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788,2001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原 告 庚○○原名吳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一0八八分之五七三六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五五號即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五十三號七樓建物(面積:一八0.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二五八二0號收件,為郭吳毛治設定債權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一0八八分之五七三六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五五號即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五十三號七樓建物(面積:一八0.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郭吳毛治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因原告多次搬遷,相關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原告迄未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郭吳毛治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丁○○、乙○○、甲○○、丙○○、戊○○為郭吳毛治之繼承人,為此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五九九號通知暨分配表。

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㈢戶籍謄本。

㈣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方面:A、被告丁○○、乙○○部分: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丙○○、戊○○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戊○○於本件確認之訴言詞辯論時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渠等所為之認諾,既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法文規定,渠等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僅得依渠等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本於自由心證,以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三、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一0八八分之五七三六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五五號即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五十三號七樓建物(面積:一八0.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作成分配表結果,原告以上開不動產為郭吳毛治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已列入分配,且分配比率為全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五九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為郭吳毛治之繼承人,即得本於繼承之法則領取分配款,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雖被告甲○○、丙○○、戊○○於本件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加爭執,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之上開分配表迄未更正,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五九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戊○○所不爭,被告丁○○、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二五八二0號收件,為郭吳毛治設定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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