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910,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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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一號
戊○○○
丁○○
甲○○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衣舫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衣舫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肆玖點參伍平方公尺之第一、二、三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所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使用面積中之肆玖點參伍平方公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如附表㈠所示)。

被告丙○○及被告衣舫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所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肆玖點參伍平方公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如附表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丙○○及衣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衣舫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丙○○、衣舫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地內遷出,被告丙○○應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實際佔用上開土地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係屬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惟被告丙○○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七一號房屋,並供其及被告戊○○○、乙○○、丁○○、林妤珊予以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九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將一樓出租他人即衣舫有限公司(下稱衣舫公司)經營bossini服裝店,收取巨額租金,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出,及被告丙○○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租金以遭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及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經鈞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街道及鄰近有諸多銀樓、銀行、證券公司、商店、之名連鎖店(如屈臣氏、寶島眼鏡、愛的世界、曼都美髮、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遠東愛買大賣場、漢神百貨公司、文山區公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國中、景美捷運站、景美市場、景美夜市等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

又當地店面租金之市場行情,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是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金及損害金,無過高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現場照片乙張、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並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增列戊○○○、丁○○、林妤珊為被告,惟戊○○○係被告丙○○之妻,丁○○、林妤珊係被告乙○○之女,現僅八歲及六歲,係依夫或父而居於系爭房屋,並非獨立生活,僅係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原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訴請一併將土地交還,並無必要。

又被告衣舫公司就系爭房屋一樓之占有使用,係基於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而出租人丙○○對於基地係有權占有,被告衣舫公司對租賃物之占有及使用,皆是有權,並非無權,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有理由。

㈡被告丙○○早年即隨父林佛樹住於景美街二二號房屋,其位置即在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東側之同地段四0二、四0三地號土地上,當時尚無景文街,現在之景文街僅係一圳溝,且是在整排房屋之後方,原告是一祭祀公業,並未使用該地,且價值不高,而被告丙○○之父欲將該景美街房屋及基地分與被告丙○○與大哥林承德,但嫌自有之地不平整,且面積不夠,故即於五十年左右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三九七地號之部分土地,即今被告占用部分,分產之結果,被告丙○○之大哥林承德分得四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丙○○則分到四0三地號及向原告所購之三九七地號土地,二人分得之面積約略相等,後來圳溝所在位置闢為景文街,即另編景文街七一號門牌。

故而,但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係因向原告購買該部分之土地而受點交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否則原告豈可能容忍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該地?即使在後來開闢景文街,利用價值陡升,原告因已售出土地故亦從未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或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既係因買賣而占有使用該土地,僅因地屬祭祀公業,而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但被告之占有絕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即非有理由。

㈢再者,民事訴訟係採處分主義,故證據之強弱僅有其相對性,依學者在民事上之證明係採「證據優勢」。

被告丙○○之父購買土地之字據雖因年代久遠而找不到,但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其上設有數地上權,即⑴景文街八一號之石遠毅地上權,面積七五點三一平方公尺;

⑵同街八三號之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三兄弟共有之地上權面積亦是七五點三一平方公尺;

⑶同街七九號之廖李素卿地上勸,面積八七點九七平方公尺;

⑷同街七五號詹慶之地上權,面積八一點五六平方公尺;

⑸同街七七號紀連成之地上權,面積九三點三九平方公尺;

⑹景文街七三號高佛給之地上權,面積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

地上權之面積和為四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此即被告之房屋左右之房屋基地,足見原告並非任由他人無權占用,而是就占用現狀將地出售與占用人,在無法分割與買受人時,即為之設定地上權,被告丙○○之父因較晚買受,因面積不大,被告之父亦不懂法律,故未要求設定地上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亦未要求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致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以原告既對占用人皆有處理,對被告二代之占用亦應無例外,而原告幾十年來未對占用人表示意見,訴請遷讓,被告亦如左右鄰居,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丙○○將系爭土地連同被告自己之地租與衣舫公司,每月租金三萬元,被告所有之四0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則比例計算,損害金亦以每月一二00二元為合理,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裝設電表證明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四0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四0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三九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本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以東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一被告,惟東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與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改列存續之東興振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衣舫有限公司,原告嗣更正為衣舫有限公司,並追加現實占有之乙○○、戊○○○、丁○○、甲○○為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預立先備位聲明而提起本訴,惟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復當場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並記明於筆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應付租金,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即因原告之撤回而失其訴訟繫屬。

三、雖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中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僅載「被告丙○○、戊○○○、丁○○、甲○○、衣舫有限公司」,然原告係以書狀當事人欄上記載之丙○○、戊○○○、丁○○、甲○○、乙○○、衣舫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伊等為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對象,此參酌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即可明瞭,且被告丙○○、戊○○○、丁○○、甲○○、乙○○、衣舫有限公司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作訴訟上抗辯並進而辯論,依此,應認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聲明之記載係屬誤繕,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搭蓋之建物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門牌編定為台北市○○區○○街七一號)予以占用,甚將一樓出租予衣舫公司收取租金。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戊○○○、乙○○、丁○○、甲○○亦屬無權占有,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按所占有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之父林佛樹於五十年間向祭祀公業購買三九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嗣分產結果,被告丙○○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丙○○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衣舫公司向被告丙○○租屋,當亦係有權占有。

又被告戊○○○、丁○○、甲○○係占有輔助人,原告訴請遷讓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另被告丙○○租予被告衣舫公司之租金僅每月三萬元,原告訴請之不當得利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三九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未經同意在其所有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建有一、二、三層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並將一樓部分出租予被告衣舫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現場照片乙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丙○○之父親林佛樹前於五十年間向祭祀公業所購得,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建物並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狀,且自陳無買賣之字據可供參酌。

至系爭建物鄰近土地設有地上權,固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然此與本件待證之占有權源並無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此,被告所辯之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乏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所有人或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衣舫公司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之一樓,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該當間接占有人。

原告訴請被告丙○○、衣舫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併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文山區,位於景美夜市附近,周圍均有眼鏡店、百貨公司、大賣場、行政中心、警察機關、景美醫院、景美捷運站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被告丙○○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被告衣舫公司,供商業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丙○○、衣舫公司按所占有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獲利暨原告主張之金額屬可得確定等情形以觀,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屬允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惟被告衣舫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方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經營bossini服裝店,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查,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損害金應由被告丙○○負擔,方屬合理。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如附表㈠)及被告丙○○、衣舫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

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

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林劉春蘭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女,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則被告林劉春蘭、乙○○、丁○○、甲○○以被告丙○○家屬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係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應認可資確定之事實,原告併對林劉春蘭、乙○○、丁○○、甲○○起訴請求遷出系爭土地,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丙○○、衣舫公司連帶給付按所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雖另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後將造成產生通行問題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項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㈠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面積㎡ 年息% 月損害金 月數 總額(元)⒈⒈─⒍ 76044×80%×49.00 00 00000 0 000000⒎⒈─⒍ 76044×80%×49.00 00 00000 00 000000⒎⒈─⒍ 80363×80%×49.00 00 00000 00 000000⒎⒈─⒑⒕ 80363×80%×49.00 00 00000 0.5 92537合計: 0000000
附表㈡
自⒑⒖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面積(49.35㎡)×年息10%÷12=月損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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