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4971,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
原 告 廣豪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八巷一號六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被告中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同免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對於主文第一項之請求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買貨,應給貨款新台幣(下同)四、二一八、一○○元,原告向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因為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有開票給我們當擔保,經過被告丙○○背書,我們有提示退票,所以我們依據票據的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

如其中一個被告清償債務,另一個被告免除債務。

對於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方式給付原告貨款,並由被告丙○○在支票背面書保證,未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張可證,目前對發票人及背書人票據時效將消滅,恐無法請求,故逕以起訴請求,除票款外,尚請求貨款。

三、管轄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條第二項:「對於私法人...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查本件係請求貨款及票款,票款部分依上揭規定,由票據付款地即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貨款部分得由被告鉅盛公司設立地即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或由被告丙○○戶籍地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選擇向鈞院起訴。

四、附表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發票人 背書人 退票日 備註 (新台幣) ⒈ AA0000000 ⒎ 肆拾參萬伍 鉅盛公司 丙○○ ⒎ 仟元 ⒉ AA0000000 ⒎ 伍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⒊ AA0000000 ⒎ 伍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⒋ AA0000000 ⒎ 伍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⒌ AA0000000 ⒎ 伍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⒍ AA0000000 ⒎ 伍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⒎ AA0000000 ⒎ 陸拾萬元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⒏ AA0000000 ⒎ 陸拾捌萬 鉅盛公司 丙○○ ⒏⒊ 參仟壹佰 元合計: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鉅盛通信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中一被告清償,另一被告之債務同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給付票款部分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