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782,20010530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
  5.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共二十五張返還予原告。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程序方面:
  9. (二)實體方面:
  1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一)被告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事件原告於八十九
  12.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英峰,及被告承辦人員侯英吉到庭證述之內
  13.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4. 一、聲明:
  15.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16.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7. 二、陳述:
  18. (一)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前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19. (二)原告在該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民事理由(一)狀第貳以:「
  20. (三)原告因終止不合法且無理由,甚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遂於八十
  21.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22. 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小汽車租賃契約書」,
  24.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者為「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於前訴訟已經自
  25.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
  26.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
  27.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28. (二)由上開兩造簽立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可知,其標題為「小客
  29. (三)再查,原告前以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30. (四)從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兩
  31. (五)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32. 五、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既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兩造簽立系爭「小客
  33.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本訴,與前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
  34. 七、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訴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35.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原 告 炘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鋒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號三樓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共二十五張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判斷既判力之之客觀範圍,應就裁判主文,裁判之原因事實,及所裁判之實體法律關係以綜合之判斷,且因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乃係後訴訟對前訴訟判決所為之事後評價,更需前訴訟過程中有無對相關事實為充分之審理,以免發生突襲。

前訴訟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其主文乃係針對原告起訴主張返還未到期票據所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乃係一併主張返還已經被告兌領之金額,聲明已有不同。

前訴訟事件原告係主張實體法上終止租約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未到期票據,而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為主張,亦非同一訴訟標的。

前訴訟原告並未主張通謀虛隱藏法律關係,亦與本訴訟起訴事實不相一致,自不能遽謂本件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

(二)實體方面: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BB-三七八五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月租含稅每月為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並由原告開立租賃契約附件所示之支票三十八張交付被告,並約定租期屆滿原告繳清各期租金、違規罰款及屬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及尾款三十三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約定租賃期間如車輛有進廠修繕超過二十四小時,被告應免費提供代用車輛供原告使用。

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三月即故障連連,多次修理,均未能修繕妥適,已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亦未依約提供代步車,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違約並主張終止租約,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以後,竟繼續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已經兌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且尚有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均拒不返還原告。

原告上開所謂終止,實為解除之意,原告已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2、兩造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初,實係基於買賣之意思,然因囿於被告公司係一小客車租賃公司,營業項目僅登記小客車租賃一項,依法不能從事小客車買賣業務,為規避此項法令,被告乃使用租賃為名之契約,兩造實有故意為不符真意,然其實際上係為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此觀兩造於訂約當時一併簽立之備忘錄已經載明,於原告付清各期租金︵實係價金︶,並支付「尾款」三十三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可知之。

蓋倘係租賃契約,何以出租人即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件之備註欄最後一項及備忘錄最後一期款項均稱之為「尾款」,亦與一般買賣契約用語相符,而與租賃契約之用語有異,顯見兩造真意係以買賣之意思而簽約,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法律關係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因引擎機件及不正常聲響故障連連之問題,經多次送往兩造所同意之原廠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德公司︶檢查修理,並通知被告,惟每每又故態復發,相同問題一再無法修復,進廠修理時間越來越長,尤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時間由三天、七天、十天最後竟拖了二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行測試檢查,又無法順利發動車輛而拖吊進廠,此等事實被告均知悉,並經被告公司多次向維修廠商交涉要求原廠以重大瑕疵事件處理,顯見其對於重大瑕疵之事實於訴訟外並不否認,而此項事實,既經原告於進廠時即通知被告,並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自有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被告基此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八炘實字第二一六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實係解除︶兩造契約關係。

又被告公司於原告進廠修理後即受通知,已即時知悉進廠之事實後,竟長達二十多日,未提供任何代用車輛,而此項義務既屬其主要義務之一,原告自有解除契約之權。

且原告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規定僅需有催告情事即可。

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供代用車輛,然原告已經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當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事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之民事理由狀記載「本件契約之類型似為分期付款買賣,但實際上或名目上應屬租賃契約之典型。

雖雙方之備忘錄上: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得將車輛作價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公司,但不影響雙方租賃行為之本質,在在顯證原告確認本件為租賃契約無誤。」

惟綜觀上開陳述意旨並未否認兩造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

若排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無法解釋兩造於訂立租約之同時簽立之備忘錄其作用何在?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英峰,及被告承辦人員侯英吉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確係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簽定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侯英吉證稱當時已經告知原告如期滿不願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會將支票退還,原告否認此部分證言之真正。

