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87,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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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
丙○○ 住同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被告乙○○、甲○○明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疏失,誤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合法送達,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經原告聲請再審,已裁定該支付命令失效,乙○○之債權即不存在。

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發生車禍後,乙○○即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明知車禍損害有限,卻濫發支付命令數封,利用法院疏失詐得原告財產。

乙○○發生車禍後,同年即入伍服役,身體狀況良好,由甲○○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查封原告財產,意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債權,利用前述不法送達支付命令續與執行,又以被告丙○○之名拍定原告不動產,丙○○之所得,明顯無財力拍定訟爭之屋,拍定款及分配款皆為甲○○所提供及領取。

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已使原告造成損害,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證一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即附有原告當時之名片,其上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於次日乙○○向本院交通法庭所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載告之住所為上址,因此在負責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非訟中心命乙○○補陳原告住居所,乙○○明知告當時之應受送達地址為,卻仍陳報原告住所為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二樓之一,其顯故意歉矇法院,希能藉此使該完全不合理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確定,遂其侵犯原告財產之意圖,經法院詳查,已撤銷該支付命令,乙○○異議亦遭駁回,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收受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函文,提起本訴當有理由。

3原告與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發生車禍,但此車禍乙○○之車速顯然過快,致乙○○於原告發生擦撞時,竟滑倒距離數十公尺之路中安全島附近,乙○○顯有過失,且乙○○在車禍發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入伍服役,在八十六年九月以前即通過體檢,被告不可能如其支付命令聲狀所陳會有一年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之損害,所受之損害無須調查,即知根本不可能高達四百萬元,故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實質調查乙○○對原告應有之債權,以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扣除前開應有之債權即故意陳報錯誤事實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進而執行所造成之原告損失。

又房地之市價與實際拍賣價顯會有相當之差距,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被告故意以低價買受顯會造成原告房屋交易價值損失,自無庸置疑,為杜爭議,請法院依法命相關單位鑑定即明。

4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協調和解時曾向甲○○表明以原告戶藉地即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為送達處所云云,並有證人柯淑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詞可憑等等。

惟倘如被告所言,被告應始終按前址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僅隔數日,竟以原告住居所設於臺北市○○○路二0一─一八號八樓向法院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後,就同一車禍事件濫發三封支付命令,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臺北市○○○路二0一─一八號八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三二號五樓。

可見原告並未向甲○○陳明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為送達地址,否則應逕向該址送達即可,何須向數址濫發支付命令,又吳清人為乙○○之代理人及舅舅,柯淑芬為乙○○之友,與浩有親友情誼,所言自有偏頗,應不足採。

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均收受法院文書到庭應訊,另二封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永和市者,均經原告異議,被告未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被告明知他址有人收受,於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於法院命乙○○陳報現址時,陳報無人收受之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冀望利用支付命令形式審查之特性,陳報錯誤地址,使法院寄存送達,原告無法知悉支付命令存在,而致支付命令確定,藉此獲得高於實際損害之賠償,此亦可由被告所提損害明細及所附單據多浮報,如其交通費部分單據多未載明日期,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藥補給品或必需品,所提發票亦無法證明,修車費更有遠距事故發生後近四個月之單據,顯見被告欲藉此支付命令索賠遠高於實際損害之不法意圖,亦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常藉製假車禍謀利。

5就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一事,兩造間多起案件糾紛,多數法官均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少數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者,其理由多認為原告主張其係住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即原告之僱用人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惟原告之僱用人已發函說明該址非原告住所,另原告亦自承非住於公司營業所,是原告應住於戶籍地,又原告曾兩次前往戶戶藉地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甚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日,原告於本院公證處陳述住所設於戶籍地,是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寄達於當地派出所,已生送達效力,惟:⑴上開論證置原告未居住於戶藉地及未合法黏貼送達證書事實於不顧,而以原告9僱用人發函表示非住居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原告亦自承於支付命送達時非住居該址,而逕自推定原告住居於戶籍地,於邏輯上顯有失誤,蓋原告非住居於僱用人營業所所地地,非表示即住於戶籍地,查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原告常因工作因素留宿於辦公室,若未留宿於辦公室即返回臺北縣永和市住處,俱未住居於戶藉地。

⑵從公證書形式上觀察,系爭公證書之內容為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林德福購買房屋,雙方就買賣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而非公證原告陳述住所設於戶藉地一事,況按常理一般房屋買賣契約及相關事宜均由代書代為處理,是於公證書上均由代書依雙方身分證繕打其住居所,更何況此公證書係由雙方代理人藍靜娜代理至公證處作成,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場,於自公證書上僅有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可稽。

