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協
- 二、被告就其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元款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被告
- 四、惟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關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均非可採,則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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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九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之際,原告一再爭取兩名幼女之監護權,被告均不願同意,惟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原告念及兩名幼女均由被告監護撫養,遂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兩造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餘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次付清,倘甲方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之。
...」。
㈡詎被告除初始幾個月按時匯款與原告外,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數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履行,均未獲任何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辯稱其曾借款予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諭示,被告自應針對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不實。
況被告於 鈞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是不是借款並未講清楚」、「當初都沒有提到他要不要還給我,反正錢就是給他用」等語,亦可證明兩造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以借款抵銷本件款項,並非有理。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倘有照顧不週之情形,則監護權改由乙方(按即原告)監護,甲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於乙方監護期間支付小孩之教育費及生活費。
生活費部分於小孩小學階段每月每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中學階段每人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大學階段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由甲方按月匯款至乙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乙方得一次請求,甲方不得異議。」
,職是之故,被告所取得之監護權,實際上包括對於兩造所生二女之所有扶養費負擔之義務,且被告於 鈞院審理時,亦自認伊當初同意子女由其監護時,扶養費由其負擔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二女生活費暨教育費之二分之一等語,明顯違反兩造離婚協議,其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更不足採。
三、證據:㈠離婚協議書。
㈡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孫綾、孫綺之教育、生活費用,被告共計支出五十八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九萬元。
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五十八餘萬元供其父親閰承洲使用,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
茲以原告積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積欠之款項抵銷。
三、證據:㈠保險費用收據。
㈡教育費用收據。
㈢醫療費用收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協議離婚之際,原告一再爭取兩名幼女之監護權,被告均不願同意,惟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元,原告念及兩名幼女均由被告監護撫養,遂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兩造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餘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次付清,倘甲方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之。
...」。
詎被告除初始幾個月按時匯款與原告外,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數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履行,均未獲任何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就其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元款項一事不爭執,惟以: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孫綾、孫綺之教育、生活費用,被告共計支出五十八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九萬元。
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五十八餘萬元供其父親閰承洲使用,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
其主張以原告積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積欠之款項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餘款二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原告二百四十八萬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孫綾、孫綺之教育、生活費用,被告共計支出五十八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九萬元。
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五十八餘萬元供其父親閰承洲使用,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
其主張以原告積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積欠之款項抵銷等語。
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支出兩造所生子女孫綾、孫綺之教育、生活費用五十八萬元,固據其提出保險費用收據、教育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之撫養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雖不因離婚而免除,然夫妻雙方約定,由其中之一方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法所禁止,該約定應屬有效,夫妻雙方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孫綾、孫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被告監護,被告同意倘有照顧不週之情形,則監護權改由原告監護,並同意於原告監護期間支付小孩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兩造所生子女由被告監護期間,關於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簽協議書時,律師跟我說子女由我監護的時候,扶養費由我負擔,我當初是同意的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顯見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子女之扶養費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其主張得請求原告返還扶養費二十九萬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就其業交付借款予原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五十八餘萬元未還,已非可採。
且關於兩造之金錢往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不是借款並未講清楚」(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當初都沒有提到他(按即原告)要不要還給我(按即被告),反正錢就是給他(按即原告)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則自兩造於金錢往來之際,並未提及還款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反正錢就是給他(按即原告)用」等語等節以觀,足證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五十八餘萬元之借款未還,即非可採。
況兩造離婚協議時,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皆歸各自所有,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甚明,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及所負之債務加以釐清,兩造並約定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未還情事,該等債務亦因兩造互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凡此益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借款五十八餘萬元未還,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確不足採。
㈢又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且即或有借貸合意,其債務亦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業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亦難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情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閻承洲以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均非可採,則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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