且由被告之報價單可知,租賃期滿還車與租賃期滿購車,原告應支付每期之款項不同,更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退步言之,鈞院若認租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存在,則本件係如被告所言乃租賃與買賣契約之混合。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交車單、分期付款表)乙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據乙份;

原證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備忘錄乙份;

原證四: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原證五: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歐租車字第八八0六二八一號函乙份 ;

原證六: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炘實字第二一六號函乙份;

原證七:存證信函回執乙份;

原證八:訴外人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

原證九:被告公司報價單乙份。

(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前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返還價金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判決,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顯見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原告在該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民事理由(一)狀第貳以:「本件契約之類型似為分期付款買賣,但『實際上或名目上應屬租賃契約之典型,雖雙方之備忘錄上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得將車輛作價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公司,但不影響雙方租賃行為之本質。』

」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發炘實字第二一六號函表示:「本公司『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通告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明載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理由要領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第四行載明「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違約』並主張終止租約。」

質言之,原告在該函件之中,始終非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該函件文字中從未敘述因系爭小客車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賃車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之瑕疵,出租人對之不負任何責任,惟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兩造對租賃車輛之瑕疵,完全排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約已喪失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至為灼然。

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兩造另有代用車之約定,更顯然該契約為租賃無誤,蓋買賣契約豈可能約定代用車,而被告公司承辦人侯英吉先生證稱訂約時係為租賃表示,必須在三年租約履行完畢,始有原告應買與否之選擇。

原告已將租金發票全數列帳報稅完畢,竟為違約反悔訛稱本件為買賣,恐已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三)原告因終止不合法且無理由,甚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租賃車輛,同時返還代步車輛,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付清應付之租金,無奈原告均置而不理,被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本件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竟再起訴主張解除,顯屬重大誤會。

復查兩造簽立之備忘錄需雙方履行三年租賃契約完畢後,始有是否發生備忘錄內容之可能,系爭契約既未履行完畢,即因原告違約遭被告終止,且因原告根本未有表示以五十萬元願買該車輛,兩造根本沒有買賣契約存在,該紙備忘錄絕非買賣契約,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乙 件。

被證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民事理由(一)狀乙件。

被證三: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起訴狀乙份;

被證四: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卡各乙件。

被證五: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卡各乙件。

被證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卡各乙件(均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鐘英峰、侯英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就原告起訴之同一事件,前已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之前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二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返還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支票計二十八張,此有被告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起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於前一事件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本事件係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對被告請求,則原告前後二訴請求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即所謂訴訟標的不同,則原告提起之前後二訴,關於訴之三要素中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前後二訴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所謂既判力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小汽車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雖係記載租賃契約,但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簽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牌號碼BB-三七八五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含稅每月應付被告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並由原告一次開立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支票三十六張、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尾款,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繳清各期租金、違規款及屬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及尾款三十三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期間車輛如有進廠維修超過二十四小時,被告應提供免費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詎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故障連連屢次均未能修復,被告亦未依約提供代用車輛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該終止實為解除之意。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已兌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尚未兌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

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者為「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於前訴訟已經自承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應定性為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均係開立租金發票予原告,原告亦持之扣抵營業所得,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既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當無解除之問題。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明載其係依據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終止」契約,依該函意旨,原告亦無為「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另行交付其他小客車供原告代步,原告並已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兩造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除交付保證金十七萬元外,亦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各期租金。

兩造於同日尚簽署備忘錄,被告同意原告於三年租期屆滿且繳清各期租金、違規罰款及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以五十萬元(除保證金十七萬元外,另再付尾款三十三萬元)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小客車租賃,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均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備忘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本件應審究者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應如何定性,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事實上是買賣契約。

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標題定為「小客車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賃車輛:「車號:BB-三七八五、引擎號碼:00000000、排氣量:二000C.C、顏色:銀色、廠牌型式:BMW五二0i。」

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計三年。」

租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台幣為五萬九千一百元(未稅)。」

「繳款方式:以即期支票支付,每壹月計壹期之租金,每月十六日為付款日,交車同時繳第一期租金,其他各期開立三十六期支票給付之。」

「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且承租人結算付清一切應付款項後,出租人應於柒日內無息退還承租人,承租人並同意若有積欠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條約定:「第一條第三項之租金包括車輛保險費、稅費及保養維修費。」

第十一條約定:「本約期滿或提前解約或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車籍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英鋒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自己去看車,再找被告請業務員與原告公司洽談,兩造方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備忘錄。