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五月六日二次前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一事,係警員通知原告前去領取,要不能證原告當時住於戶藉地之事實。

6被告故意陳報錯誤住址,欲藉此獲遠高於實際損害之賠償,依被告於執行案件陳報之金額,除支付命令之本金四百萬元外,尚有利息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執行費六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總計被告依此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共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書、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八十六文非促字第四五八五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促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書、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上訴狀、本院函文及委任狀、八十七年度執字八四六五號裁定書二份、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五號附帶民事起訴狀、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七三三號支付命令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㈡陳述:1法院公開拍賣,人人皆可參與競標,丙○○以四百五十萬元向法院應買該物,何來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有?2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車撞傷乙○○,致硬腦膜外出血,導致長期頭痛、記憶力衰退、勞動能力減半等等後遺症,然原告迄今三年始終置之不理,甚惡言相向,拒不賠償,刑事部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事部分,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八十七年度執第五二三五號債權憑證,甲○○代理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洵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3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送達原告之選定居所兼意定住所,原告既未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前異議,支付命令於是日當然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待法院確定證明書之付與,尤該證明書僅屬行政通知性質之文書,並無裁判之性質,對依法已生確定之效力並無影響。

4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果真有如原告所云之理由,其又未依法律所賦予之機會而異議,乃拋棄其依法請求救濟之途徑,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而按遷入、遷出、住址變更,本人或戶長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法院及被告相信戶籍登記之公信力,以戶籍地為其住所而送達,法院及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有違背戶籍法強制規定之不法與過失,其過失責任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當庭於法官面前自承其從未住過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是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及非訟中心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又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應以法院之名義付與,撤銷確定證明書當亦應由法院名義行之始可,然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卻之民事庭名義為之,於法當不生任何效力。

5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陳稱其住戶籍地並合意被告得以其身分證所載地址為處理系爭車禍賠償事宜之送達處所,又提示身分證證明其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復供被告影印以資為憑,該地址對系爭車禍求償行為即有民法第二十三條法定住所之效力,被告於和解不成之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檢附該身分證影本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無不法可言。

被告等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有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導致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其請求顯屬無據。

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果真有如原告所云之侵權行為,距本案起訴日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已逾二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依法亦得拒絕履行。

6原告於拍賣前夕虛立租約占用拍定物,阻止點交及大量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判定租約自始不存在,惟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聲請對拍定物假扣押,原告唯恐未起訴將被撤銷假扣押並賠償損害,始於期限末日匆匆起訴,然丙○○自得依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起撤銷假扣押日址,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每年賠償四十五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不但無請求權,尚有龐大債務未清,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原告果真有債權,被告自得主張與上揭債權抵銷,丙○○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拍定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四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暨依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清償日止,返還被告所支出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用,賠償上開期間之損害等主張同時抗辯權以回復原狀。

7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廿四日以身分證向被及向法院陳稱其住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詎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竟向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案件謊稱其住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一八號八樓,俟毆科公司具函否認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改口捏稱其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四巷一弄四號四樓,復於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三二號五樓,前後四種主張均不同,顯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8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公開聲明其確實住於戶籍地,並命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定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住所設於戶籍地,嗣持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按公證法所作成之公證書有形式及實體上之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9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向檢察官陳稱:「伊設籍於文山區○○路,係因常不在家,為收受信件方便,方徵得朋友同意,設籍於上開地點,委託朋友代收書信...」云云,是無論該戶籍地是否為原之住所,原告既以收受信件為目的而設籍於該址,法院對之送即為合法,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又有與乙○○合意以該址為送達地,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之送達合法。

本案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宄年度抗更(一)字第四二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原告為掩飾其住,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假藉閱卷之機會,持刀將有關住所之重要筆錄割毀,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確實為其住所,否則何須甘冒多年之牢獄之災挺身走險。

果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存在有理由,被告亦有開車撞傷其腦部分致長期頭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百十一萬餘元可資抵銷。

丙○○所拍定房屋於拍賣前依法囑託鑑價為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並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院陳述意見,原告並未到院有所聲明,乙○○雖到院聲明鑑價太高,應以四百十萬元為合理,嗣法院以四百五十萬元為底價,因此丙○○以該底價標買,已高出市價,今原告卻主張其價額偏低,有損其利益,顯非有據。

