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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一巷一號一樓之二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簽訂全國立體停車場榮譽停車會員契約,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台北市大同區○○段○○段六七七、六七八、六八0、六八一等地號土地興建立體停車場,並自完工後三十年內提供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詎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給付七十五萬元,被告卻未依約興建停車場,經原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約,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再以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約,逾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全國立體停車場停車榮譽停車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廣告等影本、照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立體停車場停車榮譽停車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廣告等影本、照片為證。
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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