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007,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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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㈡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ATD─六四八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時,本應遵守市區道路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以四、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進,迨發現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損失陸萬壹仟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止未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伍拾捌萬肆仟元,及精神損害賠償捌拾伍萬伍千元。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廿九份、在職證明書一份、薪資明細一份、銀行存摺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的能力僅能支付伍拾萬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ATD─六四八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時,本應遵守市區道路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以四、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進,迨發現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凹陷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四分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號案卷核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是否適當,分述如下:1醫藥費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醫藥費共計陸萬壹仟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廿九份為證,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伍拾捌萬肆仟元,經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其受傷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叁萬伍仟元計算,並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及銀行存摺為憑。

然查原告就其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之間未能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財團中心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仍須繼續休息,再衡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部凹陷性骨折、小腦出血,期間又開刀治療,其因之未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因此計算原告因傷未能工作之損失,以貳拾壹萬元之為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捌拾伍萬伍仟元,查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當可預見,被告事後,復分文未賠償原告,然被告究非故意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伍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柒拾柒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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