果真如原告所言送達處所非其住所,則其真正之住所究在何處?何以原告歷次陳述不一?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案雖曾舉證人張德原,然張德原為原告之姨表兄,證詞已有偏頗,證人張永祥白天因原告外出上班未能於住所會面,又未能與之約定於廿二時前會面,其作證後,亦心感不安,另具狀陳明確實不甚明瞭實際住居狀況,尤其張德原證稱自八十五年二月即住居於同址,該警員並不知其事,足臻警員確實不清楚實際住居狀況,則原書記林秀妙轉述該不明實況警員之傳聞,更無證據力可言。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月間二次到戶籍地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送達文書,係警員通知前去領取,如其未住於戶籍地,何以警員知道通知原告前去領取,警員以何種方式通知,警員又是誰,管區警員既不認識原告,難道有他警員知道如何通知原告領件,且三月六日系爭支付命令仍寄存於派出所,何以原告未同時領取,原告不但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矛盾重,實難採信。

乙○○依原告事先交付影印身分證上之地址陳報法院送達,已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究有無四百餘萬元之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果未實際住於戶籍地,亦未事前告知被告其真正之住所,而仍交付登載錯誤之身分證供影印,其動機厥為欺瞞被告?如是則有違誠信原則,如非又何以使戶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住所?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咎由自取。

況原告於同年三月廿七日領取該支付命令,同月卅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仍於住所欄載「均詳卷」,迭經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同年廿五日強制執行分配,原告均未對之聲明異議以阻止損害之發生,乙○○是否故意虛報原告住所,依通常情形,原告自會聲明異議,即不會生損害,是乙○○有否故意虛報原告住所及原告有否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甲○○代理乙○○對原告行使權利,法並無不合,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甲○○並不生任可牽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丙○○既未參與支付命令之聲請,復不知情,僅依法院拍賣公告參與投標,又何來賠償之有?警員張永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戶口查察通報單之記載為「遷出未報」,並非「虛報遷入」,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不久有「遷出未報」之情形,尚不能證明同年二月廿五日未住該址,且原告同月六日還由戶籍地門首撕取送達通知書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洵難認該通報書遽為認定,且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函證原告之戶籍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並未有空戶之註記。

按寄存送達於寄存於派出所並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即生送達之效力,嗣受送達人逾期未領退回法院,對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㈢證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醫學期刊電腦網路資料、臺彎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北院瑞民誠八十六訴更一二字第四二三三五號函稿、木柵郵局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第0000000─一號函、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簽呈、本院八六促四五八五號函稿、本院審理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毆科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歐科總字第0七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戶字第八八六0二五一000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之聲請狀、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北市警文一刑欽字第八六六0六九二七七號函、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證書、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送達證書、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六六0三九七七00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刑事審判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民事裁定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送達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七三八號民事裁定書、損害及必要費用明細、契稅繳款書、戶政規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電力公司函、自來水費繳納證明單、天然氣費收據、系爭事件時程圖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乙○○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抗告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戶籍址照片、郵務送達通知書、指南派出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戶口查察通報單、張永祥陳報狀、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證書、原告父母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二九八0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案卷資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案卷資料、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案卷資料、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八四六五號通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執行筆錄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五號案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歷審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歷審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原告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按諸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乙○○發生車禍,乙○○與甲○○明知車禍損害有限,原告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卻以該地址請求對原告發四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利用本院之疏失,誤以該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繼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丙○○之名拍定原告不動產,而以丙○○之所得,顯無財力拍定訟爭房屋,嗣拍定款及分配款亦皆為甲○○所提供及領取。

被告等人之行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等並受有不當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付命令之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執行費六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合計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遭原告開車撞傷,致硬腦膜外出血,甲○○代理乙○○依法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而丙○○以四百五十萬元向法院應買原告之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本件果如原告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其為何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其拋棄法定救濟途徑,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無效。

乙○○係依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印本所載之戶籍地址,請求發支付命令,其相信戶籍登記之公信力,並無過失,原告嗣後雖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案件中,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惟其於本院另案分配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從未住過上址,歐科公司亦出函否認原告曾居住上址,嗣原告改稱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四巷一弄四號四樓,又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其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三二號五樓,前後互相矛盾,顯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其住所為其戶籍地址,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亦向檢察官陳稱設籍於上址,係為收受信件方便,足徵乙○○以原告地址請求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

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不存在有理由,被告亦有開車撞傷其腦部分致長期頭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百十一萬餘元可資抵銷。

