「Hsing Tech Enterprise Co., Ltd.」(詳證十),上開事實皆可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2.被告公司臺麗鳳於鈞院作證時雖辯稱其係代Talent公司詢價、下訂單,而證四號之訂單則是採購陳姿吟誤用被告公司之信頭,而以前都是Talent公司自己付款給原告公司云云,其證詞顯然不實在。

經查,原告公司從未與Talent公司接觸,亦未曾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怎可能在毫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與該公司交易並大量出貨?況且Talent公司從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更證明臺麗鳳證詞之謬誤。

況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採購之產品,與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開發之專利品為相同之產品,此為被告公司採購臺麗鳳於 鈞院作證時所自承,原因在於專利產品開發完成之前,被告公司尚需原告公司提供貨源,倘非被告公司自己需求系爭貨品,其何須請求被告公司授權專利予伊?3.又,於原告詰問被告公司有無其他交易模式係由鑫明集團之子公司下訂單,出貨至大陸貨香港,最後都是由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情形時,證人臺麗鳳雖答以「要看是哪個公司下單,就由那個公司付款,要看是哪家公司的訂貨單而定」,藉以辯稱本件訴訟應由Talent公司付款。

惟查,臺麗鳳上開證詞並不實在,根據被告公司與國內各大高科技廠商之交易模式中,向來極是由被告公司之採購臺麗鳳接洽,由採購助理以鑫明集團中任一子公司之信頭下訂單,並要求客戶將發票抬頭註明為該子公司,最後由被告公司於台灣付款之情形。

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天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揚公司)之交易為例,被告公司亦由採購經理臺麗鳳與天揚公司之採購陳富貴洽談採購事宜,再由採購助理陳姿吟以Talent公司或鑫明公司信頭之採購單向天揚公司下訂單,指定天揚公司位於香港之子公司 (TY-HK)安排由大陸廠直接出貨至石川廠或鑫茂廠,同時發票亦開立給Talent公司,最後再由被告公司於台灣直接開立支票或匯款予天揚公司(參證十一)。

而於天揚公司與被告公司現正繫屬於 鈞院之訴訟中,被告公司於第一次庭期亦曾否認其與天揚公司有任何買賣關係,嗣因天揚公司舉出兩造之交易模式與匯款之證明,且因被告公司欲對天揚公司提起反訴,被告公司方始改口承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參證十二)。

綜上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乃是重施故計,亦藉海峽兩岸交易之特殊模式而否認買賣關係。

(二)次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證六號「帳目詢證函」之公司名稱記載為「Talent Trade Asia Ltd.」,足見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買賣關係。

然查,該函件係由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玫傳真予原告公司,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PC CHIPS GROUP」(即鑫明企業集團),及該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

況查,於原告所提證五號第二頁「普迪88年度進貨明細」,即是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玫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其上除書有「鑫明會計陳小姐」外,對帳單中所載明之P/O訂單號碼亦與原告公司於證五號第一業所列之應收帳款明細之訂單號碼完全相符。

倘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無買賣關係,何須由該公司採購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該公司會計何須列出進貨明細與原告公司對貨?更何況,倘若被告公司臺麗鳳係代理Talent公司下訂單,並向言明由Talent公司付款,何以原告公司於起訴前屢次向被告公司催款時,臺麗鳳從未提及Talent公司,而僅一再要求原告公司先將專利問題解決後,該公司負責人乙○○即會同意付款?(三)又,原告公司於接獲被告公司所下訂單後,即將被告所需之產品運送至訂單上所指示之地點,例如證一號之訂單上載明應運送至被告公司鑫茂廠;

證二號之訂單上載明應運送至被告公司石川廠;

證四號之訂單上則載明應運送至被告公司石川廠等等。

至於證三號之送貨廠商載明為鑫明集團之「PC CHIPS欽騰廠」,乃因原告公司存貨不足,待存貨足夠後再通知出貨,因此,被告公司即於證三號之訂貨單上運送地點註明「待通知」(況證三號之訂貨單係採用被告公司之信頭),原告乃於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後,將半成品運送至欽騰廠,而一般成品則依指示分送鑫茂廠或石川廠。