採此種付款方式,有分期付款的好處,每個月尚有發票可以抵稅,簽約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因其營業項目僅出租小客車,不能於分期付款期滿後將車子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必需簽立備忘錄方可(參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侯英吉到庭證稱,伊於簽約當時即告知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才能同意購買(參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上開兩造簽立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可知,其標題為「小客車租用契約」、關於契約之期限約定為「租賃期間」,契約之標的約定為「租賃車輛」,原告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告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應給付之對價為「租金」,原告於租賃期限內可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期限屆滿後應連同車籍資料送還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十七萬元,結算付清一切原告應支付之款項後,於七日內無息退還原告。

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並非約定原告按期繳納租金及繳清其他應付費用後,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籍資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

原告應依兩造於同日簽定之備忘錄,於租期屆滿繳清各期租金、違規罰款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被告方同意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鐘英峰上開證言亦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小客車租賃業,僅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縱原告於租賃期滿繳清各款項後,被告仍無義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應再簽立備忘錄,被告方可於原告繳納各期租金等一切應付款項後,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對此亦為同意,兩造方再另行簽立系爭備忘錄。

顯然兩造雖係同時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備忘錄,然此二份文件,各有其功能,兩造於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備忘錄」時,已將此二份文件分開。

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付清一切費用後,縱未依系爭備忘錄以五十萬之價格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不影響兩造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因兩造另外簽署之備忘錄而受影響。

再者,由證人鐘英峰上開之證言亦可知悉,原告選擇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係因此種付款方式每月有發票可以抵稅,被告每月均係簽發租金發票予原告,原告亦係以租金發票之名目全數列帳報稅完畢,亦為原告所自承,如原告非以簽定租賃契約之意思訂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為何收受被告簽發之租金發票,並以租金發票之名目列帳報稅。

(三)再查,原告前以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二十八紙支票及八十八年七、八月溢領租金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保證金十七萬元及損害賠償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

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準備書狀亦以被告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等出租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準備書狀乙份在卷可參。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第貳大項中亦稱:「本件契約之類型似為分期付款買賣,但實際上或名目上應屬租賃契約之典型,雖雙方備忘錄上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得將車輛作價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公司,但不影響雙方租賃行為之本質。」

則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認為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所支付之各期租金,不僅包括其使用收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代價,尚包括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較租賃其他同車款自用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無購買權之租金為高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者為訴外人公司關於賓士C二四0車款之報價單,並非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款於租賃期滿有無優先購買權比較之報價單;

且租金金額之高低,係由租賃契約雙方所議定,而影響租金之金額因素很多,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是否有優先以較低之金額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為影響兩造議定租金金額考慮之因素之一,但尚未能以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租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作為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定性之依據。

至於原告於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備忘錄之同時,雖已簽發支票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然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第一條關於租金之繳款方式,除頭期款外,係分三十六期繳納,原告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並無簽發面額三十三萬元支票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並非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簽發支票予被告,而係預先履行依系爭備忘錄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因原告依備忘錄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而受影響。

(四)從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兩造於簽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雖同時簽立備忘錄,然該二份文件係分別簽立。

兩造於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時,知悉僅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並無義務依該小客車租賃契約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亦知悉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僅有小客車出租業,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小客車租用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然此僅為原告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動機,關於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自不因兩造另行簽立備忘錄而受影響。

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僅可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並無義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自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類型不符。

參酌原告於前次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小客車租用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

從而,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係屬租賃契約,堪可認定。

(五)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當事人間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言。

被告已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提供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使用,原告於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同時,亦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付予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支票三十六張交付被告給付各期租金。

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均依約按月繳納六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租金,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約提供代用車輛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代用車輛約定書乙份在卷可稽。

職故,兩造均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義務,均具有受其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而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至於兩造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是否係因兩造為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為,僅是當事人簽定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動機目的,當事人既均有受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拘束之意,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既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兩造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並無不符真意之情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

而租賃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其契約內容之性質需經債務人繼續的履行方能實現,租賃法律關係為避免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如在當事人之一方已為給付後,即不得行使解除權。

蓋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依約定或法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

則原告自無由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使之溯及既往消滅。

況且,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炘實字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字樣,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返還價金訴訟事件中,亦執該存證信函稱其已「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而所謂「終止」與「解除」在法律上意義有其不同,解除係使契約溯及既往消滅,終止則是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亦難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本訴,與前提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訴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

惟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既不得解除,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自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支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八號訴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判決並已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自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並非前事件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產生之新事實。

況原告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訴訟標的,亦與被告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同,本院無審酌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必要。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