再甲○○代理乙○○對原告行使權利,法並無不合,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甲○○並不生任可牽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乙○○發生車禍,嗣由甲○○代理乙○○請求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核發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丙○○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乙○○、甲○○明知原告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之戶籍地址,竟請求本院該址發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再以法院疏失未加查證核發確定證明書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認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被告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法原告之權利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茲論斷如下:㈠按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不能於上開處所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因此,於寄存送達之情形,受送達人果實際住居於送達地址,並合乎上揭規定之要件,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編所規定之督促程序,除於同法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規定,從而,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北院八十六年度文非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為證。

惟上開裁定及本院函文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係以原告實際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而非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號二樓之一,然原告嗣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自承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二0一之十八號八樓,有該案件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固任職於歐科公司,但歐科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住宿於公司內,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歐科總字第0七一號函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因業務關係,晚上常留宿於公司內,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原告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非居住於上開地址後,旋即利用閱卷之機會,將上開筆錄割裂湮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其湮滅該筆錄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

況且,原告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乙○○異議案件中,陳述其當時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四巷一弄四號四樓,有該異議案件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居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巷三十二號五樓(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其前後所陳不一致,已難採信外,亦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北院八十六年度文非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函文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非實在。

㈢又按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包含遷入、遷出及住址變更登記,而遷徙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而戶籍地址,亦為現今生活上諸如各種登記、稅捐、車籍資料之憑藉,因此戶籍登記應有其公信力,有推定登記人以登記址址為其住居所之效力,雖然依目前社會常情,亦有或因職業、家庭及教育等諸多因素,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舉證證明之。

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舉證人即戶籍址之實際居住者張德原及警員張永祥於另案之證詞,主張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然警員張永祥於作證後,旋於八十大年五月十二日具狀陳稱一時久遠,未能詳記,亦未能保證原告確未住居戶籍地址,而張德原為原告之親友,其證詞不免偏頗,況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曾至派出所領取本院之寄存之文書,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張德原、張永祥之證詞,尚難遽信。

況查,原告於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號二樓之一,係因不在家,為收信方便,方徵得朋友同意,設籍於上開地點,委託朋友代收書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原告亦以戶籍地址,為收受書信之地址,而如上所述,原告確曾於該地址收受本院之送達文書,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陳之內容,應屬實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身分證供其影印,以該地址為處理車禍事件之連絡地址等語,尚非無據。

而今原告再以實際上並非居住於戶籍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證物中同時有原告之名片,其已知原告之聯絡地址云云。

惟原告任職之公司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亦非屬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充其量僅可供為原告之通訊處所,然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約定以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為聯絡地址之情況下,乙○○並無義務,以原告公司地址,為文書寄送地址,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因為收受書信之故,而設籍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是以縱被告明知原告任職之公司地址,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

另查,乙○○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五號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及八十六年交附字第二七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狀中,將原告之住居所載為原告之公司地址,又乙○○亦曾先後以原告之公司地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三二號五樓之地址,請求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此僅能證明乙○○、甲○○知原告除戶籍地址外,尚有其他之聯絡地址,要非能證明其二人明知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之時,郵務稽查並未將寄存通知黏貼於門首,與寄存之要件不合云云。

經查,該寄存送達之通知,固僅黏貼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大門上,業據證人即郵務稽查蔡定男於本院另妹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案件中證述在卷。

惟按寄存送達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要讓受送達人知悉已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情事,因此,於今公寓大廈之房屋,或有管理員者,或無管理員者,或有管理員惟於送達時不在者,郵差勢不可能皆能進入大廈內至各樓層之應受送達人門首黏貼通知,於此時送達人員,若於公寓大廈之公眾出入口黏貼通知,亦應認已合符上揭黏貼門首之要件,以本案而言,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公寓大廈,有相片一張在可考,郵差將之貼於樓下公眾出入之大門上,實已達讓原告知悉之狀況,難謂郵差未將寄存送達通知黏貼於門首,而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

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雖遭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發函撤銷,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北院八十六年文非促字第四五八五號函在卷可參,惟案件之確定與否,端視當事人有無於法定上訴、抗告或異議期間,提起上訴、抗告、異議,及是否為終審裁判而定,並不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要件,確定證明書僅係證明文件,有無確定證明書並不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遭本院撤銷,而該撤銷之函文,所據以認定事實又係有誤,已如前述,自無影響被告等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而取得之權利。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將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二樓之一,即推定其有以該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未能證明乙○○及甲○○明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則乙○○以上開地址對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而系爭支付命令既以經郵差黏貼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一樓大門,並將之寄存於管區派出所,其寄存送達即合法有效,原告未於寄存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即告確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發生車禍,乙○○遂委由甲○○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執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款項,而丙○○參加本院之拍賣程序,應買原告之房屋,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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