被告公司明知證三號之訂貨單載有該公司信頭,亦明知欽騰廠為代理該公司集團處理半成品加工,竟利用海峽兩岸資訊之阻隔,以及兩岸貿易於大三通前不得不作的調整而歪曲事實,更可證其蓄意否認欠款之惡意。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證一、三、四號之訂單與送貨單所示數量不一致,其因在於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出貨後,並未於十一月收清被告公司應付之貨款,而有若干暫停出貨之情形。

況查,據被告公司所下之訂單及兩造之交易模式,訂單上均載有交付日期及數量(delivery)為待通知,因而自然有訂單與送貨單數量不相符之情形。

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欠款金額,於訴訟前早經雙方會計人員對帳並扣除被告公司退貨及其他爭執部分,於數量上自然與原來訂單所載數量不同,被告竟爾就此一經其會計人員承認,並作成明細表以及簽署過證六號之帳目詢證函之金額否認,實無足採。

五、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公司係由其採購經理臺麗鳳「代理」Talent公司詢價、下訂單,甚至對帳,被告公司亦應負責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失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揭有上旨(參附件一)。

被告公司先由其負責人乙○○與原告公司洽談專利授權,而於專利產品開發階段,再由其公司採購經理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縱使被告公司本意在於「代理」鑫明集團旗下子公司Talen公司下訂單,而Talent公司在台灣並未設立分公司,此為證人臺麗鳳所自承,其行為顯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自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責任(參附件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判)。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801之十二筆貨款訂貨、出貨及發票明細影本乙份。

證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802之八筆貨款訂貨、出貨及發票明細影本乙份。

證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2之一筆貨款訂貨、出貨及發票明細影本乙份。

證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3之五筆貨款訂貨、出貨及發票明細影本乙份。

證五:原告致被告之88年度進貨明細暨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乙份。

證六: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帳目詢證函影本乙份。

證七: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七二六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證八: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九二二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證九:第一銀行介紹鑫明企業文章影本乙份。

證十:TWNIC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影本乙份。

證十一:天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轉讓單及鑫明公司訂單影本乙份。

證十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筆錄影本乙份。

附件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判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貨,計有貨款四五七0、0二七元未為給付,並提出證一號至證四號之PURCHASE ORDER、INVOICE、送貨單等證物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另提出證六號之「帳目詢證函」證明被告公司承認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敘明理由如下:(一)依原告所呈證六號之「帳目詢證函」所示,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者為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並非被告鑫明公司。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PURCHASE ORDER(訂單)及INVOICE(發票),其訂貨公司及原告簽發 INVOICE之對象,亦為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則依原告所提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存有買賣關係。

由於PC Chips此一品牌之主機板目前在全球占有極大之市場,因而PC Chips集團在業界亦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之員工臺麗鳳代香港TALENT公司下單時,即言明是集團之香港TALENT公司下的單,且PURCHASE ORDER上均載明是TALENT TRADE ASIA LTD.。

而原告亦知悉PC Chips此一集團,當知集團內有多家公司,其既然將INVOICE開予Talent公司,由此可知,原告當不至於誤認系爭買賣之賣受人為被告。

(二)此外,「鑫茂科技有限公司」與「石川電子有限公司」固為被告委託加工之工廠,但該二工廠並非只加工製造被告公司之貨品,本件香港「TALENTTRADE ASIA LTD.」向原告訂購之貨物,縱使原告依該公司指示送交鑫茂與石川,但買賣關係應是存在於原告公司與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之間,原告何能因被告與「TALENT TRADE ASIA LTD.」均委託同一加工廠,即要求被告給付「TALENT TRADE ASIA LTD.」之應付貨款?更何況,以證三號之送貨單為例,原告之送貨廠商為大陸「欽騰公司」,亦非鑫茂與石川,則該證物與本件所述之買賣有何關係,亦有待原告說明。

據上所述,原告所提證物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證物,除證二號以外,證一、三、四號之訂單與送貨單所示之數量均不一致,例如證一號之訂單為100000PCS,但送貨數量為95900PCS、證三號之訂單為300500SET,但送貨數量為20000PCS、證四號之訂單為200000PCS,但送貨數量為39000PCS(證四號明細表誤載為31000PCS),可能是因為原告公司送交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之貨品數量並不相符,因此該公司不願付款,則原告公司自應與香港「TALENT TRADEASIA LTD.」核對帳目後結算貨款,而不應向被告請求。

