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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宇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姚念林律師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透過訴外人劉論善介紹,於同年三月廿日向被告訂購談天板三千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屆期因被告無法交貨,原告乃同意將交貨日改為同年四月廿日。
原告於訂約後已付訖全部價金,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迄未依約交付貨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發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如數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系爭購貨契約書上明訂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此契約既經雙方承認,何能謂僅係原告單方預估之交貨日?且被告如對交貨期限有異議,亦應在回傳給原告之契約書上更正,被告既對交貨期限無異議,則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雙方合意之交貨日當無疑問。
⒉既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約定之交貨日,嗣後無論被告何時提出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均屬給付遲延。
雖因原告在四月十日後發現樣品有瑕疵,要求被告於四月廿日出貨,此一要求乃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催告,無論雙方嗣後再確認幾次,原告再催促幾次,都無解於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依法催告之事實。
簡言之,無論四月廿日或是後來的五月十七日都是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約的期限,並非一再合意更改原先交貨期限。
⒊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貨物預計下週完成,但嗣後並未將準備交貨之事通知原告,原告自無法決定貨物將交由哪家船公司運送,被告指稱被告未為受領必要之協力行為云云,並不實在。
證據:提出購貨契約書及訂單取消通知書各一份、匯款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穗娟。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並非約定之交貨日:⒈系爭契約並未定有交付期限,系爭購貨契約書所載交貨日期僅係原告單方預估期日。
蓋系爭談天板係應原告要求而開發製造,乃將無形之構想化為有形之產品,須原告承認樣品後方可量產,若原告不承認樣品,被告即無量產之可能,更遑論交貨?故無論商業習慣上或實際上,均無預先確定給付期日之可能,必待原告承認樣品後方可確定交付期限。
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初次送樣時已逾原告所稱交貨期限,何以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三次提供樣品後,更進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通知被告出貨?又系爭契約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一節雙方早有共識,此所以被告於收受訂單後並未更動訂單所載交貨日之緣由。
⒉原告先是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貨,惟因貨物有瑕疵,乃要求展延一星期經原告同意」,嗣又主張已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廿日,惟非但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後主張顯已矛盾,委不足取。
⒊被告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來函承認樣品通知出貨後,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主動函告可於一週後出貨,是縱鈞院認原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亦已變更為未定交貨期之約定,再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系爭契約定有給付期限,亦應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一週後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並未預定交貨日,被告於樣品經原告確認後即發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而原告於收到被告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未為受領給付之必要行為(即告知運送代理人資料),致被告無從給付,遲延責任乃在原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㈢縱鈞院認原告主張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一週或八十九年四月廿日為可採,且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原告並未為給付之催告;
再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傳真函係給付之催告,該催告仍未定給付期限,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逕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發函解約,自非合法。
證據:提出傳真信函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論善。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六十六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向被告訂購三百個談天板,業已付訖價金六十六萬元,被告迄未交貨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購貨契約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交貨,陷於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被告則否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及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進而可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傳真予被告之購貨契約書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書記載:「買賣產品編號ETBER/678000、數量三千個、金額六十六萬元、交易方式:FOB、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付款方式C.O.D.、交貨說明:::若無簽回視同承認此訂單內容」等語,甚為明確,而被告於收到該契約書後,對付款方式、交易方式二項有意見,乃於該契約書上載明「更改第一次3K下單付現 餘37KCOD 爾後出貨30期票」、「F.O.R HONGKONG」及「請更改上述二點,Thanks! 」等語後,將該契約書回傳予原告,有該業經更改內容之購貨契約書在卷可憑;
嗣後被告又於同年廿三日傳真信函予原告,表示願意更改付款方式為三月廿四日、三月卅一日各付款二分之一,原告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廿四日、四月十一日各匯三十三萬元予被告,分別有該傳真信函及匯款單可證,顯見兩造間之交易條件,除付款方式一項應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傳真信函所載為準外,餘皆應以經被告修正內容之購貨契約書所載,為兩造合意之交易條件。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談天板之交易係應原告要求而開發製造,乃將無形之構想化為有形之產品,須原告認可樣品後方可量產,無論在商業習慣或實際上,均無預先確定給付期日之可能,須待原告承認樣品後方可確定交貨日期,兩造並未約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交貨日云云。
查:⒈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交易之業務人員王穗娟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我們在市面上發現談天板,認為有商機,正好那時認識劉論善,劉某有製造談天板IC的技術,我們請劉某介紹可製造談天板的廠商給我們,劉某就介紹被告公司的乙○○與我們認識。
在我們下訂單之前,已經先和被告討論到談天板的問題,但沒有看到實際的產品,因我們相信被告有生產談天板的技術,所以我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就先傳真定單給被告,傳真定單時就有約定交貨日期為四月十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談天板交易,雖由原告委由被告開模製造,但因原告在向被告下訂單之時,相信被告有製造談天板之技術,故在未見到實際產品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在此情況下,原告在下訂單之時預估交貨日並未將認可樣品所需時間估算在內,實屬合理,原告在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即為原告所欲且經被告認可之確定交貨日,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談天板開模即需一段時間,斷無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接到訂單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日交貨云云,但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在洽談系爭交易時,已達成須於原告認可樣品後方確定交貨日期之合意,苟被告在收到訂單之時,即確認不可能在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貨,應即就此點向原告反應,然伊僅在訂單上更正付款方式、交易方式兩項,對交貨日期之記載並未置喙,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認許該交貨日之約定。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或應以原告認可樣品後方可確定給付日期云云,均無可採。
㈢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約定交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已述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稱其有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交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既否認兩造曾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自難認為兩造業於訂約後合意變更交貨日,系爭買賣約定之交貨日,仍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要屬無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於約定之交貨日如期交貨,則伊自交貨日後,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於屢催未果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解約不合法云云,但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其上記載「:::煩請將3117PCE出口回台灣:::請儘速完成後回台,我們需安排客戶訂單出口:::等語」,有該傳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未定確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但已定相當期限促請被告履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不相違,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運送代理人之資料,致伊無從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云云。
查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確有告知運送代理人資料之義務,然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所載「:::應再出給貴公司3116PCS:::預計下週完成,屆時請告知貴公司Forwarder資料」等語,被告僅於當日通知原告預計於下週給付,事實上並未有給付之準備,尚難認為該信函已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謂原告未告知運送代理人資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約定之交貨日提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解約,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前所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介紹兩造締約者劉論善,惟其屢傳未到,且參與締約之兩造代表人王穗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均已到庭說明締約經過,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劉論善之必要;
又當事人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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