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001,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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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供擔保後,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融資買進「國揚」股票,計一萬八千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九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公司指定客戶資券明細表、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繳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付處所開之資金往來明細,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對帳單、委託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未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九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股票,該股票係由何人所買,請原告舉證,是兩造間之融資契約自未成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其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九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其未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九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股票,該股票係由何人所買,請原告舉證,是兩造間之融資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等情,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付處所開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實際買賣股票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依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協管字第八一號函惠送本院之委託書及對帳單所示,委託買進國揚股票二萬五千股(限價五十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電話委託方式,委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玉芬買進,據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委託書是國揚建設候西峰的助理打電話給我請我買進的」、「因為那時下單很緊急,說要跟我借個帳號」及「買這個股票時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股票並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未向原告融資上開金額甚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之融資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旣未向原告融資上開金額,則原告基於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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