二、何謂PC Chips集團?香港TALENT公司是否台北鑫明公司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本件原告為使被告代為給付香港TALENT公司之貨炊,而主張香港TALENT公司為被告之分公司或轉投資之子公司,惟查,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原告就此固提出証九號第一銀行介紹鑫明企業之文章,然因該文章應是摘錄報端記者之報導而作成,與實際情形有若干出入,茲特陳明於下:(一)PC Chips集團:按「PC Chips」乃PC Chips集團所製造、銷售之主機版之品牌。

一般稱「集團」,可能直接聯想到「台塑集團」或「國泰集團」等,集團內之各企業於資金上有相互投資之關係。

然PC Chips集團並非如此。

PCChips集團內各企業之關係並非建立在資金之相互投資,而是透過一連串之策略聯盟(參証九號第二段),使PC Chips此一品牌之主機版之研發、製造、銷售各企業作一串連。

舉例而言,被告鑫明公司主要從事者為研發工作 (兼有自己之銷售網) ,早期研發之產品是交由台灣之工廠生產,但近年來則主要委託大陸石川廠、鑫茂廠加工生產,因此,石川廠、鑫茂廠是屬於PCChips 集團銷售廠商之上游加工廠,其訂單來源主要固然是PC Chips集團內之銷售廠商,但亦有集團外之客戶。

至於香港TALENT公司乃是貿易商,於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後,即轉委託石川、鑫茂等廠加工製造,於生產完成後出貨到國外,類似香港TALENT公司之貿易商,在德國、荷蘭均有,故在一連串策略聯盟下,PC Chips集團已結合多家公司,共同推廣「PC Chips」此一品牌之主機版,以擴大全球市場之占有率。

換言之,PC Chips集團內各企業,於生意上確實有極密切之交易關係,然而無論在行政管理、財務、業務各方面都有其獨立性。

(二)基於以上所述,香港TALENT公司並非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更非被告在香港之分公司。

三、鑫明公司之付款及香港TALENT公司模式如何?依被告與廠商之往來情形,當廠商向被告請款時,應檢附相關憑証、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於被告票據簽發好後,再通知廠商領取票據,或由被告將支票寄給各廠商。

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曾簽訂「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被証一),依該契約,原告應先給付原告九百萬元權利金,原告乃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証二),被告即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被証三)。

以上方為被告之「付款模式」。

至於香港TALENT 公司之付款模式亦應與此類似,則原告既簽發invoice予TALENT公司,自應向TALENT公司請款,否則被告於無任何交易憑証(如發票)之情形下,如何出帳?有關香港TALENT公司其他交易之付款情形究竟如何,被告已請TALENT公司提供,俟被告取得後,可再作說明。

四、被告是否曾承諾替TALENT公司付款?被告之員工臺麗鳳代TALENT公司採購時,即言明是香港TALENT公司下的單,原告亦知悉PC Chips此一集團,當知集團內有多家公司,不致誤認是被告下單。

本件訴訟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系爭交易於請款時,原告與TALENT公司之帳目一直不符(參証六號),原告認為貨款有六百多萬,TALENT公司認為只有四百多萬,為此雙方須核對出貨及帳目。

而在此時,依前二所述,兩造間另有一「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本應協助被告開發ZIF370、ZIF321之模具至完成,但直至八十九年年中,模具仍未完成,因而被告乃請求原告將權利金退還,兩造為此亦進行協商,當時,原告遂請被告代與集團內之TALENT公司進行對帳及協調付款事宜,被告當時認為如能將兩件糾紛一併處理,亦屬圓滿,因此才有被告之會計陳淑玫於89.7.6 傳真進貨明細之情事(即証五號第二頁),不料,待TALENT公司與原告確認其間之貨款為四、五七0、0二七元後,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九百萬權利金無法退還或作其他處理,被告為此乃拒絕再協助原告處理與TALENT公司之貨款,且TALENT公司亦對原告採取抵制態度。

不料,原告卻於談判破裂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以上即兩造及TALENT公司協商之經過,因此,被告自始至終都是為了處理九百萬元權利金始會居間協助原告與TALENT公司對帳,被告何有可能在九百萬元權利金未取回分文之情形下,還承諾代TALENT公司給付四百餘萬元之貨款?五、緣香港商TALENT TRADE ASIA LTD.與被告均為PC Chips集團之一員,雙方並有生意往來。

