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752,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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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即鴻營電業行負責人徐佩菁為經銷原告電化製品,於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徐佩菁貨款、票款如期清償。

二、嗣被告徐佩菁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無法受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兩造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件合意由鈞院管轄。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三十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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