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007,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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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文俊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曹敏麗
被 告 張肇榮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玖伍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玖伍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行原為:「中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萬元...」應更正為:「中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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