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香港TALENT公司曾委託被告在台灣代為詢價,隨後並請被告代向原告下訂單。

被告採購部門之主管臺麗鳳爰依香港TALENT公司之指示下訂單,且於下單時言明是香港公司之訂貨,請原告直接將INVOICE開給香港TALENT公司。

同一時間,PC Chips集團鑑於對原告之ZIF370、ZIF321等產品需求量頗大,遂由被告與原告洽商,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原告之專利權,再由原告協助被告開模,委託大陸之協力廠商生產,以供貨予集團內之企業體。

為此兩造另簽訂有「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參被證一),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本應協助被告開發模具,但直至八十九年年中,模具仍未完成,而在此期間,香港TALENT公司遂繼續向原告訂貨。

其後,被告曾請求原告將權利金退還,兩造因而進行協商,而此時,由於被告與TALENT公司對系爭貨款數額又有爭執,被告遂代與原告對帳,因此被告公司之會計陳淑玫始於89.7.6 傳真TALENT公司進貨明細與原告核對,不料,當原告與TALENT公司確認貨款金額為四、五七0、0二七元後,原告卻表示有關九百萬權利金一事,該公司無法退還,被告乃拒絕再協助原告處理與TALENT公司之貨款,而TALENT公司亦基於集團之利益對原告之貨款採取抵制。

不意,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六、被告與香港TALENT公司固均為PC Chips集團之一員,且於生意上有密切之關係,然而集團內各企業無論在行政管理、財務、業務各方面都有其獨立性。

依兩造之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被告即在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依約給付 (參被證二、三),而依證人陳育村所言,兩造在多年前曾有一筆十餘萬元之貨款,當時,原告亦有開立發票予被告。

換言之,就被告會計部之作業言,在確有買賣關係並取得相關憑證 (例如發票)之請況下,方能付款,而此為原告所明知,則今原告將貨出予TALENT公司,且將INVOICE開立予TALENT公司,卻要求被告付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另原告又主張對系爭貨款,臺麗鳳曾經承諾要由被告鑫明公司付款,惟此業經證人臺麗鳳否認。

原告固然又主張訂單上之金額為台幣,如果是香港付款,上面記載應是美金或港幣。

惟原告所言,並非有理,蓋系爭買賣是在台灣詢價,單價以台幣記載,本屬當然之理,而香港TALENT公司之前亦曾與台灣廠商交易,在訂貨時,亦是記載台幣,但在付款時,是由TALENT公司以付款當日之匯率,兌換成美金支付,此有香港TALENT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證 (被證四)。

因此,原告何能以訂單上記載台幣,即主張付款人是被告?八、據上所陳,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三:支票簽收條影本六份。

被證四:TALENT公司與世昕公司之進貨明細、對帳單、付款憑證影本各乙份。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有貿易往來,為因應海峽兩岸特殊關係,國內所有高科技業者及本件訴訟兩造交易之進行模式,均係由被告台灣公司或其香港或大陸子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由原告公司位於香大陸之工廠或新加坡子公司新加坡普迪精密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鑫茂廠、石川廠或欽騰廠。

惟不論係被告總公司或其香港或大陸子公司向原告所下之訂單若干,亦不論原告最後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任何一家子公司,原、被告間交易多年以來所有貨款一律均係由原告於台灣直接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則依被告指示書寫)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依發票金額直接給付予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公司因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應零件予該公司,乃轉向擁有專利技術之原告接洽,希能獲得原告之專利授權,俾能自行生產ZIF370、ZIF321之專利產品,而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

於專利授權開發模具階段,為能繼續生產主機板產品,乃由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臺麗鳳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育村聯繫採購事宜,並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姿吟簽發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公司。

嗣於原告公司欲請款時,被告公司採購臺麗鳳乃指示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抬頭書寫為Talent公司,惟仍由被告公司於台灣給付貨款,因Talent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掌控之「鑫明集團」(PC CHIPs Group)旗下子公司,原告公司即遵照指示辦理,並將所有請款之發票等單據直接寄送至被告公司。

詎知,自八十八年底起,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開立發票請款事宜,即出現異於往常之處理模式,對若干款項若非遲延給付,即是主張該款項內容不符,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討後,被告公司突又改稱因該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專利模具開發不順利,倘若原告未解決者,即拒絕付款。

