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603,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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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莊美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一萬八千七百十九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莊美雪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莊美雪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莊美雪嗣後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借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詢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之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該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美雪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莊美雪之上開債務,即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借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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