其中,就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801之十二筆貨款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指定送往鑫茂廠),及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802之八筆貨款九十五萬元(原貨款一百一十三萬零五百元扣除該次退貨款十八萬零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2之一筆貨款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3之五筆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元,均拒不給付,扣除進料退出運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計達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實則,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原不僅止於此,原告公司內部帳目顯示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應有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然因被告公司上開貨款自八十八年底迄今業已積欠近一年,其間經原告公司為顧及商業情誼,而同意被告公司對帳,並應被告之請求將若干款項刪除或辦理銷貨退款,嗣被告公司對帳完畢,被告公司亦自承該公司尚積欠本公司帳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整。

惟被告公司雖明知該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一再與該公司負責採購臺麗鳳催討,臺麗鳳僅稱該項貨款是否給付,應先請示該公司負責人,伊無法決定云云,原告公司乃進而請求直接與該公司負責人洽談,該公司仍拒不給付亦拒絕洽談給付貨款事宜,顯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公司本擬採平和方式解決本件貨款給付遲延事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以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七二六號律師函促請被告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清償遲延貨款,惟被告公司並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委請律師以雷律(八九)字第八九0九二二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倘其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貨款,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公司之惡意欠款可見一斑,迫使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縱使被告公司本意在於「代理」鑫明集團旗下子公司Talen公司下訂單,而Talent公司在台灣並未設立分公司,此為證人臺麗鳳所自承,其行為顯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自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依原告所呈證六號之「帳目詢證函」所示,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者為香港TALEnt公司,並非被告鑫明公司。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訂單及發票,其訂貨公司及原告簽發INVOICE之對象,亦為香港TALENT公司,由於PC Chips此一品牌之主機板目前在全球占有極大之市場,因而PC Chips集團在業界亦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之員工臺麗鳳代香港TALENT公司下單時,即言明是集團之香港TALENT公司下的單,且PURCHASE ORDER上均載明是TALENT TRADE ASIA LTD.。

而原告亦知悉PCChips此一集團,當知集團內有多家公司,其既然將INVOICE開予TALENT公司,由此可知,原告當不至於誤認系爭買賣之賣受人為被告。

此外,鑫茂廠與石川廠固為被告委託加工之工廠,但該二工廠並非只加工製造被告公司之貨品,本件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向原告訂購之貨物,縱使原告依該公司指示送交鑫茂與石川廠,但買賣關係應是存在於原告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之間,原告何能因被告與TALENT公司均委託同一加工廠,即要求被告給付TALENT公司之應付貨款?更何況,以證三號之送貨單為例,原告之送貨廠商為大陸「欽騰公司」,亦非鑫茂與石川。

香港TALENT公司並非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更非被告在香港之分公司。

兩造間另有一「專利授權製造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本應協助被告開發ZIF370、ZIF321之模具至完成,但直至八十九年年中,模具仍未完成,因而被告乃請求原告將權利金退還,兩造為此亦進行協商,當時,原告遂請被告代與集團內之TALENT公司進行對帳及協調付款事宜,被告當時認為如能將兩件糾紛一併處理,亦屬圓滿,因此才有被告之會計陳淑玫於89.7.6傳真進貨明細之情事,不料,待TALENT公司與原告確認其間之貨款為四、五七0、0二七元後,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九百萬權利金無法退還或作其他處理,被告為此乃拒絕再協助原告處理與TALENT公司之貨款,且TALENT公司亦對原告採取抵制態度。

不料,原告卻於談判破裂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以上即兩造及TALENT公司協商之經過,因此,被告自始至終都是為了處理九百萬元權利金始會居間協助原告與TALENT公司對帳,被告何有可能在九百萬元權利金未取回分文之情形下,還承諾代TALENT公司給付四百餘萬元之貨款?另原告又主張對系爭貨款,臺麗鳳曾經承諾要由被告鑫明公司付款,惟此業經證人臺麗鳳否認。

原告固然又主張訂單上之金額為台幣,如果是香港付款,上面記載應是美金或港幣。

惟原告所言,並非有理,蓋系爭買賣是在台灣詢價,單價以台幣記載,本屬當然之理,而香港TALENT公司之前亦曾與台灣廠商交易,在訂貨時,亦是記載台幣,但在付款時,是由TALENT公司以付款當日之匯率,兌換成美金支付,此有香港TALENT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證 (被證四) 。

因此,原告何能以訂單上記載台幣,即主張付款人是被告?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 990801之十二筆貨款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指定送往鑫茂廠)、深圳廠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訂單號碼PD-0000000之八筆貨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2之一筆貨款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訂單號碼PD-990903之五筆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元,扣除進料退出運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共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貨款訂貨、出貨及發票明細影本各四份、應收帳款明細及「普迪88年度進貨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訂貨者為香港Talent公司,其公司採購者臺麗鳳僅受Talent公司委託詢價云云,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主管臺麗鳳亦附合被告辯詞。

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貨單(PURCHASE ORDER)上之抬頭固大部分均為Talent公司名稱,但其下採購者均為署名陳姿吟之人,而陳姿吟為被告公司之主管臺麗鳳部門下負責採購業務等情,亦據證人臺麗鳳證述屬實,又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訂貨號碼PD-990902之訂貨單上抬頭之HSING TECH ENTERPRISECO, LTD.即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等情,業為證人臺麗鳳證述無訛,從而證人臺麗鳳證稱,其僅代Talent公司詢價,並沒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觸云云,即有矛盾,自不可採。

顯然訂貨單上抬頭非屬被告名稱,就本件而言,當不得斷定即非被告所訂貨。

肆、況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人員陳育村於本院證稱,普迪與鑫明公司接洽是由我出面,首先由鑫明下訂單於臺北普迪公司,由鑫明採購台麗鳳指定交貨鑫明指定的大陸的工廠,原則上有三家,石川,鑫茂、欽騰。

錢是向鑫明公司請款。

模式一直都是這樣。

Talent公司我們並沒有與他們聯繫,我們只有與臺北聯繫。

當時是鑫明公司要求指定要這樣開Talent公司抬頭。

我不清楚為什麼。

但因上面記載金額是台幣。

如果是香港付款上面記載是美金或港幣。

Talent公司是鑫明分公司是採購說的,我們洽談都是臺北鑫明公司,雖然訂單是Talent公司,但是上面有記載鑫明集團的,所以我們沒有特別要求。

訂貨明細是鑫明的會計陳小姐與我們業務對帳的結果。

詢證函是在我們催收時,鑫明一直不肯給我貨款確認,所以我們才發這份,最後由鑫明公司的會計郭經理確認。

表示他們同意。

接洽是台麗鳳,實際下訂單採購的是陳姿吟等語。

再參以被告公司及Talent公司均屬PC-CHIPS集團成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又觀諸上開訂貨單上開頭均有PC-CHIPS字眼,接洽及採購者又均為被告公司人員,則證人陳育村證稱雖然訂單是Talent公司,但是上面有記載鑫明集團的,所以我們沒有特別要求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簽發之發票(INVOCE) 上抬頭固均記載為Talent公司,亦尚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簽發發票對象即Talent公司。

第查證人陳育村又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與鴻海公司交易出了問題,鴻海不供貨,是乙○○來找我們老闆,希望我們協助他們開發產品,在還沒有開發完成之前,由原告公司提供貨源,這期間都是由被告公司臺麗鳳與我接洽等語,證人臺麗鳳並證稱,上開專利開發與供貨項目是相同的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亦急需系爭貨品,否則尚不至於與原告合作開發系爭貨品,故證人陳育村所為在還沒有開發完成前,由原告供貨之證詞,尚屬合理,證人臺麗鳳證稱,還沒有必要向原告買貨品云云,亦有不實。

伍、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帳目詢證函上之公司名稱固亦記載為Talent公司,然查該函件及「普迪88年度進貨明細」均係由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玫傳真予原告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苟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何須由該公司採購人員向原告下訂單,接著該公司會計又列出進貨明細與原告公司對貨,況縱係Talent公司向原告訂貨,然依證人臺麗鳳所稱,既均由被告公司代為詢價、訂貨、出貨,顯然原告未曾與Talent公司有直接往來,則在對Talent公司不完全了解之情況下,怎可能僅憑藉著被告之間接轉手即與Talent公司交易並大量出貨?將來又如何請款?再者,被告如僅為代Talent公司下訂單,則被告事後又何需替Talent公司作對帳工作,顯然已逾各別獨立公司之業務常規。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係存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Talent公司。

陸、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貨品,共有貨款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未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律師函在卷可證,又參以上開訂貨單上記載付款條件為次月結七十五天,故被告自在原告上開催告前,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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